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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
搬做杂剧  一,城市郷村如有当街搭台,悬灯唱演夜戏者,将为首之人,照违制律,杖一百,枷号一个月。不行査拏之地方保甲,照不应重律,杖八十。不实力奉行之文武各官,交部议处。若郷保人等,有借端勒索者,照索诈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一经唱演夜戏,即拟满杖,傥因演戏致滋事端,应否加重,并无明文。似应改为唱演夜戏,为首之人,问不应轻。致滋事端,问不应重。或分别问违令亦可。《处分则例》因唱演夜戏,致生鬪殴、窃盗、诱拐、赌博等事者,地方官罚俸一年。
搬做杂剧  一,凡旗员赴戏园看戏者,照违制律,杖一百。失察之该管上司,交部议处。如系闲散世职,将该管都统等,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因员外郎徳泰等,往赴戏园观看演剧,参革送部,将徳泰等拟照违制律,杖一百,奏准在案。所有该管上司。应行议处。钦奉谕旨,交军机大臣会同都察院,议奏定例。
   谨按。专言旗员而未及汉员,自应勿论矣。
□既设戏园,即无禁人往看之理,乃禁旗员而未禁汉员,已嫌参差。究之旗员,又何尝能禁止耶。照违制律,应满杖,官员有犯,即应革职,乃处分中之极重者。犯别项私罪,尚应议罚、议降,而一经赴园看戏,遽拟革职,殊觉太严。
搬做杂剧  一,凡旗人因贫餬口,登台卖艺,有玷旗籍者,连子孙一并销除旗档,毋庸治罪。该管参佐领限三个月内,据实报出免议,逾限不报,照例分别议处。
   此条系道光五年,管理厢黄旗满洲都统英和等条奏,惩劝旗人折内,纂辑为例。
   谨按。凡旗人逃走后,甘心下贱,受雇佣工,不顾颜面者,销除旗档,发黒龙江等处严加管束。见徒流迁徙地方,较此条治罪为重,彼例在先,且系遵旨纂定,是以治罪不同耳。

违令:巻首
凡违令者,笞五十。(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如故违诏旨,坐违制。故违奏准事例,坐违令。)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雍正三年改定。

不应为:巻首
凡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律无罪名,所犯事有轻重,各量情而坐之。)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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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卷四十五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二十一  捕亡之一

  应捕人追捕罪人   
  罪人拒捕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应捕人追捕罪人:巻首
凡(在官)应捕人承(官)差追捕罪人,而推故不行,若知罪人所在,而不(即)捕者,减罪人(所犯)罪一等,以(最重之罪人为主减科之,仍戴罪)限三十日内,能自捕得一半以上。虽不及一半,但所获者最重(功足赎罪),皆免其罪。虽一人捕得,余人亦同。若(于限内虽未及捕获,而)罪人已死,及自首各尽者,亦免罪。(其罪人或死或首,犹有)不尽者,止以不尽之人(犯罪减等)为坐。其非(专充)应捕人,临时差遣者,(或推故不行,或知而不捕,)各减应捕人罪一等。(仍责限获免。其应捕人及非应捕人,有)受财故纵者,不给捕限,各与囚(之罪重者)同罪。(亦须犯有定案可与同科。所受之)赃重(于囚罪)者,计赃(全科),以(无禄人)枉法从重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定。
条例
应捕人追捕罪人  一,隔属隔省密拏强盗,及人命案内,应拟斩绞重犯,有纵令劫夺,及徇庇不解(按,彼处地方官),其该管官题参解任,如在隔省移咨会参解任,俟获犯审明,具题开复,(按,此句可删)该管之郷地甲邻严拏究治。若本无抢犯徇庇等弊,而捕役贿纵捏称被劫者,将捕役照诬吿律治罪。原参之员,即行开复。误听捕役之员,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六年,河南巡抚田文镜条奏定例,已入劫囚条下,乾隆五年,因以类相从,移入于此。
   谨按。此例专为隔省地方官纵令劫夺盗犯而设,其余均带言之耳。盗贼捕限门交界地方失事一条,与此相同。应参看。捕役虽照诬吿治罪,而于贿纵重情,反置不问,殊属疏漏。似应添贿纵罪重者,仍从重论。至郷地甲邻应治何罪,亦未明晰。再隔省隔属关提人犯,均载在盗贼捕限门,惟此条独见于此,亦不画一。
   《处分则例》。隔属关拏人犯原差,得贿纵放,迨销差时,转以夺犯捏禀,该管官误行听信,致将隔属官详掲题参者,审明,将被参之员,即行开复。误信捏禀之员,照误掲属例,分别议处。
应捕人追捕罪人  一,歩军统领衙门番役,祗许于京城内外五城所属地方缉拏人犯,既经拏获,属提督管辖者,限即日送该管营弁,转送提督衙门。属五城管辖者,限即日送该管官,转送御史衙门。如稽留数日,始行送官,将番役究明私拷勒索情弊,分别定拟。如有得财纵放,照衙役犯赃例治罪。其地属州县者,行文州县佥差擒捕。或有密拏要犯,州县不能擒捕,必须番役擒捕者,奏闻请旨后行。
   此条系雍正七年、乾隆元年定例,乾隆五年并辑一条。
   谨按。捕役拏获窃贼,限即日禀报,见窃盗门。
□缉捕官役,惟于京城内外,察访不轨妖言、人命、强盗重事,见军民约会词讼门,均应参看。
□从前祗有衙役犯赃例,后添蠹役诈赃一条,则衙役犯赃之例,即属赘文。
□受财故纵律系与囚同科,此照衙役犯赃,未免参差。无私拷勒索情弊,仅止稽留数日,亦应添入。
应捕人追捕罪人  一,脱逃要犯,务将该犯年貌、籍贯、有无须痣,详细开明,行文通缉。各州县于文到之日,差捕认缉,一面填写印票,分给各郷总甲,遍行察访。如果遍缉无踪,年底取具甘结,转详咨部,仍令接缉务获,知照销案。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例,乾隆四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通缉之定例,逃犯所包者广,凡命盗等案及逃军、逃流皆是,不分已未到官,均在其内。
□盗贼捕限门,命盗等案要犯,负罪在逃,承缉官开明年貌事由,差役密拏,一面具详云云。与此条事例相同,似应修并一条,以省烦冗。
□此条系指各直省言,下条系指京城内言。此处既改出具印甘为甘结矣,嗣后仍取具印结者,不一而足,或云甘结,或加具印结,亦不画一。
   《处分则例》。一、内外通缉命盗凶犯,令该管地方官査明该犯姓名、年貌、有无须痣,逐细开载造册,详送上司,转咨各省一体按照査缉,如开造遗漏者,该管官罚俸九个月。
□二、各直省奉旨缉捕要犯,令各州县实力访拏,如査明所属境内并无藏匿,地方官于年底,申报督抚具奏。若日后获犯,审出该犯是年曾在境内隐藏,将申报之州县官革职。府州降二级调用,道员罚俸一年。督抚罚俸九个月。
应捕人追捕罪人  一,缉捕强盗人命,或关系紧要案内人犯,如有逃逸,一面行文八旗,并提督五城,协力缉捕。一面牌行直隶附近京城之涿州、良郷、通州、昌平、河间等处州县,部文到日,即行捕缉,再行补报督抚。
   此条系雍正六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例系专指京城而言。
□上谕内有护军呉正额于三月初三日殴毙人命,经十日该旗始行其具奏行文,怠玩已极等语,则专指京城明矣。处分例京城与各直省分列二条。此条京城内奉旨缉捕关系紧要人犯云云,与盗贼捕限门各条参看,亦即移咨邻封邻省,一体缉拏之意。
应捕人追捕罪人  一,凡王公等之辛者库家人等有犯命盗重案脱逃者,该衙门査拏之时,即行文知会伊主,协同捕缉,一年限满不获,将办理包衣事务官交部议处。其该管王、贝勒、贝子、公等,各罚俸一个月,未获逃犯,仍照案协同缉拏。
   此条系雍正七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罪犯入各旗辛者库,系国初旧例,近来并不照办,刨参门内旧例,为从系盛京包衣佐领下另戸,解京入辛者库,当差家人给辛者库穷披甲人为奴。后经删去,即无此等人犯矣。惟给没赃物门载八旗应入官之人,令入各旗辛者库。其包衣领人送来入官者,亦照此例入辛者库。辛者库人犯入官之罪者,刑部枷责完结,亦系尔时办法。应参看。
□《处分则例》与此例相同。后将此例修改,处分例仍从其旧,似嫌参差。
应捕人追捕罪人  一,五城司坊等官,若于途次遇有凶徒不法等事,不论何城,并准当时拘执。録取口供,详解该城御史审讯,一面报明本城御史存案。其有嗳昧隐避等事,亦许密详该城御史査拏,仍密详本城存案,造册送院注销。傥该役借端讹诈,驾词妄禀,及司坊官擅作威福,拘拏自审,或纵役滋扰,该御史题参,分别议处治罪。(按此防其妄拏也。)若押坊捕役,因非本管地方,明知故纵,及有受贿情弊,严加治罪。(按此防其故纵也。)大宛二县亦不论五城及该县所属,遇有凶犯不法等事,亦一体缉拏。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
   谨按。此许其不分畛域,一体拘拏也。第一层系立时拘执者,第二层系密详査拏者。
□押坊捕役数语,盖因官而及于捕役也。然此项名目,今不多见。
   《处分则例》。赌博等案,凡五城御史及该司坊官,除在所属地方随拏随审外,即别城隔属夜宿途行,但遇酗酒骂街、角口打架、开场聚赌、小绺窃物等事,亦准随见随拏,移交该管衙门审理。不得以地非所属,过而不问。至民间一切词讼,仍遵定例,不许擅受,皆归该城御史审理。
应捕人追捕罪人  一,歩军统领衙门正身番役,倶照各部院经承、贴写送査之例,将番役年貌、籍贯按季造册,并出具并无白役圆扁子印结,移送河南道御史考核。倘番役私用白役,别经发觉,将番役及所用白役,照吏典人等额外滥充律治罪,该统领及不行详査之该御史,一并交部议处。至番役缉拏窃盗、鬪殴之类,毎名预给印票一张,开明款项,发交收执,并将预给印票款项移明河南道査核。如系提拏审案人犯,务必给与印票,将应拏人犯姓名逐一开明,有应密者,给与密票,亦于票内开明人犯姓名。如无票私拏,即将该番役解送刑部究讯治罪,失察该管官,交部严加议处。
   此条系乾隆六年,刑部议覆左都御史刘呉龙,条奏定例,八年删定。
   谨按。此亦指正身番役而言,与上第二条缉拏人犯参看。
□此例专为预给印票及密票而设,似应修并于第二条内。
□杖一百迁徙,比流减半,准徒二年,仍前明特创之律,并非古法,今引用者絶少,且与私带白役一条,科罪轻重悬殊,似嫌参差。说见滥设官吏门。
应捕人追捕罪人  一,州县广缉重犯,不得滥给缉票,先将该犯年貌案由,并差役年貌、籍贯,及所差名数,一面详明督抚知照各该省,一面改用通关,给与差役携带在身,密行侦缉。如有踪迹,即将通关呈报该地方官,添差拏解,如缉无踪迹,仍投换回文,以为凭验。傥有滥给印票,及差人雇倩白役代缉,以及藉端勒索,仍将滥给印票及佥差不愼之承缉官,照例严加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江西布政使汤聘,条奏定例,道光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专为正役情人代缉,因而籍端索诈而设。
□州县官将差票故赏衙役者,革职。州县官滥给白役牌票,差遣公事者,降三级调用。致有恋赃索民者,照故纵例,革职。
应捕人追捕罪人  一,官役奉公缉捕罪人,除受财故纵,照律与囚同罪外,其未经得贿,潜通信息,致罪人逃避者,如所纵之囚,罪在军流以下者,亦与囚同科,不准减等。若系斩绞外遣等罪,将该犯减发极边烟瘴充军。
   此条系乾隆五十八年,刑部议覆两广总督郭世勲,审奏差役梁姜潜通信息,致逃军黄汉章复逃一案,遵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较律加重者。
□与强盗门内兵役奉差承缉,走漏消息一条参看。所纵之人,如未获案,即难遽定罪名,官役凭何定拟,应与主守不觉失囚各例参看。
□唐律,诸捕罪人有漏露其事,令得逃亡者,减罪人罪一等。未断之间,能自捕得,除其罪。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又各减一等云云。系专指捕役而言。此律不载知情藏匿罪人门,则又专指平人言,遂致捕人漏信,以致犯逃转无律文可引,是以又定有此例,可见古法不可轻易删改也。
应捕人追捕罪人  一,山东省地方,如有兵役通盗之案,除实犯死罪无可再加,仍照旧办理外,其罪未至死,各于应得本罪上加一等定拟。若不分赃,不漏信,但知盗窝所在,纵不即捕者,讯出故纵情节,即照寻常强窃盗窝主之例,加一等,分别治罪。俟该省盗风稍息,再奏明复归旧例。
   此条系嘉庆二十五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覆山东巡抚程国仁,奏准定例。
   谨按。兵役通盗之案,所在多有,不独山东一省为然。然此等案件不特各省罕见即山东省亦百不获一矣。
□知情故纵,本与知情存留不同,照存留例问拟,已属从严,此例又加一等,似不画一。且窝藏窃盗一名,即应满徒,较窃盗本罪已有重至数等者,纵不即捕,遽拟流罪,满徒加一等,即流二千里,似嫌未能允协。亦与豢窃兵役之条,互相参差。
□山东省窝窃一二名,满徒,三名以上近边军,五名以上烟瘴军。强盗一名,近边军,二名以上,新疆为奴。见窝主。豢窃兵役,坐地分赃,或得受月规,于本罪上加一等。见窃盗。
□兵役为盗,斩决,起意者,枭示,分赃通贼,及与巨盗交结往来,并漏信致令脱逃,均照本犯一体治罪。知情故纵,照窝主知情存留例,分别治罪。见强盗门,均应参看。
应捕人追捕罪人  一,各省团练,除奸细、土匪并盗贼,及遇有要犯,经官札令协缉者,准其拏解外,其余逃军、逃流,并一切寻常案犯,仍责成地方官拏解。傥该团练私拏酿命,即照谋故鬪杀各本律定拟。
   此条系同治四年,湖南巡抚李瀚章咨称浏阳县逃流周三伢,即周代鳌潜回原籍,被邻村团总陈沅吉捕拏殴伤后,被迫失足落塘身死一案,纂辑为例。
   谨按。恐其倚恃团众,妄拏无辜也。然逃军逃流岂无辜之人乎。盗贼准拏,而逃军、逃流不准拏,抑又何也。此等例文,殊不可解。

罪人拒捕:巻首
凡犯罪(事发而)逃走(及犯罪虽不逃走,官司差人追埔,有抗)拒(不服追)捕者,各于本罪上加二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本应死者,无所加。)殴(所捕)人致折伤以上者,绞(监候)。杀(所捕)人者,斩(监候)。为从者,各减一等。
○若罪人持仗拒捕,其捕者格杀之。及(在禁或押解已问结之)囚逃走,捕者逐而杀之,若囚(因追逐)窘迫而自杀者(不分囚罪应死,不应死。)皆勿论。
○若(囚虽逃走)已就拘执,及(罪人虽逃走)不拒捕而(追捕之人恶其逃走擅)杀之,或折伤者,(此皆囚之不应死者,)各以杀伤论。(若)罪人本犯应死(之罪)而擅杀者,杖一百。(以捕亡一时忿激言,若有私谋,另议。)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罪人拒捕  一,凡罪犯业经拏获,捕役借称设法制缚,误伤其命者,仍照已就拘执而杀之律,以鬪杀论。倘捕役受人贿嘱,将罪人致死者,照谋杀人首从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六年,九卿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原例本极平允,改定之例,故意从严,未免偏枯。
□命案中情节最轻者,不能因捕役而故行加重,彼拏贼误毙无干之人,尚得照过失论赎,此误毙罪犯之命,反仍以鬪杀拟抵,似嫌未协。既经遵奉谕旨,改从轻典,又复无故加重,殊不可解。
□已就拘执而擅杀,盖有意杀害,及有心殴打致毙皆是,若设法制缚,误毙其命,较有心杀害为轻,是以量从寛典。改定之例,不论是否误伤,及罪犯是否应死,均照鬪杀拟绞,似嫌太重。
罪人拒捕  一,强盗拒捕杀伤官兵之案,除同伙伤人之时,该犯不在一处者,仍照例拟罪外,其同在一处,或三、五成羣,虽非下手之人,既在旁目睹,即系同恶共济,法所难寛,即行斩决。
   此条系雍正六年定例。
   谨按。此似指情有可原。及罪不至死之伙盗而言。近来盗案,改从本律,即不拒杀官兵,亦应斩决,自无所谓情有可原者矣。其因别故不行之犯,是否一体拟斩。记核。
罪人拒捕  一,凡一切犯罪事发,官司差人持票拘捕,及拘获后佥派看守押解之犯,如有逞凶拒捕,杀死差役者,为首无论谋故殴杀,倶拟斩立决。为从谋杀加功,及殴杀下手伤重致死者倶拟绞立决,其但系殴杀幇同下手者,不论手足、他物、金刃拟绞监候。在场助势未经幇殴成伤者,改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若案内因事牵连,奉票传唤之人,被迫情急,拒毙差役,以及别项罪人拒捕,并聚众中途打夺,均仍照拒捕、追摄打夺各本律本例科断。如差役非奉官票,或虽经奉票,而有藉差吓诈陵虐罪犯情事,致被殴死者,各照平人谋故鬪杀本律定拟,均不得以拒捕杀人论。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五十三年,钦奉谕旨,纂为定例(按,是年恭奉圣谕,大约谓抗拒差役,较抗拒事主情节为重,后来例文何以轻重倒置耶。且专指贼犯而言,亦专指为从未伤人而言,由流罪改发为奴,因贼犯而加重也。),五十五年,嘉庆十一年修改。(按,此亦专指贼犯而言,由斩候改为斩决,较前更加重矣。)一系乾隆五十七年,刑部覆山东省民人刘书图脱拒捕札伤捕役乔振绪身死案内,钦奉谕旨,议准定例,嘉庆二十二年修并。
   谨按。拒杀差役问拟斩决之例,本系指贼犯而言,因贼犯拒杀事主,有问拟斩决者,故拒毙差役亦照拟斩决。其余罪犯拒杀差役,并不在立决之列。此例改贼犯为犯罪事发,是无论原犯罪名轻重,一经拒杀差役,无不问拟立决矣。而下文又有别项罪人拒捕等语,看去殊不分明。査原例别项罪人拒捕,系专指杀伤平人而言,所以别于差役也。删去平人二字,殊嫌未协。
□拒捕杀差,律应斩候,嗣因贼犯拒毙事主,有斩决之例,其从犯亦有绞候之例,是以定有拒毙差役,分别首从问拟斩决。绞候专条,均系指贼犯而言,与一切事发人犯,本系两条,后修并为一。陈笞及王金玉之案,系因贼犯而加重,刘书之案,非贼犯而亦加重,遂不无窒碍之处。
   贼犯拒毙事主,例应分别是否临时盗所,问拟斩决、斩候。贼犯刃伤事主,例亦分别是否临时盗所,问拟斩候、绞候。奸夫拒捕杀死本夫,例应斩候,刃伤应捉奸之人,例应绞候,罪名大略相同。此条拒杀差役,无论系何项罪名,均拟斩决,较好、盗罪人拒毙事主,及应捉奸之人为重。设如刃伤未死,或殴至折伤,未经议及,惟下条明言伤非事主并例得捉奸之人拒捕,但系刃伤者,仍加本罪二等云云,则差役亦包在伤非事主之类矣。若以别项罪人拒捕论,加罪二等,是犯罪拒捕刃伤差役之案,不过问拟满徒,较之此条为从之犯,未经幇殴者,科罪转轻至数等。如照殴所捕人至折伤以上律,拟绞,又与下条例意不符。检査办过成案,均系照别项罪人拒捕例加等定拟,一生一死,罪名相去悬絶,司谳者,将何所适从耶。条例愈増而愈烦,愈烦而愈不画一者,此类是也。
□抢窃贼犯拒杀事主,例以下手伤重者为首,在场幇殴者为从,聚众中途夺犯杀差,例以起意聚众者为首(不论曾否下手),下手幇殴者为从(伤重致死者,绞决,幇殴有伤者,绞候。),分晰甚明。此条罪犯拒杀差役,与夺犯杀差罪名相等,第夺犯条内其为首者,有不论曾否下手,拟斩立决之文,此条为首殴杀例内,并无不论曾否下手之语。原以聚众夺犯,本有藐法逞凶之心,其杀伤差役,原在首犯意中,犯罪拒捕,半由图脱情急所致,其杀伤差役,或出首犯意外,此等致毙差役案件,其谋杀者,自应以造意之人为首,若系殴杀,是否以起意拒殴之人为首,尚未明晰。下文有殴杀下手伤重致死者,拟绞立决之语,则已科以为从之罪矣。若起意拒捕之犯,未经动手伤人,亦拟绞决,是与夺犯杀差罪名相等矣,而复将夺犯一层提出另叙,又何说也。
罪人拒捕  一,拏获围场内偷打牲口,砍伐木植人等,若缉拏时曾经拒捕,不肯就擒者,照拒捕律,加本罪二等问拟。犯至发遣者,先加枷号三个月,再行照例发遣。殴所捕人至折伤以上者,拟绞监候,杀人者。拟斩监候。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因原例拒捕成伤,即拟绞决,未免过重,是以照律改为折伤以上者,拟绞。然较之因别事拒捕者,加重多矣。
□此例专指一事而言,并非拒捕通例,似应移附本条例文之内,此处无庸载入。
□犯罪拒捕,刃伤捕人,律应拟绞,例则除奸盗二项外,余倶加二等定拟。惟此条及私盐拒捕,有折伤拟绞之语,与各条不同。应参看。
罪人拒捕  一,凡凶徒挟雠放火,及实在凶恶棍徒,无故生事,行凶扰害,并强奸未成各罪人,被害之人及本妇有服亲属,登时忿激致死者,均杖一百,徒三年。余人杖八十。如杀非登时,仍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余人杖一百。
   此条系嘉庆四年,山东巡抚陈大文题准定例。
   谨按。有服亲属,止言本妇,而未及本夫,如本夫亲属有犯,即难援引。
□杀死强奸未成罪人,例无明文,是以定有此条。惟本夫杀死强奸未成罪人,列入人命门内,有服亲属又入此门,似嫌参差。
□杀死挟雠放火,及凶恶棍徒,凡一家之父子兄弟叔侄,无论何人,均应一例同科。独强奸之人,本夫及其子杀死者勿论,亲属杀死者拟徒,未免参差。即如姑侄姉妹在家被人强奸,与强奸人妻何异。本夫则应勿论,兄弟等仍问徒罪,岂强强奸人妻,较重于强奸人姑姉妹耶。因捉奸有本夫亲属之分,此例亦不能不为区别也。杀奸律后小注,明言亲属与本夫同,屡经修改,遂大相悬殊矣。如系无夫之妇,又当如何办法。
罪人拒捕  一,凡卑幼因奸因盗图脱,拒杀缌麻尊长尊属者,按律问拟斩候,仍请旨即行正法。
   此条系嘉庆八年,河南巡抚马慧裕题杜老刁行窃图脱,拒伤缌麻服兄杜景华身死一案,钦奉谕旨,并九年江西巡抚秦承恩题曹炳然,与缌麻服兄曹健纯弟妇何氏通奸,拒捕杀死曹健纯一案,刑部议准,并纂为例。
   谨按。与亲属相盗门,因抢窃杀伤尊长,并人命门,亲属相好,谋杀本夫各条,参看。
□此条专论拒杀有服尊长,似应移入殴大功以下尊长门内。惟彼门又有图奸亲属,故杀有服尊长一条,均系因案纂定,似应修改为一,以省烦冗。
罪人拒捕  一,强奸未成罪人,被本妇之子登时杀死者,勿论。若杀非登时,杖一百,徒三年。图奸未成罪人,被本妇之子登时杀死者,杖一百,徒三年。非登时杀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嘉庆七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颜检咨平泉州民田雪子,因石勇强奸伊母李氏未成,登时殴伤石勇身死一案,纂辑为例,道光五年改定。
   唐律无子杀母奸之文,而汉律有之。见何氏《公羊传》。桓公六年秋,蔡人杀陈佗。传陈佗者何。陈君也。陈君,则何为谓之陈佗。絶也。曷为絶之。贱也。其贱奈何。外淫也。乌乎淫。淫于蔡,蔡人杀之。何休注,蔡称人者,与使得讨之,故从讨贼词也。贱而去其爵者,起其见卑贱,犹律文立子奸母,见乃得杀之也。疏云,犹言对子奸母也。
   谨按。此例系杀死强奸、图奸罪人专条,与上条放火不同,似应移入杀死奸夫门内。
□杀奸门内,本夫及亲属杀死图奸未成罪人,科罪与此条不同。本夫杀奸,其忿激之情,与本妇之子相等,杀死强奸未成罪人,均拟勿论,而杀死图奸未成罪人,治罪独殊,何也。若谓恐有捏饰情弊,本妇之子独不虑有捏饰情弊耶。图奸较和奸为轻,非奸所登时杀死母之奸夫,仍应拟绞,事后杀死图奸伊母之人,问拟满流,亦嫌参差。
罪人拒捕  一,本夫及本夫、本妇有服亲属捉奸,殴伤奸夫,或本妇及本夫、本妇有服亲属,欧伤图奸、强奸未成罪人,或男子拒奸殴伤奸匪,或事主殴伤贼犯,或被害人殴伤挟雠放火凶徒及实在凶恶棍徒,至折伤以上者,无论登时、事后、概予勿论。(期服以下尊长卑幼,因捉奸、拒奸、或因尊长卑幼强奸、图奸、殴伤尊长卑幼者,悉照此例勿论。此外,不得滥引,仍按殴伤尊长卑幼,各本律例问拟。其旷野白日盗田野谷麦者,以别项罪人论。)其余擅伤别项罪人,除殴非折伤勿论外,如殴至折伤以上,按其擅杀之罪,应以鬪杀拟绞者,仍以鬪伤定拟。若擅杀之罪,止应拟满徒者,亦减二等科断。
   此条系嘉庆十一年,刑部议覆陕西巡抚方维甸,咨富平县民韦孝割伤调奸罪人韦秉清脚筋成废一案,纂为定例,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此指殴伤未死者而言。上一段未免过轻,下一段又未免过重。
□此条原则,无论奸盗及别项罪人,均包举在内,最为切当,改定之例,强为分晰,已未允协。且例注,明言旷野白日盗田野谷麦,以别项罪人论,而例内杀死旷野白日偷窃谷麦之犯,并不科以徒罪,即别条擅杀案件,亦无拟徒明文。此处所云擅杀之罪,止应拟徒之语,亦属错误。擅杀案件有拟绞者,有拟徒者,有勿论者,有于绞罪减等拟流者,未可执一而论。此例上半截所云,殴杀奸盗,及放火等项罪人,即有绞、流、徒罪勿论之别,殴伤概予勿论,是事后殴伤窃贼及图奸罪人,较之登时殴伤别项罪人者,罪名轻重悬絶,似非例意。査奸盗罪人被殴虽不足惜,而致成残废笃疾,亦属可悯,似应酌加修改。殴伤未致残废笃疾者,予以勿论。如殴至笃废以上,或于殴伤凡人,酌减问拟,无庸以奸盗及别项罪人,强为区分。应按照原定例文,改为殴死罪应拟绞者,如殴至残废笃疾,于殴伤本罪上酌减二等。殴死罪应拟徒者,如殴至残疾笃疾,于殴伤本罪上酌减二等。殴死罪应拟徒者,如殴至残废笃疾,于殴伤本罪上再减二等。不然或系用凶器殴伤别项罪人平复,照此例科断,即应拟军,情法果为平允耶。
□擅杀奸匪,有本夫亲属及强奸、图奸之分,即擅杀窃贼,亦有登时,事后之别。杀死者,罪分等差,殴伤者,概予勿论,似未允协。若谓被伤者究系罪人,或照平人殴伤酌减定拟,已足以示区别,一概予以勿论,不特有畸重畸轻之弊,且毫厘千里,出入甚巨,最宜详加参酌。
罪人拒捕  一,窃盗拒捕刃伤事主,奸夫拒捕刃伤应捉奸之人,及折伤以上,依例分别问拟斩绞外,若伤非事主,并非例得捉奸之人,以及别项罪人拒捕,如殴所捕人至残废笃疾,罪在满徒以上者,方依律拟以绞候,其但系刃伤火器伤及刃伤以下,仍各加本罪二等问拟。若本罪已至拟流,有拒捕者,即按五军外遣以次递加二等,罪止发往新疆,酌拨种地当差。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福建巡抚呉士功条奏,于旧例内申明添注,纂为定例,嘉庆六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此二条刃伤拟绞,系指当场拒捕者而言。若事后拒捕刃伤,似不在拟绞之列。应参看贼盗门窃贼拒捕条例,奸夫拒捕刃伤应捉奸之人,照窃盗拒捕殴所捕人至折伤以上者,绞。见犯奸。
□细绎此条例意,凡除奸盗二层外,其余皆为别项罪人。如犯罪事发,拒捕刃伤差役,及火器伤并拒捕折伤以上者,自应以别项罪人论矣。格杀则应勿论,拒捕刃伤不问绞罪,未免参差。
□别项罪人拒捕,盖谓非奸盗两项也。伤非事主,及非应捉奸之人,则专言奸盗二项也。不言差役,而差役自在其内,杀死者,差役较事主等为重。刃伤者,差役又较事主等为轻,未知何故。縁定例之时,因拒捕律文最严,故于律内载明奸盗二项,刃伤拟绞者,仍从其旧,其余别项罪人拒捕,即系奸盗两项,而刃伤非事主,及非例得捉奸之人者,倶得从寛,虽刃伤差役,亦难与事主同科,是同一拒捕刃伤之案,独严于此二项,而寛于差役,已嫌参差。后立有犯罪杀死差役严例,而此条未经修改,以致彼此互异。而以贼犯而论,其逞凶刃伤事主,与逞凶刃伤差役,情节有何轻重。而一则拟绞,一则拟徒,且拒捕杀死差役,与拒捕杀死事主,情节亦无轻重可分,而一拟斩决,一拟斩候,其义安在。律言犯罪殴所捕人至折伤以上者,绞,此所捕人业经注明,官司差人追捕,自系拒捕殴差,正律例内奸盗罪人殴伤事主,及应捉奸之人,均系照此律推广而出。迨后屡经修改,遂为奸盗二项刃伤成例,而别项均加拒捕二等。即刃伤差役,亦不在拟绞之列,以致轻重诸多混淆。一似罪人拒捕,系专为奸盗二项而设,而差役反不在内者,殊属错误。后来因仍未改,未免一误再误。
□罪人拒捕殴所捕人至折伤以上,即应拟绞,律有明文,刃伤自不待言,一切罪犯均在其内,原不专指奸盗两项也。至窃盗刃伤事主,律系斩罪,例内分别是否临时盗所,问拟斩候,绞候,本系照律酌量办理,并无岐误。乾隆十二年,以奸盗事颇相类,特立有奸夫拒捕刃伤,拟绞专条,均系照律定拟,亦非加重。乾隆四十二年,以刃伤即拟绞罪,未免太重。而奸盗二项,例有明文,未便另生他议,是以将别项拒捕刃伤例改轻,定立此条,以致奸盗二项拒捕罪重,而别项拒捕罪轻。拒伤事主等罪重,而拒伤差役罪轻,彼此参观,其失自见。
□犯罪事发在逃,均谓之罪人,(如强奸未成、抢窃等类,并逃军、逃流,)经官司差人往捕,辄敢逞凶拒伤捕人,则乱民矣。此而不为严惩,非奖乱而何。定例之意,往往拘泥,差役多非善良之辈,遂并拒捕之人,亦予从寛,法纪尚安问乎。水懦则民玩,无怪乎藐法者之纷纷皆是也。
□殴至废疾,本罪应拟满徒,是以加拟绞候。火器伤人罪应拟军,用以拒捕,情节尤为凶恶,祗加二等,何也。且言火器而未及凶器,有犯亦难援引。
□凶器伤人拟军,例文中之最难通者,火器则为害最烈,拒捕伤人,尚得谓情轻可原乎。拟以绞候,自属允当。
□再査折一齿一指,唐律本系徒罪,而拒捕折伤亦止加二等,不问拟绞罪。明律凡鬪折伤改轻,拒捕折伤又复改重。是以例文纷纷修改,轻重倶不得其平。
罪人拒捕  一,罪人在逃,除逃在未经到官以前者,仍照律不加逃罪外,如事发已经到官脱逃之犯,被获时均照本律加逃罪二等。其犯该军流者,亦递加二等问拟。至此等、事发,在逃之犯被获时,有拒捕者,如本罪已至满流,而拒殴在折伤以上,或系刃伤及火器伤者,均拟绞监候。折伤以下者,改发近边充军。犯该充军者,各以次递加二等调发。若犯该极边烟瘴者,改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其事发到官后在逃,原犯未至满流者,仍依拒捕律加罪二等。如拒殴在折伤以上,即照别项罪人拒捕例,分别拟罪。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山东按察使富尼汉条奏定例,乾隆五十三年,嘉庆六年修改,道光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并乾隆五十三年修例按语,颇极明晰。本罪已至满流,(谓所犯本重,满流即属罪止,无可复加。)按律虽无可加,而拒殴在折伤以下(谓拒殴罪轻),仍应照例加等拟军。(律以流罪为止,例加充军,谓满流以下,仍可加等。)充军者,以次递加,亦加以拒捕折伤以下之罪也。原犯未至满流,仍依拒捕律加罪二等,谓有等可照律递加也。皆指拒殴在折伤以下而言。若折伤以上,则无论本罪已至满流、未至满流,均应依律拟绞,原奏分晰甚明。嘉庆六年,改为本罪已到满流,而拒殴在折伤以上,照律拟绞,未至满流者,仍依拒捕律加罪二等。是同一拒捕折伤之案,而以本罪是否已、未至满,分别生死,似非例意。设如有两人于此,一系窃赃逾贯,为从拟以满流。一系窃赃一百一十两,为首拟流二千五百里。论情节不甚悬殊。若同系金刃拒伤捕人,或罪应满流者,殴折捕人一齿一指,流二千五百里者,系刃伤及火器伤,而拒殴伤轻者,科以死罪,拒殴伤重者,仅止加等问拟,情法可谓平乎。是年修纂时,误会例意,咸丰二年修例时,又复因讹成讹,以致相沿至今。
□此条修改新例,以事发在逃,为已经到官脱逃,而以未经到官以前,仍照律不加逃罪二等,并节去事发二字,似专指犯事已经传拘到官,复行脱逃者而言。细绎犯罪事发逃走之律,解者谓犯罪之人,事发到官,差人拘捕之时,或逃走而不听勾摄,故加二等科罪。即名例所云,逃在未经到官之先云云,似系指事发到官而言。谓事尚未发而逃走,即为尚未到官也。若以未经拘犯到案,谓为尚未到官,如有逃走,即不应加以逃罪,恐非律意。且已被拘获,如在徒罪以上,及犯窃等类,均应收禁,其脱逃之应加二等,律有明文,似亦不应重叙。再査越狱人犯,如原犯徒流以上,即应拟死,即笞,杖以下,亦拟发遣军流,又岂止加二等耶。
□犯罪事发在逃,见于名例,此律乃专为加逃罪而设。然必谓人犯已经到官脱逃,方加逃罪,恐非律意。即如娶逃走妇女为妻妄,妇女亦加逃罪二等,岂倶系到官脱逃者乎。
□乾隆五十三年按语,罪人拒捕,殴所捕人,至折伤以上者,绞,杀人者,斩。本门律文内业已详载明晰,无庸于例内复叙,拟合删去,以归简易。嘉庆六年按语云,例内仅言拒殴在折伤以下者,即发近边充军,其折伤以上,律应拟绞之处,未经申叙等语,按前按语内已经声明删去,而此处又如此云云,是未看见前此按语矣,殊不可解。
罪人拒捕  一,窃盗被追拒捕,刃伤事主者,窃盗拒捕杀人案内,为从幇殴刃伤者,窃盗临时拒捕杀人案内,为从幇殴刃伤者,窃盗临时拒捕伤人未死,为首刃伤者,奸夫拒捕刃伤应捉奸之人者,罪人事发在逃,被获时拒捕,本罪已至满流,而拒殴在折伤以上者(按此处亦沿旧例之说),抢夺杀人案内,为从幇殴刃伤者,抢夺伤人未死,刃伤为首者,以上各项,除审系有心逞凶拒捕刃伤,仍各照本例,分别问拟斩绞监候外,如实系被事主及应捕之人扭获,情急图脱,用刀自割髪辫、襟带,以致误伤事主、捕人者,各于死罪上减一等。应绞候者,减为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应斩候者,减发新疆给官兵为奴。
   此条系道光二年,刑部议覆湖南巡抚左辅具题赃犯曾三行窃被获脱逃,拔刀割辫,划伤事主一案,纂为定例,道光六年,二十五年修改,同治九年改定。
   谨按。此例因其并非有心拒捕,故原之也。
□贼犯敢于逞凶刃伤事主,与行强何异。故分别拟斩绞。若自割发辫、襟带,则图脱而非拒捕,其误伤事主,系属意料所不及,量从未减,最为平允。惟抢窃幇殴刃伤之犯,由于护伙者居多,且以数人拒事主一人,似无此等情节。
罪人拒捕  一,豫省南阳汝宁陈州光州四府州所属州县,及安徽省属捻匪行凶扰害被害之家,当场致伤及杀死捻匪者,无论是否登时,概予勿论。差役地保杀死捻匪者,悉杖一百。伤者曁格杀均勿论。如有挟嫌杀害,藉端泄忿情事,仍照谋故鬪殴各本律治罪。若差保庇护捻匪,不行拘拏,照故纵律与本犯同罪。受财者,以贿纵论。其捻匪拒捕杀死应捕之人者,依罪人拒捕杀人律拟斩监候。伤者,但系刃伤及折伤以上,不论是否残废笃疾,各依殴所捕人至折伤以上律拟绞监候。俟数年后捻匪敛戢,仍各照旧办理。
   此条系道光五年核议河南巡抚程祖洛奏请定匪徒拒捕曁捕人治罪条例一折,奉旨纂辑为例。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此条与下山东省捻匪幅匪一条,似应修并为一。
□拒捕杀死应捕之人以下云云,与下条微有不同。
□杀死棍徒,登时者拟徒,非登时者拟绞。此例无论登时与否,倶予勿论。较杀死棍徒等犯为更轻。非以寛事主,正所以惩抢匪也。但此辈十百成羣,凶横异常,被害良民何能将其杀死也。
□此处杀死应捕之人,依拒捕律斩候。自统事主在内,与下条照抢夺杀伤事主不同。
□此杀人者,斩候。折伤者,绞候。系照拒捕律定拟,又与别条例文不同。则杀死差役,亦应问拟斩候,刃伤亦应问拟绞候矣。
罪人拒捕  一,直隶一省抢窃案犯,拒杀差役之案,除奉票指拏有名者,仍照定例,分别斩绞立决、监候外,其捕役奉票指案,承缉抢窃各犯者,票内虽未指明姓名,而该犯确系本案正贼,及捕役奉票跴缉盗贼,票内并未指明何案,及各犯姓名者,或遇贼犯正在抢窃,或经事主喊指捕拏,赃证确凿,虽未到官,实属事发,并贼犯先经捕役奉票拏获送官,责释有案,并无吓诈凌虐,而该犯挟嫌报复,或纠伙凶殴者,亦属藐法有据。以上三项,凡有杀伤者,各照罪人拒捕本律定拟。若捕殴致死者,亦依本律分别擅杀,格杀科断。如伤未至死者,捕役殴杀伤贼匪,非折伤勿论,折伤以上减二等。贼匪拒伤捕役者,于本罪上加二等治罪。其非奉官票,及奉票而有吓诈凌虐情事者,各照平人谋故鬪殴杀伤本律科断。俟该省盗风稍息,仍复旧例,遵行。
   此条系道光八年,护理直隶总督布政使屠之申,奏准定例。
   谨按。此不独直隶一省为然,似可改为通例。
□事主呈报抢窃案件,不知贼犯姓名者居多,捕役奉票承缉此案,即属应捕票内,亦万不能将贼犯姓名预先填入,但系本案正贼拒杀差役,岂有不照拒捕杀差定拟之理。此层似可删去,归入上文除笔之内。改为除奉票指拏有名,及未指明姓名,确系本案正贼,仍照定例云云。
□刃伤及折伤以上,应否依律,抑仍依例之处,记核。于本罪上加二等治罪,则仍系依例矣。
罪人拒捕  一,凡擅杀奸盗,及别项罪人案内余人,无论谋杀加功,及刃伤折伤以上,并凶器伤人,悉照共殴余人律,杖一百。正犯罪止拟徒者,余人杖八十。如有挟嫌妬奸谋故别情,乘机杀伤图泄私忿者,仍照谋故杀及刃伤、折伤、凶器伤人,各本律、本例问拟。
   此条系乾隆四十五年,刑部议准定例,原载杀死奸夫门内,(按,见杀死奸夫门,非应捉奸之人一条。)道光八年改定,并移附此律。
   谨按。此条祗言擅杀案内之余人,前条专论擅伤案内之正犯,至擅伤案内为从幇殴之犯,如何科断。例无明文。
□此余人,大约指应捕之人,杀死奸夫、窃盗,外人听从幇殴而言。其被纠同往捉奸及捕贼之人,杀死奸盗罪人,应捕之人在场幇殴,是否亦照此例问拟,并未分晰叙明。假如本夫闻妻与人通奸,纠人往捉,其被纠之人,奸所登时将奸夫杀死,本夫幇殴伤轻,被纠之人,自应依例拟绞。若将本夫仍拟满杖,是杀死者,律得勿论,殴伤者,反有罪名,似非律意。再如听纠之外人,登时杀死强奸未成罪人,本夫,本妇均在场助殴,亦可科以满杖之罪乎。此等案件,似未便拘泥例文,以致轻重失平。
罪人拒捕  一,奸匪抢窃,并罪人事发在逃,犯该满流等犯,如拒捕时,有施放鸟鎗、竹铳,拒伤捕人,按刃伤及折伤本例,应拟死罪者,悉照刃伤及折伤以上例,分别问拟斩绞监候。若犯非奸匪抢窃,并本罪未至满流,或执持系别项凶器者,仍各照本例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年,议覆江苏巡抚孙宝善奏,抢夺拒捕火器伤人之案,例无明文,请定专条一折,纂辑为例。
   谨按。此拒捕案之情尤凶暴者,惟止严于此三项,而别条仍照本例,似嫌轻纵。
□事发在逃,该犯满流,亦系沿前例之讹。
罪人拒捕  一,山东省捻匪、幅匪强劫抢夺,讹索扰害被害之人,当场将其杀死者,无论是否登时,概予勿论。兵丁、差役、地保及邻佑应捕人等,杀死捻匪、幅匪者,各照擅杀应死罪人律,杖一百。格杀及伤者,均勿论。如有挟嫌杀害,藉端泄忿情事,仍依谋故鬪杀各本律治罪。若兵役、地保徇庇不拏,与本犯同罪。受财者,以贿纵论。其捻匪、幅匪杀伤事主,除强劫抢夺例有专条外,如讹索不遂,杀伤被害之人,即照抢夺杀伤事主例,分别定拟。杀伤兵役人等,仍依罪人拒捕本律科断。傥数年后,此风稍息,奏明,仍照旧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十五年,山东巡抚觉罗崇恩奏准,纂辑为例。
   谨按,与上河南、安徽条,似应修并为一。
□上条拒捕杀伤,不论事主、差役,均系一律办理。此条杀伤事主照抢夺例,杀伤差役照拒捕律,似不画一。
□唐律捕亡门,罪人拒殴捕者,加本罪一等。伤者,加鬪伤二等。杀者,斩。疏议谓,假有罪人,本犯徒三年,而拒殴捕人,流二千里。拒殴捕者折一齿,加凡鬪二等,徒二年之类。又贼盗门,共盗临时有杀伤者,以强盗论。伤人者,绞。杀人者,斩。明律拒捕门,犯罪拒捕于本罪上加二等。殴人至折伤以上者,绞。杀人者,斩。贼盗门,窃盗临时拒捕及杀伤者,皆斩。事主知觉,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因则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罪名虽轻重不同,而一指捕人,一指事主,大意尚无岐误,例文则畸重畸轻,迄无一定。窃盗之外,复増以奸匪,又区以别项。杀伤差役及邻佑之案,忽而从严,又忽而从寛,不特与唐律不符,亦与明律迥异,甚至此条与彼条互相抵牾(说见各条下),例愈多,而益纷岐矣。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巻首
凡犯罪被囚禁而脱监,及解脱自带锁扭,越狱在逃者(如犯笞杖、徒、流。),各于本罪上加二等。(如)因(自行脱越)而窃放(同禁)他囚罪重者,与(他)囚(罪重者)同罪,并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本犯应死者,依常律。
○若罪囚反狱在逃者(无论犯人原罪重轻,但谋助力者),皆斩(监候)。同牢囚人不知(反)情者,不坐。
   此仍明律,锁扭原系枷锁,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一,各处监狱倶分建内外两处,强盗并斩绞重犯,倶禁内监,军流以下倶禁外监,再另置一室,以禁女犯。
   此条系雍正七年,九卿议准定例。
   谨按。此监禁入犯之通例,与本门专言越狱脱逃不同,似应移于应禁不禁门。
□此条与《处分则例》禁狱门相同。惟《处分则例》尚有州县官到任之初,即将禁狱査勘,如系坚固完好,造具文册,申送上司存案,傥有废坏,立即修理,及废坏不修议处一层云云。此外,尚有不时巡察看视一条,均应参看。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一,获犯到案,并解审发回之时,州县官当堂细加搜检,无有夹带金刃等物,方许进监。并严禁禁卒,不许将砖石、树木、铜铁器皿之类,混行取入。如有买酒入监者,将禁卒严行责治。
   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
   谨按。此条似应移于与囚金刃解脱门。
□禁卒代买鸦片,与犯人吸食,烟瘴军。见狱囚衣粮。
□此处止云严行责治,并未指明何罪,似应添入。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一,拏获越狱人犯,务究通线与剃头,并代为销毁刺字情弊,通线之人与囚同罪。至死者,拟绞监候。其代为剃头,并销毁刺字之人,倶枷号两个月,责四十板。
   此条系雍正七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禁卒贿纵,照囚罪全科,徇情故纵,至死减一等。见主守不觉失囚。应参看。
□与囚同罪,谓同科加等之罪也。本犯系斩绞罪名,则通线之人,亦拟绞候,谓不准减等也。
□越狱律系加本罪二等,至死者,依常律。此云至死者,绞,自系指死罪人犯越狱而言。后越狱例文改重,军流徒犯,亦有加拟绞候者。是否不论军流、斩绞,本犯应拟死罪,亦拟绞候之处,尚未明晰。若以原犯罪名为定,而禁卒受贿故纵,则又照囚罪全科,本犯如应立决,如何科断。一并记核。
□此处代为剃头,及销毁刺字之人,并未分别事前事后,及是否系越狱之情,倶照寻常代为销毁刺字例,拟以枷杖,似嫌轻纵。设如越狱之先,有人知情代为剃头?,并销毁刺字,其情亦不轻于通线之人,似未便仅拟枷杖,且是否不论狱卒,平人之处,亦未叙明。
□此剃头及毁字,自系指越狱以后而言,故仅拟枷杖。若在越狱以前,则与通线之人无异,且非禁卒受贿知情,外人何能在狱代为剃头、毁字耶。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一,凡杀人盗犯,及未杀人之首盗,与伤人之伙盗,原拟斩枭及斩决。若越狱脱逃被获者,并于本地方斩决枭示。其未杀伤人之伙盗,原系拟斩免死发遣之犯,如越狱脱逃被获者,于本地方拟斩立决。若因越狱伤害兵役者,亦拟斩枭示。其外省越狱及在途脱逃盗犯,被别省拏获,即令拏获之地方官审报该抚具题,刑部査明原卷奏闻,行令拏获之地方立决。其从部刺字发遣,在途用酒灌醉、用药迷倒解差,乘间远扬者,该地方官报部,亦行令拏获之地方拟斩立决。若因脱逃杀伤兵役者,斩决枭示。其疏纵之该管官,照例议处。刑书禁卒有无贿纵,与不严加肘锁,少差兵役及差非正身,以致中途脱逃者,地方官及兵役,照例议处治罪。
   此条系雍正三年定例。
   谨按。此盗犯越狱,及在途脱逃之专条。与徒流人逃各条参看。
□上层指在外省越狱,及在途脱逃而言。下层指从部刺字发遣在途脱逃而言。
□此条专论盗犯,其从部刺字发遣一层自系亦指免死盗犯而言。其余并未议及,自系仍照律定拟也。后斩绞、军流人犯越狱,又定有加等治罪专例,应与此条参看。
□此等免死盗犯,从前均发黒龙江为奴,是以各省均将犯解部刺字,然后发遣,今不行矣。
□此条有脱逃拒伤差役一层,下条无文,有少差兵役一层,主守失囚门并无此层。
□此例因越狱而并及在途脱逃曁解部刺字,迷倒解差等事,是以禁卒之外,兼及刑书。若在狱脱逃,如非贿纵、故纵,即与刑书无干,乃亦牵连拟罪何耶。
□此从前旧例也。与现在例文多不相符,似应酌加修改,或修并于下条除笔之内。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一,在监斩绞人犯,如有强横不法,及赌博等事,杖一百,仍严加锁■【金靠】,俟秋审分别定拟。知情故纵之禁卒,照开局窝赌例,杖一百,徒三年。提牢官失于觉察,狱官故为徇隐,交部分别议处。军流等犯有犯,亦照此问拟。
   此条系雍正十一年定例,乾隆五年増改。
   谨按。平人赌博,满杖之外,尚应枷号两个月。在监犯赌,止杖一百。强横不法,及越狱脱逃,均系怙恶不悛,乃一经越狱,即从严治罪,(律止加二等,例改死罪居多。)而强横及赌博等事,仅止拟杖,未免太轻。
□斩绞人犯在监仍敢强横不法,自非善良之徒,照原犯即行正法,亦属罪所应得。后改为秋审时,分别定拟,则应情实者,无可再议,应缓决者,不能因此改拟。情实自系仍照原犯定拟之意,设立此条果何为耶。秋审条款内亦未载明此项。
□监犯行凶致死人命,见鬪殴及故杀人门。
□监狱重地,纵令死罪人犯赌博,仅将知情故纵之禁卒,照寻常窝赌例拟徒,亦嫌轻纵。
□与下自号牢头一层参看。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一,斩绞重犯,如有越狱脱逃,将管狱官及有狱官实时题参,按例分别议处,不得同军流等犯越狱,按照疏防定限扣参。
   此条系乾隆二十二年,吏部议覆安微巡抚高晋条奏定例。
   谨按。应与下条修并为一。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一,斩绞人犯、如有在监年久,自号牢头,串通禁卒、捕役,挟制同囚,吓诈财物,教供诬陷,少不遂意,恣意凌虐,凶恶显著者,审实,即照死罪人犯,在监行凶致死人命例,依原犯罪名,拟以立决。其寻常过犯,酌量严征示儆。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浙江巡抚庄有恭条奏定例。
   谨按。与上强横不法一条参看。
□如非斩绞人犯,或系监候待质,或系永远监禁,有犯此等情节如何科断。记核。
□《处分则例》亦应参看。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一,罪囚由监内结伙反狱,如有持械杀伤官弁役卒,及并未伤人首从各犯,不论原犯罪名轻重,悉照劫囚分别杀伤一例科罪。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广西巡抚孙永清奏,拏获越狱监犯梁焕美等一案,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律系斩候,例改斩决,以越狱罪已加重,故反狱亦从严也。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一,犯罪囚禁在狱,私纠伙党三人以上,穿穴踰墙,乘禁卒人等一时疏懈,潜行越狱脱逃者,除原犯斩绞立决应即正法外,其原犯斩绞监候人犯,无论首伙,倶改为立决。原犯军流律应加二等调发者,倶改为拟绞监候,秋审时,为首入于情实,为从入于缓决。原犯徒罪律应加二等问拟者,为首改为拟绞监候,秋审时,入于缓决。为从发往伊犂给兵丁为奴。原犯杖笞律应加二等伺拟者,为首发往伊犂为奴。为从实发烟瘴充军。若仅止一二人犯,乘间穿穴逾墙,因而脱逃,并无预谋纠伙情事者,原犯斩绞立决,即行正法。其原犯斩绞监候,应人情实人犯,毋论首伙,倶改为立决。应入缓决者,入于秋审情实,原犯军流律应加等改发者,为首改为拟绞监候,入于缓决,为从发往伊犂给兵丁为奴。原犯徒罪律应加等问拟者,为首发往伊犂给兵丁为奴,为从实发烟瘴充军。原犯杖笞律应加等问拟者,为首改为实发烟瘴充军,为从问拟满流。其盗犯潜行越狱脱逃,仍各按本例定拟。如有劫狱、反狱者,即照劫囚反狱定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广西巡抚孙永清奏,拏获越狱监犯梁美焕等一案,钦奉上谕,恭纂为例,道光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此较律加重者。
□三人以上越狱徒犯,为首改为拟绞缓决,为从系军流,改为绞候缓决,系斩,绞,倶改为立决,则擅杀,误杀,亦改立决矣。且无论首伙,未免太重。
□斩绞改为立决,军流加拟绞候,已属律外加重,徒罪亦拟绞候,杖笞倶加重发遣,殊嫌过严。上条有脱逃拒伤差役一层,此条无文。
□此等人犯至死罪者,自属法无可加,如罪不致死之犯,越狱后拒捕刃伤差役,是否仍加二等之处,记参。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一,羁禁罪应凌迟、斩绞立决、监候重犯,越狱脱逃,将管狱官革职拏问。除五日内拏获,革去顶戴改为革职留任,四年无过,题请开复。四个月限内拏获,即行革职,免其拏问外,如不能拏获,留于地方协缉,五年限满不获,审系禁役贿纵故纵脱逃者,发往军台効力赎罪。若审明禁役,并无贿纵故纵情事,果系依法看守,偶致疏纵脱逃者,拟以杖一百,徒三年(按,此自应不论名数多寡)。有狱官暂行革职留任,俟四个月限满不获,仍留任一年督缉,如再不获,按其未获名数,议降、议革,留于该地方协同接任官缉捕,五年限内拏获,题请开复。限满不获,査系禁役贿纵故纵者,无论名数多寡,概行革职,发往军台効力赎罪。若并无贿纵情弊,系降调之员,仍照未获名数分别降革完结,系革职之员,拟以杖一百,徒三年。(按此以名数分别降革者)。至一案内祗系一名脱逃者,有狱官革职留任,四个月限满不获,仍留任一年督缉,如再不获,即行革任,留于该地方协缉,五年限内拏获,题请开复。限满不获,审系依法看守,偶致疏纵者,仍以革职完结。系禁役贿纵故纵者,拟以杖一百,徒三年。傥犯被他人捕获者,仍照例科罪。至军流等犯越狱脱逃,及斩绞人犯越狱拏获案内,另有军流人犯未获,其有狱管狱各官,仍照旧例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五十三年定例,嘉庆六年修改,十六年改定。
   谨按。上条言本犯罪名,此条则专言管狱、有狱各官也。
□此除笔详载《处分则例》,故此处从略。处分例死罪人犯外,尚有免死问发新疆人犯一层。
□五日内外,处分则列系统管狱、有狱官言,
□此例无有狱官一层(五日限内拏狱,有狱官降一级留任,一年无罪,题请开复,五日外四个月内拏获者,扣限一年,无过,将革留之案开复)。至一案内以下专言有狱官,而不及管狱官,以管狱官自系无分人数之多少也。
□军台满徒,处分例内从略,是以现在办法均照《处分则例》,从无援引刑例者矣。
□无论名数多寡,则一名亦应发军台矣,而下文一名脱逃未获,仅徒三年,似不画一。
□监犯越狱,不过疏于防范,即失察禁役贿纵,亦系因人连累,与自行作奸犯科不同,拟从军台满徒,似嫌太过。且狱卒不觉失囚,减囚罪二等,司狱官典减囚罪三等,律文本有等差,此例将管狱、有狱官罪名加重,而狱卒并未议及,有犯自应仍照律定拟。设疏脱死囚,狱卒问徒三年,管狱官亦问徒三年矣。殊觉相悬之至。
□监犯越狱,禁卒有失于防范者,亦有受贿故纵者,乃自来办案,多以依法看守,偶致疏脱完结,縁处分太重,故不肯照办也。贿纵人犯越狱,非特管狱,有狱官处分綦重,其该管之府州革职,道员降一级调用,臬司降一级留任,督抚罚俸一年,处分亦不为轻,宜此等案件之不多见也。再《处分则例》云,直省监狱,惟按察使,知府衙门设有专员,应以司狱为管狱官,按察使、知府为有狱官,其直隶州厅及各州县监狱,系交吏目、典史等官管理,即照管狱官例,议叙议处,印官照有狱官之例。若如此例所云,一经贿纵,即按察使、知府亦应发往军台効力矣。能如是办理否耶。
□此条应与《处分则例》各条参看。
狱囚脱监及反狱在逃  一,羁禁罪应凌迟、斩绞立决、监候重犯、越狱脱逃,将有狱、管狱各官革职,留于地方照例限五年协缉,如于限内拏获他处案犯,并非本案正犯,仍按限协缉,限满无获,照例分别治罪。
   此条系乾隆六十年,两江总督苏凌阿奏,已革铜山县知县佟大有先后拏获他案首伙各盗,请行寛免案内,钦奉上谕,纂为定例。
   谨按。上条例文已严,此则更严矣。然因此拟徒,并无办过成案,即协缉亦属空言,何必定此严例也。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四十六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二十二  捕亡之二

  徒流人逃   
  稽留囚徒   

徒流人逃:巻首
凡徒流、迁徙、充军、囚人(已到配所,于所)役限内而逃者,一日笞五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仍发配所。其徒囚照依原犯该徒年分从新拘役,役过月日,并不准理。
○若(官司)起发已经断决徒流、迁徙、充军囚徒,未到配所,中途在逃者(其计日论),罪亦如(配所限内而逃者论)之。
○(配所)主守及(途中)押解人不觉失囚者,一名杖六十,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皆听一百日内追捕。(配所)提调官及(途中)长押官,减主守及押解人罪三等。限内能自捕得,或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皆免罪。故纵者(不分官役),各与囚(之徒流、迁徙、充军)同罪。受财者,计(所受)赃以枉法从重论。(赃罪重以枉法科之,纵罪重仍以故纵科之。)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増定。
条例
徒流人逃  一,军流人犯脱逃被获遇赦,核其情节,准其援赦者,不分初犯、再犯、三犯,倶免枷号,仍发原配。如原犯情节较重,不准援赦者,按照逃走次数,照例枷号调发。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与后原犯实犯免死减军人犯在配脱逃,本系一条。(明时,以律祗言徒流,而无军犯脱逃之文,故定有免死充军,杂犯死罪以下充军逃走,分别治罪之例,以补律之未备。)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十六年修改,三十二年分出,自为一条,嘉庆十四年改定。
   《笺释》云,问发充军人犯,是总句下分眞犯死罪免死充军者,及杂犯死罪以下充军者,为二项问罪,依守御军人在逃,初犯杖八十,再犯杖一百,三犯者绞。通系着五以后六字要紧,若三次中有一次系中途在逃,则不论绞矣。
   《集解》。此充军人犯,系新犯非祖充,故免死充军而逃者一例,杂犯死罪充军者一例。
   谨按。此条例文,因免死充军人犯,在配敢于脱逃,故原例照原犯罪名,即行处决。其余军犯逃走三次,即属怙恶不悛,亦拟绞。罪未至死者,遇赦得免枷号。已至死者,遇赦亦并论绞。严之至也。与外遣人犯脱逃,即行正法之意相符,后则愈改愈轻矣。
□从前流犯不准原赦,已经到配,即不在査办放免之列。是以流犯在道会赦律云,其流犯及迁徙安置,人已至配所,不在赦放之限。此例所云,倶免枷号,仍发原配,彼此符合。现在军流到配遇赦,倶准査办。如由配脱逃,遇有减等恩赦,则照例免其枷号,仍发原配。傥遇大赦,则全行援免,不但未脱逃者,准予放免,即脱逃者,亦概行援免矣。例内所云,未便拘泥。
□此条原例,系专为军犯屡次逃亡,怙恶不悛而设,与赦款无相干渉。改定之例,则专为遇赦言之矣,似非原定此例之意,不知赦款可临时酌定。此例所云,亦与近年条款不符。再原例专为加拟死罪而言,遇赦特带言之耳,既经删改不用,此例亦应删除。
徒流人逃  一,凡在京问拟徒罪人犯,除顺天府所属民人,及各省民人,无应追银两,毋庸递回原籍着追者,仍令顺天府发配外,其余各省民人,有应追之项,倶递回各该督抚着追。完日,照伊原籍应发地方,发配充徒,俟年限满日,交原籍地方官管束。若系强窃盗及光棍案内之犯,不许出境。傥有私自出境,依不应重律,杖八十,加枷号一个月。其管束不严之原籍地方官,交部议处。仍令五城,大宛二县,并巡捕营严行査拏。傥有前项人犯,容留京城潜住发觉者,将地方官交部议处。总甲人役并知情容留之房主,各依不应重律,杖八十。如有旗人容留居住,将知情容留之房主,若系另戸并族长,若系家人,并伊主及领催,各鞭八十。该佐领、骁骑校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三年例,乾隆五年、嘉庆六年修改,二十年改定,并添纂三条(由京递籍人犯脱逃,郷保等治罪。传习邪教人犯脱逃。遣军流各犯脱逃,郷保等治罪),另改定一条(递籍人犯脱逃)。
   谨按。别省人民在京犯徒,倶解回原籍,定地充徒,徒满仍交原籍地方官管束,例文本属一线,并无岐异。后名例改为,有应追银两者,解回,无,则在犯事地方充徒,徒满后如何办法,例未议及。此例虽依名例修改,而限满交原籍地方官管束一层,遂专归于递回充徒之犯,在京定地充徒者,即不交原籍管束矣。盖不解回原籍充徒,本为免其佥解往来之累,而徒满仍应递籍,则此累终不能免,亦属无益。若徒满即行开释,不必解回,则办法又属两岐,岂此等人犯即不虑其复行来京。亦岂无强窃盗及光棍案内之犯耶。縁尔时并未定有递籍后复行来京之例,后増定脱逃来京例文时,又未照管此例,是以不免参差耳。一概不许出境,似乎难行,是以专指出强窃盗及光棍等犯,其余均许出境矣。例内所谓前项人犯,是否专指强窃盗及光棍案犯,抑系统指在京拟徒之犯,并未分晰叙明。且杖、笞、枷号人犯,递籍后复行来京,均有治罪明文,万无任听徒犯复行来京之理。乃例祗言出境者,枷号一月,杖八十,而不言来京之罪。且专言强窃盗、光棍案犯,而未及别犯,殊嫌疏漏。
□拟徒罪名颇多,独严于抢窃等三者,恶其扰害平民也。惟光棍案内,首从均应论死,并无拟徒之犯,似应改为棍徒。
□盗贼曾经刺字者,倶发原籍,收充警迹,该徒者役满充警云云。见起除刺字律,应参看。
□下条枷责杖笞人犯,递籍后脱逃来京,如由枷责递回者,照违制律,杖一百,加枷号一个月。乃此祗杖八十,较彼条科罪转轻。房主、邻保治罪,亦与此不同,均应参看。
□例共五条,系一时修改添纂,而尚不免参差,窃谓欲严徒犯来京之禁,不如仍复原例。别省民人在京,在外犯徒者,一概解回定地充徒,徒满交原籍地方官管束。如脱逃来京滋事,按后犯罪名加等定拟。未滋事者,枷号分别杖责,仍行递回,严加管束。况黔省游匪犯徒,即递回原籍充徒,京城何以不应递籍耶。
   《处分则例》。凡徒流军遣年满释回,及递回原籍,取具收管之犯,地方官毎月朔望按期点卯。如有脱逃出境者,一名罚俸一月,十名以上罚俸一年。其失察在境潜住之地方官亦照此例议处。仍着落原籍地方,勒限一年缉拏。若逃后不行申报,照应申不申公罪,罚俸六个月。
徒流人逃  一,军流罪犯,在配所脱逃,一面移咨原籍地方,勒限缉拏,一面令该管官悬立赏格,勒限一百日严缉。将该犯拏获到案,各照定例,分别治罪外,其看守之保甲革役免罪,如逾限不获一名者,杖八十,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受财故纵者,计赃以枉法论。失察之该管官并兼辖官,交部议处。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十年,刑部议覆福建巡抚赵国麟题请定例。(按,流犯脱逃,律止拟杖,例则加徒役外,复加枷号,縁徒犯律既加重,故流犯亦从重也。
□不言军犯者,以另有专条也。)一系乾隆十九年,刑部议覆陕西按察使武忱条奏定例,二十一年修改,三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条专论配所看守保甲罪名,其原籍邻保人等,另见下条。律杖六十,而例改杖八十,已稍严矣。惟看守之保甲,究系何项人役,是否即系保长甲长之处,并未叙明,其实保甲长,又何能约束此辈也。此例不过改律文之杖六十为杖八十耳。其罪止满杖,及受财故纵,皆与律文重复。至疏脱外遗人犯,并未议及。为奴人犯脱逃,不能罪及家主,当差人犯脱逃,岂独无主守及该管官乎,何以并无处分也。下外遣及新疆改发重犯一条,祗云知会各该犯原籍地方,并无主守及该管官罪名,是外遣人犯脱逃,即无可议处之人。应与此例参看。
徒流人逃  一,在川流民犯罪,递回原籍,复逃至川者,如无为匪,照逃人例杖一百,递回原籍。如有为匪,所犯在杖一百以下者,并杖六十,徒一年。如所犯在徒一年以上者,各照所犯之罪加一等问拟。其递回原籍之时,行文原籍地方官,严行管束。如有复逃入川,及川省该地方官将逃回人犯,失察容隐,倶按逃回名数,交部议处。其原籍地保人等,若于该犯出境之时,随即呈报,在一百日限内,或经该管官拏获,或经别处拏获,倶准免罪。逾限不获,将地保照因人连累致罪例,减罪人罪二等发落。傥有知情隐匿者,与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受财故纵者,以枉法计赃治罪。其川省之地保人等,如有知情受贿等弊,亦照原籍地保,分别治罪。
   此例系雍正十三年定例。
   谨按。此条川省流民专条,现在并不照此办理,且别省并不禁止,而独严于川省,亦不画一,似应删除。
□黔省査拏游匪一条,系为扰害苗民而设。此例因何禁止,按语并无明文。较由京递回,复逃来京治罪之例反重。
徒流人逃  一,在京问拟枷责杖笞递回原籍人犯,取具地方官收管,令该地方官造册,毎月朔望点卯。如有私行脱逃来京者,该管官即申报上司,及原犯事地方査拏,仍将疏纵之地方官,照例议处。如隐匿不报,将地方官査明咨部议处。其逃犯被获,审有为匪不法者,从重归结。若但经复逃来京,不论次数,各按其原犯之罪。如由枷责递回者,即照违制律,杖一百。由笞杖递回者,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其原犯并无罪名者,照不应轻律,笞四十。各加枷号一个月,满日,仍递回原籍,折责发落,严加管束。
   此条系乾隆六年,刑部议准提督舒赫徳条奏定例。乾隆四十二年,嘉庆二十年修改,道光十二年改定。
   谨按。前条徒罪,系专为不许出境而言,此条系专为复逃来京而言。惟此条专言枷责杖笞,而无徒罪。后条又专言递籍人犯,脱逃来京,郷保人等罪名,纷烦极矣。
□递籍人犯,情节各有不同。惟既问拟枷杖笞责,原犯并非重罪,可知严于此等人犯,而寛于彼犯,似嫌未协。有司决囚等第,五城提督各衙门,应行递解之下贱匪类,叙明案由,送交刑部核明,三月汇奏一次,应与此条参看。
□京城理应肃清,而五方杂处,无人不有,最易藏奸,稽査亦难周备,此门所载递籍管束之徒犯,以及问过杖笞及仅止递回之犯,均不准来京。与盗贼窝主门内条例,及举用有过官吏门数语,均系有罪人犯,不准潜来京师之意。立法亦极严密,而认眞办理者絶少,无论前项人犯在京住者甚多,即军流凶盗脱逃来京者,亦比比皆是,以致抢劫重案,层见迭出,逃凶逃盗甚且多年未能破获,京城之坏,殊有不堪设想者,而稽査之不力,捕务之废弛,亦可见矣。
徒流人逃  一,外遣及新疆改发重犯在配脱逃,一面行文报部,一面知会各该犯原籍地方,并将该犯犯事原案全行钞録,同年貌册一并分咨各直省督抚,及盛京、黒龙江、吉林等处将军,各饬所属一体严缉。获日,査照原案审明,照例办理。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五年,河南巡抚雅尔图条奏定例。一系乾隆三十九年,刑部议覆江西巡抚海成,及盛京戸部侍郎兼管奉天府府尹事务徳风条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
   谨按。此例本为拏获后即行正法而设。其云査照原案审明,照例办理,即审明后照例正法也。现在由新疆改发内地之犯颇多,除强盗免死外,其余均不在正法之例。外遣有平常遣犯脱逃之例,新疆改发即属军犯,亦有军犯脱逃专条,且有用重枷枷号之例,此例无关引用,似应修并于免死盗犯条例之内,以免淆混。《名例》。停发新疆,改发内地,二十六项人犯脱逃,照本例加二等调发。同治九年改定,应发回城,乌鲁木齐等处,改发内地,俟新疆道路疏通,再行核办,各犯脱逃照平常遣犯治罪云云。应参看。
徒流人逃  一,传习邪教人犯,除拟发额鲁特为奴各犯,曾奉有谕旨,如在配脱逃被获,即行正法者,应钦遵办理外,其余问拟遣军流徒人犯,若仅止脱逃,并未滋事者,于寻常遣军流徒脱逃加等调发例上各加一等治罪。如逃后滋事,或另犯重罪,及妄行控诉呈递封章者,各视寻常逃犯所应得罪名,加一等定拟。其遣军应加枷号者,按照寻常逃犯,应得枷号月数,递加一等。如已至斩绞罪名,应缓决者,入于情实,应情实者,加为立决,犯至立决无可复加者,仍照原例科断。傥另犯应死罪名,仍各从其重者论。其失察容留之人,于常犯脱逃之失察容留例上,分别是否滋事,各加一等惩处。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传习邪教案内人犯而言。原奏内称除林清案内,传习白阳教,拟发额鲁特为奴各犯,曾奉有谕旨,如在配脱逃拏获时,即行正法外云云。自系尔时办法,今则并无此等人犯矣。
□平常遣犯脱逃五次以内,枷号一月。五次以外,枷号三月。十次以外,枷号六月。军犯脱逃加等调发,初次枷号一月。二次枷号二月。三次枷号三月。四次枷号四月。流犯脱逃以次加等,亦按次数加以枷号。徒犯在配者,从新拘役,中途者,以次加等。如逃后滋事,平常遣犯,分别犯该徒、杖,酌加枷号,军流徒并无明文。此例云加一等治罪,则本系流二千里者,自应改为三千里。本系附近充军者,自应改为边远充军矣。其枷号是否于一月之外,再加一月。傥二次脱逃,是否于两月之外,再加两月。抑系止加一月。至所云遣罪应加枷号者,按照寻常逃犯应得枷号月数,递加一等,则如犯两月、三月及六月者,应如何加等之处,殊难悬拟。若徒犯在配脱逃,律应从新拘役,如何加等,亦无办法。再遣军以下人犯在逃,呈递封章,及控诉事件本例已加等矣,此例又加一等,未免过烦。
□逃后滋事,另犯斩绞罪名,已明言缓决者入实,应实者,立决矣。下文另犯应死罪名,仍从重论,亦属重复。
徒流人逃  一,凡流罪人犯,如有中途在配脱逃被获,原犯流二千里者,改为流二干五百里,原犯流二千五百里者,改为流三千里。倶从该犯原籍地方,计程发配,初次枷号一个月,二次枷号两个月,三次枷号三个月,照例改发。
徒流人逃  一,凡免死减等流犯,中途在配脱逃被获者,改发近边充军,及原犯寻常案内流三千里人犯,中途在配脱逃被获者,改发附近充军。均就其现配地方计程发配。若表内现配应发之地,与该犯原籍相近,而又地处边境,再无别处可以改发者,即照表内应发地方,加一等改发,各按照脱逃次数,分别枷号。其原犯附近、近边、边远、极边烟瘴各犯,仍各由原籍以次递加,照例调发。
   此二例本系一条,系雍正十年例,即系部覆福建巡抚赵国祥题准者,乾隆五年、三十二年、三十七年、五十三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流犯脱逃,从前均系枷号,加徒系仿照律文徒犯从新拘役之意。原定之例,本极允协,后均改为加等调发,从严而反失之寛。而例文亦纷烦琐碎,不如原例之简净。即如流犯从该犯原籍计程,军犯又从现配地方计程,系指由流加军而言,第此等流犯,名虽附近、近边充军、以道里计算,已在四千里以外矣,与发往极边何异。至逃后行凶为匪,均无作何治罪明文,下充军人犯亦同,岂以业已枷号调发,另犯即可勿论耶。
□满流人犯脱逃,就配所计程,发附近充军,无可改发者,仍加一等,总縁由流加附近充军之例,未能妥善故也。盖军有役,而流无役,故流犯脱逃,即加徒役,累次脱逃,即改充军,与加徒役之意相符。惟军犯后来并不着役,与流犯无异。满流改为附近及近边充军,本未妥协,后改为由配所计程,虽属加重,与免死军犯一条,亦有互相参差之处,古法讵可轻改耶。
□军流犯脱逃,有中途及在配之不同。在配脱,逃,原犯杖罪,已经论决,复行脱逃,律内仅拟计日加杖,未免太轻,是以枷号调发。盖于杖罪之外,加重办理,非谓其不应加杖也。若中途脱逃,则原犯杖罪尚未决讫,此次脱逃被获,虽不必于满杖之外再加杖罪,乃并其原犯应杖之数,而亦免其实决,是何理也。可知予以杖责,乃系脱逃应得之罪,其拟以枷号调发,系属律外加重耳。且例内枷号,均因杖罪而加,未闻祗拟枷号而无杖罪者,此例删去杖罪,殊嫌未协。
□流犯脱逃两条,旧例本系枷号两个月,责四十板。嘉庆六年修例时,以军犯脱逃例,止加枷号,不加杖,流罪轻于军罪,其脱逃加等调发,亦应一体,毋庸加杖,将例内责四十板之处,均行删去。惟蒙古脱逃调发枷号之外,尚责四十板,徒罪又轻于流罪,何以例内均加杖耶。
□道光年间,又有逃军逃流被获,一体决杖,通行存以俟参。徒流逃亡,唐律本系按日治罪,计日加至徒流以上者,自应照徒流人又犯罪律科断,何等简明,今律改为徒犯,从新拘役,而流犯并无加重之文,已属未协。嗣后条例愈觉纷烦,愈改愈不如前矣。
□唐律,役限内而亡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十九日合杖一百)。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九日合流三千里)。五十九日以外被获,即所为已流而又犯流也。雍正年间定例,流犯脱逃被获,先发布政司枷号两个月,责四十板,再加徒役三年。尚为近古,后改为加等调发,不惟事渉纷烦,亦与已流而又犯流之律不符。盖律文无所不包,舍律言例,则不免互相参差矣。
徒流人逃  一,徒犯脱逃,如系在配脱逃被获,仍照律治罪外,其有中途脱逃被获者,各于本罪上递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者,加为杖七十,徒一年半。以次递加,至徒三年者,加为总徒四年。总徒四年者,加为准徒五年,各杖一百。准徒五年者,改为杖一百,流二千里。至免死及寻常遣军流犯,有尚未到配,中途脱逃者,均即照已经到配脱逃各本例,讯明有无另犯不法,分别办理。
   此条系乾隆三十一年,刑部奏准定例,咸丰三年改定。
   谨按。军流脱逃,在配与中途科罪,倶同徒犯,则中途与在配迥异,第加等拟徒,犹是从新拘役之意。至总徒、准徒罪名,例内无多。脱逃即拟流罪,虽属律外加重,究系不常有之案,尚不至大有窒碍。惟遇赦减等时,未免彼此参差耳。
徒流人逃  一,凡行凶发与被甲人为奴之犯,伊主或给亲戚,或亲携来京,或差做买卖来京,永行禁止。若伊主搬移来京,亦留下另给披甲之人为奴。
   此条系康熙由十六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与披甲人上,似应添发遣黒龙江等处。
□此例与捕亡无渉,似应与为奴人犯,永远不准赎身出戸,修并一条,入于人戸以籍为定门内。
徒流人逃  一,黔省査拏游匪,除斩绞、军流照例办理外,其犯该杖、徒者,递回原籍充徒发落,并开明该犯姓名、年貌、籍贯,通饬各属备案,仍令各照定例办理,若本犯回籍之后,复敢潜入黔境,一经拏获,讯无为匪,照逃人例,杖一百,递回原籍。如有为匪,犯在杖一百以下者,并杖六十,徒一年,犯在徒一年以上者,各照所犯之罪加一等。其窝留之人,照知人犯罪藏匿律,减罪人一等问拟。失于査察之原籍,及黔省地保人等,照川省之例,分别知情受贿等弊一例治罪。原籍失察脱逃,并黔省失察容留地方文武各官,均照例分别义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议覆贵州巡抚乔光烈条奏定例。
   谨按。此例本为外来游匪哄诱苗民而设。例内并不见苗民字样,若无原奏可査,几不知例文命意之所在。似应添入因牵渉苗民案内拟徒等语。
□与在川流民一条参看。然均系尔时办法,似应一并删除。
□递回原籍充徒与他处不同。
徒流人逃  一,递回原籍之军流人犯,本籍地方官于咨缉文到,即传该犯亲属、邻保人等,逐一讯问根由下落,如果未逃回,即取确实供结,详请咨送刑部,及配所省分存案,仍令保邻不时侦缉,一经回籍,立即首报。傥容留不行举首,别经发觉,即将房主、邻保照知情藏匿罪人减罪一等律,杖一百,徒三年。其虽不容留,但明知不首者,各杖一百。容留之亲属,除祖父、子孙、夫妻、奴仆外,倶照不应重律,杖八十,不得援亲属得相容隐之条。若逃往别处,其知情容留,及知而不首之人,罪亦如之。牵混详报之地方官,及逃往别处不行査出之地方官,一并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湖南巡抚陈宏谋条奏定例,三十二年修并,四十二年改定。
   谨按。下文既云虽不容留但明知不首者,杖一百。是容留与不首即大有区分,上文容留不行举首,房主、邻保均拟满徒,似未明晰。拟改为知情容留者,拟徒,知而不首者,拟杖。例止言祖父、子孙、夫妻、奴仆,其余均应科罪。是兄逃回而弟容隐,伯叔父逃回而侄容隐,均科以杖八十之罪,似于情理未协。且犯别事有重于逃军逃流者,尚准容隐,何独于此项加严。亦不画一。
徒流人逃  一,免死减等发遣新疆盗犯,并由黒龙江、吉林减回内地充军、拟流之盗犯,及未伤人之首盗,闻拏投首,窝家盗线,闻拏投首。曾经伤人及行劫二次以上之伙盗,闻拏投首,伙盗能将盗首逃匿地方供出,一年限内拏获,四项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之犯,如在配无故脱逃,已逾五日拏获者,无论有无行凶为匪,请旨即行正法。若于五日内拏获,该管将军、大臣、督抚严行确审。如系仅在附近处所暂行躱避,并未远扬,或偶有事故,未向伊主及看役吿知,实非逃走者,新疆遣犯在配所用重枷枷号三个月,杖一百,责令伊主严加管束。由黒龙江、吉林减回内地充军拟流,并改发云、贵、两广充军四项人犯,倶调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均毋庸具奏。如再脱逃拏获,奏请即行正法。
   此条系乾隆三十二年,山东按察使勤尔谨条奏定例,三十五年,嘉庆六年、二十一年、二十二年,道光六年修改,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与秋审缓决人犯一条参看。
□秋审缓决减为发遣人犯,以是否不服伊主管束,或因思家,或因力难受苦,及逃后有无行凶为匪,分别枷号、正法。此处又以五日内外,分别定拟,殊不画一。
□脱逃即行正法。新例祗有伤人首伙各盗,伤轻平复,事未发而自首,未伤人之首伙各盗,及窝家盗线闻拏投首三项。此外,又有强盗行劫数家,止首一家一项。
□强盗门内用药迷人一条云,甫经学习,虽已和药,即行败露,或被迷之人,当时知觉,未经受累者,均发遣为奴,傥到配脱逃,请旨即行正法。此条所列,并无此项人犯,说见彼门。
□此条所云,各项盗犯,系嘉庆十七年,调剂黒龙江等处遣犯案内,分别到配年分,改回内地充军拟流之盗犯,均系免死发遣。如脱逃被获,例应正法,与寻常军流人犯脱逃,例应加等调发者不同。新疆遣犯系现行例,免死盗犯发新疆者也。由黒龙江、吉林减回内地,系从前发往黒龙江,又由黒龙江配所改回内地者也。烟瘴四项,是例应发黒龙江等处,改发四省烟瘴者也。
□是年,调剂已到配分别改发遣犯,除强盗到配未及五年,洋盗到配未及二十年之犯,均遵旨仍留黒龙江原配外,其强盗到配已逾二十年者,减流三千里。已逾十年者,减极边足四千里充军。已逾五年者,减极边烟瘴充军。洋盗到配已逾二十年者,减发内地不近海洋省分充军。其余寻常应发黒龙江等处遣犯,情重者,改发新疆为奴。情轻者,改发内地充军。此条由黒龙江、吉林减回内地充军拟流之盗犯,即系指此等人犯而言。二十二年,又将此等应发黒龙江、吉林之犯,改发四省充军。惟《名例》内并无此条例文,且系尔时办法,现在亦无年久盗犯,改回内地人犯,其四项改发烟瘴之犯,新例已经修改,与此条亦不相符。
徒流人逃  一,解审命盗重犯,及军流徒遣,并发回原籍收管审讯等犯,务于批文内载叙事由,开明该犯年貌、疤痣、箕斗,令沿途地方査明转递。如有中途雇倩顶替情事,除本犯解役人等,照例究拟治罪外,将佥差不愼之员,分别议处。如原文内未经开载,将遗漏开造之员,照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湖北巡抚庄有恭条奏定例,三十七年改定。
   谨按。此条专为开明年貌、疤痣、箕斗而设,无论罪犯轻重,均应一体办理。其雇倩顶替一层,盖本为发回原籍之犯言之也。
□原奏重在发回原籍一层,是以有雇倩顶替字样。
□隔省递籍人犯,一面发递,一面关会原籍,并知照经过地方,见稽留囚徒递籍人犯。经过州县分别收监、不收监,见囚应禁不禁门,应参看。
□军流徒犯雇倩顶替,应参看主守不觉失囚各条。斩绞犯雇倩顶替,应参看受贿顶凶条例。递籍人犯雇倩顶替,应参看稽留囚徒例。
   《处分则例》。命盗重犯,及遣军流徒,并发回原籍收管人犯,均于批解长文内详载原犯事由,开明该犯年貌、疤痣、箕斗,以备沿途査核。如原解官遗漏开载,罚俸九个月。解官不行査出,罚俸三个月。其因起解时遗漏开载,以致中途贿差顶替者,原解官照失察衙役犯赃例议处。如原解之地方官已经开载,乃有贿差顶替情事,将不行査出之添解官,罚俸六个月。
徒流人逃  一,军流徒犯在配,及中途脱逃,主守押解人等,审无知情贿纵情弊,照律给限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准其依律免罪。如系他人捕获,或囚已死及自首,均依失囚律治罪,不准寛免。
   此条系乾隆三十五年,浙江巡抚奏军犯陆贵泷越狱脱逃,旋被拏获,将禁卒等拟杖加枷。奉旨纂为定例。
   谨按。此较律加重者,因疏脱逃狱之禁卒,不准免罪,故疏脱军流徒犯之押解主守人,亦不准免也。
□均依失囚律治罪,谓照律科以杖六十也。惟例内军流犯脱逃,主守人均杖八十,不与徒犯同科,即押解军流徒犯,偶然疏脱,亦有长解减囚罪二等,短解减囚罪三等之例。此照失囚律治罪之处,尚未分明。
□因狱卒而推及押解主守之人,又因他人捕获而推及囚已死,及自首二层,均属与律不符。至他人捕获,尚可云与己无渉。若因已死即无可科罪,囚自首亦可免加逃罪,而狱卒等仍应治罪,来免太严,且与因人连累致罪之律,彼此抵捂。
徒流人逃  一,秋审缓决人犯,遇赦免死减等,发遣黒龙江等处者,如非不服伊主管束,或因思家,或因力难受苦,乘间潜逃,并无行凶为匪拒捕之处被获者,五次以内,递回发遣处,枷号三个月。投回者免罪。脱逃至五次以外被获者,枷号六个月。投回者,枷号三个月。十次以外被获者,枷号九个月。投回者,枷号六个月。倶鞭一百。若不服伊主管束,脱逃后复行凶为匪,及拏获时有拒捕者,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其非秋审案内免死减等,系平常发遣人犯在配脱逃,并无行凶为匪,亦无拒捕情事被获者,五次以内,递回发遣处,枷号一个月,投回者,免罪。脱逃至五次以外被获者,枷号三个月。投回者,枷号一个月。十次以外被获者,枷号六个月。投回者,枷号三个月。均鞭一百。如逃走后复行凶为匪,并拏获时拒捕者,即照现在所犯定拟。如犯该斩绞监候罪名,应缓决者,入于情实,应情实者,改为立决。犯该军流发遣者,改为绞监候。犯该徒者,递回发遣处,枷号三个月。罪止笞杖者,递回发遣处,枷号两个月。倶鞭一百。其例应立决者,拏获之日,令该地方官审明该犯原犯情罪,逃走年月,并分给为奴之旗分左领,及伊主姓名,照例定拟,详报督抚具题,刑部逐一査核确实,会议题覆,将该犯即在拏获地方正法。仍行文发遣处所,出示晓谕。至军流人犯脱逃后,行凶杀人为匪,犯该斩绞者,仍按各本律定拟。(应监候者,监候。应立决者,立决。)。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四十一年,兵、刑二部议准定例。(按,此即所谓遣犯逃走拒捕,及行凶为匪也,一体正法,其严如此。),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此例始有免死,及平常遣犯之别。)一系雍正十二年,乾隆元年定例。原系三条,五年并纂为一,载在犯罪事发在逃门。五十三年,与上条修并移入此门。嘉庆六年、十五年并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遣犯一经脱逃,即应正法,罪名本重,是以分别是否不服伊主管束等情,量从寛典。现在此等人犯,倶不正法,似不必曲为分晰,逃犯均无思家觅食字样,而独见于缓决遣犯,亦嫌未协。
□乾隆元年定例,系黒龙江将军乌礼布咨免死发遣盗犯李广子脱逃被获,请即正法等因。刑部査核犯供,实系伊主不给饭吃,逃走觅食,与不服伊主管束不同。被获时又无行凶拒捕情事,是以免其正法。若不服伊主管束,乘间脱逃,则应正法明矣。縁免死发遣盗犯脱逃,即应正法,原不分行凶拒捕与否也。后将此条改为缓决减等人犯,而免死盗犯,另立五日内外拏获一条,其不服伊主管束等语,专属此条,未免参差。且此条如果不服伊主管束脱逃,不论五日内外拏获,即应正法,彼条无故脱逃,即不服管束也,如五日内拏获,即可免其正法,尤嫌未协。再,仅止不服管束脱逃,并无行凶及拒捕情事,如何拟罪,例无明文。是否两项倶全方拟正法。或因思家,及力难爱苦脱逃,如有行凶为匪,应否即行正法。均未详晰叙明。
□再,缓决减等人犯,有减流者,有减军者,即免死流犯、军犯也,并未注明秋审缓决字样。嘉庆六年声明,此条免死减等,系指秋审缓决,以别于免死盗犯而言。惟査乾隆元年原例,即系因免死盗犯李广子配逃纂定,何所据而以为指秋审缓决人犯耶。秋审缓决人犯减为外遣者,百不获一,且有民人减发烟瘴,旗人减发黒龙江等处者,尤与此例不符。
□缓决减发为奴,与免死盗犯情节,大略相同,而科罪迥异。至脱逃至五次、十次以上,实属藐法,仅止枷号鞭责,轻重太相悬殊。且盗犯一经脱逃,即无拒捕,及另犯为匪情事,亦应正法。此等人犯脱逃至十次以上,得不谓之藐法乎,而倶无死罪,其义安在。至行凶为匪,并未指出何项罪名,则凡犯不法之事,均谓所行凶为匪,即如逃后行窃一次,计赃无几,或与人口角,他物伤人,以逃后行凶为匪论,即应照例正法矣。亦未平允。
□免死流犯有例,免死军犯有例,免死发遣盗犯有例,此又添秋审缓决免死遣犯,名目愈多,愈成具文矣。
□军流人犯脱逃,均应按照次数加拟枷号,此例五次以外方拟枷号,未免太轻。且五次十次以上,均有投回字样,亦不可解。
□此等人犯拒捕,是否应以别项罪人论,抑系折伤以上,即拟绞候之处,并未分晰叙明。
□再,既有不服伊主管束等语,即系指发遣为奴人犯而言。若系当差之犯,如何定拟。亦未分晰。出入攸关甚巨,以本罪已至满流核之,拒殴在折伤以上,即应拟绞矣。
□平常遣犯在配杀人,仍分别谋故鬪杀,按律定拟,载在徒流人又犯罪门内,而未及军流人犯,自系举重见轻之意。至在逃杀人遣犯,其科罪与军流大相悬殊,未免参差。况军犯与发遣原犯罪名,亦有互相岐异之处,有本系军流,而加重拟遣者,有原系遣罪,后改为军流者,有名为遣犯,而实系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者,纷纷错出,迄无一定。有犯在逃拒捕及行凶杀人,更难办理。实系军流人犯,原可照此例定断,若系遣犯更为充军之犯,是否以遣犯论。抑仍以军犯论之处,罪名出入甚巨,似应详悉注明。
   再,叛逆案内,发遣为奴人犯脱逃,是否以平常遣犯论之处,一并记核。
徒流人逃  一,各省遣犯脱逃,内有年老者,以年逾七十为准,如在逃时年已六十,勒限十年。年已五十,勒限二十年。逾限未获,即于汇咨通缉案内开除停缉。傥后经缉获,仍照例质明办理。
   此条系乾隆五十六年,钦奉谕旨,纂辑为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报部难结事件,通缉已届四十年者,即行査销。见官文书稽程门,与此例情事相类。应参看。
□此专指遣犯有关汇奏通缉而言。遣犯年终汇册报部,某处人数若干,逃犯若干,均可按册而稽。独各省军流人犯,并不造册送部,以致此等人犯数目,部中无从稽査,殊不画一。
徒流人逃  一,洋盗案内被虏过船,随同上盗问拟发遣之犯,在配脱逃被获者,査明发遣原案,除被虏后甘心从盗者,仍照免死盗犯例正法外,若并非甘心从盗,实系虏捉过船,逼令入伙上盗者,如脱逃后并无行凶为匪,即照平常发遣人犯脱逃被获例,递回原遣处,枷号一个月,鞭一百。如脱逃后行凶为匪,亦照平常发遗人犯,逃后行凶为匪例,分别问拟。
   此条系嘉庆六年定例。
   谨按。此洋盗案内,拟遣脱逃分别正法之例。惟査强盗旧例载洋盗案内,被胁接赃瞭望,仅止一次者,照例发新疆给官兵为奴。已至二次者,即行斩决枭示。如投回自首者,仍发新疆为奴云云。此问拟发遣,即系指此等人犯而言。第原例祗云被胁接赃瞭望,并无甘心、非甘心之分,且既云甘心从盗,虽瞭望接赃亦应斩枭矣,又何发遣之有。此例于逼胁之中,又分别甘心从盗,殊觉无谓。
徒流人逃  一,原犯实犯死罪免死减军人犯,在配脱逃,并无行凶为非者,初次枷号两个月,无论近边、边远,倶调发极边地方充军。二次枷号三个月,调发极边烟瘴充军。犯至三次者,改发新疆酌拨种地当差。如逃后复有行凶为匪,按其后犯情节仅止枷杖者,仍照脱逃本律加等调发,到配后科以后犯枷杖之罪。若后犯情节,罪应徒流以上者,即于逃罪加等调发本例上,再加一等改发。傥后犯之罪,重于改发罪名者,各从其重者论,仍分别次数加拟枷号。若后犯已至斩绞监候罪名应缓决者,入于情实,应情实者,加拟立决。至强盗自首免死减等充军人犯,在配脱逃,例应正法者,仍照定例办理。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与前军流人犯脱逃被获条,本系一条,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十六年修改,三十二年删改,并将前条分出,另为一条。一系乾隆十八年,刑部议覆江西按察使许松佶条奏定例。(按,有行凶为匪者,方问死罪,无行凶为匪者,分别枷号,已较原例为轻。
□免死充军人犯,但经脱逃,不论有无行凶为匪,即应正法。后改为逃后行凶为匪,始拟正法,其无行凶为匪,未经议及。是以又定有此例。)三十二年修改,嘉庆六年修并,十七年、二十四年、道光六年、二十五年、并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此条后犯罪名已至死者,方稍加重,未至死者,仍系枷号调发,殊嫌太寛。与上秋审缓决,免死减遣一条参看。
□初、二次脱逃,倶加枷号,三次不言枷号若干日,是免其枷号矣。一二次者调发之外,不免枷号,三次者,独免枷号,殊不可解。且祗言枷号调发,而不言杖,岂止加枷而不杖责乎。平常遣犯脱逃枷号之外,不免鞭责,此等军犯何以独免杖责耶。有司决囚门内云,五徒三流,照应得杖数折责,其发遣新疆、黒龙江当差为奴者,照例安插,倶不决杖。应参看
□。旧例免死减军人犯,脱逃复行凶为匪,依免死遣犯逃后行凶为匪例,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嘉庆二十四年,以不论后犯之情节轻重,概行正法,未免无所区别,当将此层删改。惟免死减军人犯,虽与免死遣犯不同,而较之平常遣犯,则情罪为重。平常遣犯逃后行凶为匪,犯该军流发遣者,改为绞监候,犯该徒杖者,递回分别枷号,免死军犯,反较平常遣犯科罪为轻,似未平允。
□即如因窃拟流,复窃三次以上,罪应拟遣,如内有一次逾贯,即应绞候,将来缓决免死,不能不照例减军。傥在配脱逃行凶为匪,犯该徒流以上,不过加等调发,反较平常发遣脱逃行凶例治罪转轻,似应将免死充军及减流人犯,如脱逃行凶为匪,均照平常遣犯例科罪,庶不至轻重倒置。
□嘉庆二十四年改定之例,虽逃后行凶为匪,犯至军流亦不正法,必罪至斩绞,方拟立决。咸丰二年之例,虽犯死罪,亦不概拟立决。愈改愈轻,不知何故。
徒流人逃  一,蒙古发内地驿站当差人犯,在配脱逃,原发山东、河南者,初次调发福建、湖、广等省,加枷号一个月。二次调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加枷号两个月。三次者仍发回原调处所,加枷号三个月。各责四十板。其原发福建、湖、广等省者,以次调发极边烟瘴而止。如系免死减等人犯,在配脱逃,并无行凶为匪者,亦一体加调。若逃后复有行凶为匪,按其后犯情节,仅止枷杖者,仍照脱逃本例加等调发,到配后科以后犯枷杖之罪。若后犯情节,罪应徒流以上者,即与逃罪加等调发本例上,再加一等改发,仍照例至极边烟瘴而止。均各分次数枷责刺字。傥罪无可加,毎一等再加枷号两个月。如原犯免死减等之罪,本应外遣,因系蒙古改发内地者,仍依免死遣犯逃回行凶为匪例,照原犯死罪,即行正法。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奏准定例,嘉庆二十四年改定。
   谨按。蒙古与民人不同,有犯倶照理藩院例文科罪,并不援引刑律。有罚牲畜者,有交邻盟者,惟偷窃牲畜等类,彼此例文相等。此条专指蒙古发内地后在配脱逃而言,是以照刑例办理。其云调发极边烟瘴而止,犹民人之至新疆而止也。嘉庆年间,以免死军犯脱逃之例太重,因将蒙古人犯一例修改,已较原例为轻。乃蒙古本无免死减发外遣人犯,例内覆添入此层,则又较原例为重。究竟蒙古免死减等,本应外遣,系指所犯何项罪名。是否照刑例定拟。记査。上层系照寻常军犯例,下层系照免死军犯例,其枷号若干日,及行凶为匪,自亦应照彼例也。嘉庆年间,虽将例文改轻,惟既云照民人例分别定拟,援引自无错误。
□偷窃四项牲畜案犯,有定案时发往山东等省者,有秋审后减发山东等省者,烟瘴之外再无可加。与此条参看。
徒流人逃  一,回民因行窃窝窃发遣脱逃被获,并无行凶为匪,及拒捕情事者,初次递回配所,用重枷枷号六个月。二次枷号九个月。三次及三次以外枷号一年。如逃走后复行凶为匪,并拏获时有拒捕者,除犯该斩绞监候,改为立决,犯该军流发遣,改为绞候,仍照原例办理外,如犯该徒罪,递回配所,枷号一年。犯该笞杖,递回配所,枷号九个月。满日,倶鞭一百。遇赦倶不准援减。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顺天府府尹审奏窝窃回民大李三等拟遣一折,奉旨纂为定例。共系三条,一见名例徒流人又犯罪。一见盗贼窝主。
   谨按。上段言仅止脱逃,而未行凶为匪者,下段言脱逃后,又复行凶为匪者,其不言复行犯窃者。以名例内已有明文故也。惟行窃亦系为匪,如计赃罪应军流,是否应拟绞候。抑系仍加枷号之处,尚未分明。回民行窃例,止烟瘴充军,此言发遣,盖照名例定拟者也。如窃盗问拟军流,在配在逃复窃之类,若窝窃则专指直隶、山东二省回民,他省并无拟遣明文。
□回民因窃发遣,脱逃复行凶为匪,并拏获时有拒捕者,较平常遣犯为重,犯该斩绞监候罪名,自应无论应入实缓,均改为立决。咸丰二年修例时,将平常遣犯,及免死军犯二条,均分别应入实缓,改拟罪名,此处未加改修。自应无庸再为分晰。惟除笔内仍照原例句,究未妥协,似应将除字并仍照原例办理外,均行删去。
徒流人逃  一,凡遣军流徒各犯仅止脱逃者,主守之郷保等,及容留军流逃犯之房主、邻保,仍照各本例治罪外,如遣军流犯,逃后滋事,主守之郷保等,杖一百,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容留之房主、邻保,照知情藏匿罪人减罪人一等律,再加一等治罪。知而不首者,仍杖一百。其徒犯逃后滋事,失察之郷保等,杖八十,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知情容留之房主、邻保,照知情藏匿罪人律,减本犯罪一等治罪。容留并未滋事之逃徒,照容留滋事逃徒例,再减一等。但知而不首者,各杖八十。受财者各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容留之亲属,除祖父、子孙、夫妻、奴仆外,其余亲属人等,系容留徒罪人犯,照不应轻律,笞四十。容留遣军流犯,倶照不应重律,杖八十。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遵照谕旨,纂为定例。
   谨按。此专为郷保及房主人等而设,应与上在京问拟徒罪一条参看。
□疏脱军流徒犯律,均拟杖六十。例将疏脱军流者,改为八十,名数虽多,仍罪止满杖。此处逃犯滋事,郷保竟加拟徒罪,殊嫌参差。既照减一等律,又加一等,亦嫌未协。何不云与犯同罪乎。
□因逃犯滋事而追咎主守之郷保,加重其罪,并罪及房主、邻保,甚且罪及亲属,立法非不严厉。然例虽严,从无照此办理者,不曰尚未抵家,即日甫经至境,千篇一律,何必定此科条耶。
徒流人逃  一,由京递籍人犯。脱逃来京,主守之郷保等,笞四十。逃后滋事者,郷保等杖六十。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知情容留之房主、邻保,亦照知情藏匿罪人律,减本犯一等治罪。其容留并未滋事之递籍逃犯,照容留滋事递籍逃犯例,再减一等。知而不首者,又递减一等。受财者各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其容留之亲属,除祖父、子孙、夫妻、奴仆外,其余亲属人等,照不应轻律,笞四十。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遵照谕旨,纂为定例,道光十二年改定。
   谨按。上在京问拟枷责杖笞递籍人犯,私行来京一条,专言本犯罪名。此则特为郷保,及知情容留之房主人等而设。惟上条有枷责杖笞等语,此例祗云由京递籍,其减一等,及再减一等之处,是否由本犯原犯罪名减等,抑系滋事罪名减等之处,尚未分明。即如无罪递籍之犯,脱逃来京,并未滋事,应拟笞四十,枷号一个月。其余亲属知情容留,亦拟以笞四十,而容留之旁人,减二等科罪,则应笞二十,枷号二十日,殊觉参差。再此等人犯逃后滋事,或在他处,或在京城,必其未在本籍可知,何以有容留之祖父、子孙、妻妾及其余亲属耶。殊不可解。
□因一人脱逃,而原籍及容留之房主、邻保,均有罪名,科条亦太烦矣。
□本门三条,盗贼窝主门一条,举用有过官吏门数语,均系有罪人犯,不准潜来京城居住之意。似应修并为一,以省烦冗。
徒流人逃  一,充军常犯至配后,责令照例当差,不得任其闲散。如有脱逃,系附近流充军者,初次枷号一个月,调发近边。二次枷号两个月,调发边远。三次枷号三个月,调发极边足四千里。四次枷号四个月,改发极边烟瘴。其本犯近边、边远、极边足四千里者,各以次递加调发。至烟瘴少轻人犯,在配脱逃者,枷号一个月,改发极边烟瘴。极边烟瘴脱逃者,改发新疆酌拨种地当差。即令拏获之州县,一面收禁,一面关査配所原案,究明有无行凶为匪,及脱逃次数,将应行改调之处,申详督抚咨部核拟完结,毋庸递回原配审断。其尚未到配,中途脱逃者,亦照此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山东按察使沈廷芳条奏,并二十五年安徽按察使王检条奏定例,三十一年、嘉庆十七年、道光六年、二十五年修改,咸丰三年改定。
   谨按。遣犯及免死军犯,逃后行凶为匪,例有分别治罪明文,军流徒犯,均无逃后行凶为匪罪名。此例祗云究明有无行凶为匪,究应如何治罪之处,并无明文,是否仍行枷号调发之处,记核。
□例末二句与上重复。此例盖为充军之犯,责令当差,不得任其闲散而设。惟査前明军犯,均系发各卫所当差。
□本朝沿前明之旧有军之名,而无军之实,与流犯无异。此例犹云,照例当差,究竟所当何差,并无例文可稽,不过充当各衙门水草夫而已。而收养孤老门内,又载有军流等犯,年逾六十,不能食力者,拨入养济院,按名给与口粮。少壮无手艺者,亦给与口粮等语。则知军流人犯,均无可当之差矣。
□调发近边等处,倶有枷号,改发新疆,不言枷号,殊不可解。与上免死军犯同。
□军流发遣人犯,敢于累次脱逃,即属玩法之尤,此而不为重惩,尚有法乎。乃脱逃次数虽多,不过加拟枷号为止,未免太轻。若谓所犯不过逃罪,万无加至于死之理,何以免死盗犯,一经脱逃,即应正法耶。越狱及解审脱逃人犯,何以又加重办理耶。免死减为军流发遣,其情亦不轻于盗犯,不应拟罪,大相悬絶。如此,平情而论,寻常脱逃人犯,尚可从寛,免死后复行脱逃,似应加重,纵不必即行正法,或酌定次数拟以绞候,尚非失之过刻。
徒流人逃  一,发遣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刨参人犯脱逃被获,发往伊犂等处给兵丁为奴。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广东巡抚托恩多条奏,并三十二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奏准定例,五十三年、道光六年、二十五年改定。
   谨按。烟瘴军犯脱逃,原系改发黒龙江为奴,嘉庆十七年,调剂黒龙江遣犯,将烟瘴军犯脱逃一条,改为发遣新疆种地当差,而刨参人犯,仍发往为奴,似嫌参差。
□定例之意,因烟瘴军犯脱逃,均应发黒龙江为奴,惟刨参人犯不便改往,是以改发乌鲁木齐。现在烟瘴军犯脱逃,均停发黒龙江,刨参人犯自可一例办理,似无庸另立专条。
徒流人逃  一,发遣免死盗犯,如脱逃拏获,例应请旨正法者,于审明后即行正法,毋庸候部核覆。
   此条系咸丰五年定例。
   谨按。无庸候部核覆,即系无庸请旨也。应与请旨正法各条参看。
   此门内所载,除免死盗犯一经脱逃,即行正法外,其余军流脱逃,无论免死与否,均加发至外遣为止。遣犯脱逃至十次以上免死者,不过枷号九个月,平常者,亦以六个月为止,(枷号亦恐未能认眞)别无加重之法,即逃后另犯行凶为匪,加重办理者,亦寥寥无几,此逃犯之所以日多,而法制刑章之益成具文也。
□朝廷立法本以威众,乃不知畏惧,而反生其玩法之心,可为长太息矣。然就各例而论,法亦未尽允当,而又意在从寛,姑息养奸,其为是与。
□犯罪者役其身,盖古法也。今则仅迁其地而已,有役之名,而无其实,即迁其地,而亦无良法以处之,故逃亡者多,而办法亦参差不齐,头痛治头,脚痛治脚,此类是也。古法最为简当,弃而不用,遂不免诸多纷扰矣。
□自唐以后,以笞杖、徒、流、死为五刑之正律。笞杖罪轻,决讫即了,死罪重,而犯者较少于徒、流。情轻免死,及遇赦减等,又倶减为流罪,是徒、流二项为最多,亦且最难安置。然徒犯倶照年限应役,役满即予释回,尚可设法约束。流犯则终身不返,亦并不应役,且无室家田产可以为生。安能禁其不逃走耶。既设立流、徒之刑,必有安置徒犯、流犯之法,非谓徒讫、流讫即可完结,如笞杖、斩绞之决讫,再无别说也。唐时,徒囚均有役可应,是以有徒囚不应役之律。盖其时无事不用民力,徒囚与民人同当力役差使,应役者多,亦可藉省民力,且即在本处应役,故逃亡者甚少。流犯发配之后,应役一年后,即于配所从戸口例,入籍为民,是发配某处,即为某处之人,妻妾亦同赴配,并给与口分田亩,征收课役,原处之籍,即行开除,日久即可相安,亦无逃亡之事。今则不但流犯无可位置,即徒犯亦无可应之役,发交某人、某处主守,即为某人、某处之累,本犯即不欲逃,且有教之使逃者,其势然也。宋时,条奏此事者颇多,而迄无良法。前明徒犯虽有煎盐炒铁之律,旋废不行,后改为驿站当差,亦系具文。又创为充军之法,逃则句丁补伍,徒为严厉,而弊更无穷。今则军与流无异,而逃亡者日多一日,必得官长代为设法足其养赡,尚可少安,否则乘间即逃,逃则重行犯法,习以为常。昔人所谓以刑生刑,以徒生徒者,此也。而地方各官又视为无关紧要,度外置之。刑政为朝廷大法,徒、流二项人犯尤多,处置颇难,不为之筹划尽善,一任其逃,而一切不理,刑章尚可问乎。加等调发,再加枷号,遂可以禁止逃亡耶。肉刑废,而徒、流兴,徒、流之法穷,遂无可如何矣。法久弊生,其信然乎。

稽留囚徒:巻首
凡应徒、流、迁徙、充军囚徒断决后,当该(原问)官司限一十日内,如(原定)法式锁杻,差人管押,牢固关防,发遣所拟地方交割。若限外无故稽留不送者,三日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以吏为首科断)罪止杖六十。因(稽留)而在逃者,就将(当该)提调官(住俸勒限严捕)吏抵(在逃)犯人本罪发遣,候捕获犯人到官替役,(以囚)至(配所之)日疏放。
○若邻境官司(遇有)囚(递)到,稽留不即递送者,罪亦如之。(稽留者验日坐罪,致逃者抵罪发遣。)
○若发遣之时,提调官吏不行如法锁杻,以致囚徒中途解脱自带锁杻,在逃者,与押解(失囚人)人同罪。(分别官吏罪止杖一百,责限擒捕。)
○并罪坐所由(疏失之人)。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论(统承上言)。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删定,原有小注,顺治三年修改。
条例
稽留囚徒  一,凡外遣人犯,务令依限解赴,如有患病应留养者,山海关以内州县,责成直隶总督査察,山海关以外州县,责成盛京将军及奉天府府尹査察,必验明患病确实具结申请,方准照例留养。如有本系无病,及病已痊愈,率行捏结,及漫无觉察,任其迁延者,即将各该州县及该旗员等,严査参处。并饬各属将毎年有无患病留养人犯,及已未起解之处,按季报明,该督该府尹造册报部査核。直省递解人犯,一体照此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盛京兵部侍郎果尔敏条奏定例。
   谨按。与陵虐罪囚门内一条参看。彼条系患病不行留养之罪,此条系捏报留养之罪。尔时有捏报患病留养,竟迟至二、三年,始行起解者,是以严定此例。其言山海关内外者,盖专指发遣吉林、黒龙江等处而言。其时并无发往新疆遣犯,故例未议及也。
稽留囚徒  一,凡隔省递籍人犯,该州县一面发递,一面关会原籍,并知照经过地方官。无论长解、短解,务遵定例,加差转递。各该州县仍于季底,将有无递解过某省人犯若干名造册,由府汇详督抚,分咨各省转行査核,照案咨覆。其本省递解人犯,亦责成各州县,彼此关覆査结。
   此条乾隆二十八年,江西布政使富明安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为递籍人犯而设。恐其有中途贿差脱冒诸弊也。
□递籍人犯中途雇倩顶替,见徒流人逃,因彼例尚未周密,是以复定有此条。尔时此等人犯甚多,办法亦严,近则絶无仅有矣。
□由京递回人犯,交刑部核明,见有司决囚等第。
稽留囚徒  一,外省发遣官常各犯,及发往军台効力赎罪废员,与军流徒罪人犯,于文到之日,均限一个月,即行起解,勿得任其逗遛,各该督抚将各犯起解月日,专咨报部。如有迟逾,即行指参,傥实因患病逾限,不能起解者,地方官验看属实,加具并无捏饰印甘各结,详明督抚,起限亦不得过两个月,该督抚亦即咨部査核。如有假捏,及逾限不行起解者,别经发觉,将该州县及失察之各上司,分别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七年,吏部议覆浙江按察使郝硕条奏定例,嘉庆二十年修改,道光二年改定。
   谨按。稽留之律,本系为官吏任意迟延,致有淹禁而设。以囚徒系在监收禁,迟留一日,则多受一日之累,故官吏均有罪名。此例限一月起解,是否已经出监,患病是否已经保出之处,并未叙明。细绎例内不得任其逗遛等语,又系专指犯人一边而言。而《处分则例》系州县捏病。及故意迟延,至本犯应否科罪,与下纵容在家,不即起程一条参看。
□旧系两月者,改为一月。旧系不得过百日者,改为不得过两月。均防其迁延逗遛之意。刑例将限期改近,而《处分则例》仍与原例相符,未经修改,殊嫌参差。縁改定之例,系兵、刑二部会议具奏,吏部并未与闻,是以处分例仍从其旧。似此者甚多,不独此条然也。从前律例馆兼管各部条例,尚属画一,自各部自设则例,所遂不免互相参差矣。
□《中枢政考》与此条例文相同。惟例首云遣罪人犯,由刑部定地者,定案后即咨送兵部发遣。如发往军台効力赎罪废员,一经咨送兵部,即日派拨弁兵押解起行,其人犯应由兵部定地者,兵部接准咨文,依限定地,即行提发至外省云云。军流人犯年终汇送清册报部,以备稽査。各省军流人数多寡,部中均可周知,此册一裁,则无从稽査矣。
   《处分则例》。徒流军遣并迁徙各处人犯,倶以文到日为始,定限两个月起解,如人犯众多,以五名作一起,先后解送,毎日限行五十里。若逾两月之限,无故不行发解者,将州县官降一级调用,未经行催之上司,罚俸六个月。傥人犯实在患病,该州县将未能起解縁由,详明督抚咨部査核。另行扣展亦不得过一百日之限,如过限仍不发解,仍照前例将州县官及上司分别议处。
稽留囚徒  一,各处有司起解在逃军犯,及充军人犯,量地远近。定立程限,责令管送。若长解纵容在家迁延,不即起程,违限一年以上者,解人发附近充军。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其重者论。正犯原系附近,发近边。原系近边,发边远。原系边远,发极边地方各充军。
   此条前明问刑条例,原载徒流人逃门,顺治三年,移入兵律公事应行稽程门,嘉庆十四年,修改移入。
   谨按。与上条文到后限一月起解参看。
□上条祗言起解之限,并不言程限,故又定立此例。(程限日行五十里,见流犯在道遇赦。《处分则例》亦系日行五十里。)纵容军犯在家,即属故纵,故亦拟军罪,本犯仍加等充军也。上条并无本犯罪名何也。
□此条违限一年之上,与上条限一月起解之例不符。此条专言军犯,上条则统言军流徒犯。
□此条专言军犯,故载在兵律,且系前明办法,既经移改附此,似应将徒流遣犯,一并叙入。
□长解违限一年,即发附近充军,似嫌太重。徒流人犯,违限一年之上作何科罪。亦应添入。此门专言稽留之罪,主守不觉失囚,则专言疏脱之罪,乃疏脱无获,祗拟杖责,稽留日久,即拟充军。彼此参观,未见平允。
稽留囚徒  一,各省递解人犯,如遇前途水阻及另有事故,不能前进,即由附近州县详报该省督抚,査看情形属实,迅即飞咨邻省截留,不准州县擅自知会。仍饬令附近之州县,将接到人犯,分别监狱大小,酌留一二十名,再令各上站挨次留禁。由该州县开具犯人事由,申报该省上司咨部査考。一俟前路疏通,即行起解。如有州县擅用公文私信知会上站截留,即由该督抚据实严参。
   此条系道光十二年定例。
   谨按。此专为递解人犯,中途因事截留而设。
□令各上站挨次留禁,自系免其拥挤之意。
凡各省距省驾远之各厅州县问拟遣军流犯,各督抚于出咨后,即令造册先行定地,并发给咨牌,存俟奉到部覆,即行佥差起解,不准稍有稽滞。仍将发给咨牌,并起解日期,报部査核。
   此条系道光二十九年定例。
   谨按。此例亦系防其淹滞之意,与前条不得过一个月之限一层参看。
□徒流迁徙地方门,预行咨明应发省分,督抚先期定地,饬知入境首站州县,随到随发,亦此意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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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例存疑卷四十七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二十三  捕亡之三

  主守不觉失囚   
  知情藏匿罪人   
  盗贼捕限   

主守不觉失囚:巻首
凡狱卒不觉失囚者,减囚(原犯之)罪二等(以囚罪之最重者为坐),若囚自内反狱在逃,又减(不觉罪)二等,听给限一百日(戴罪)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狱卒)皆免罪。司狱官典减狱卒罪三等。其提牢官曾经躬亲逐一点视罪囚锁杻。倶已如法,取责狱官狱卒牢固收禁文状者,不坐。若(提牢官于该日)不曾点视以致失囚(反逃)者,与狱官同罪。(若提牢官狱卒官典)故纵者,不给捕限,(官役)各与囚同罪。(至死减等,罪虽坐定,若)未断之间,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减(囚罪)一等。受财(故纵)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若贼自外入(狱)劫囚,力不能敌者,(官役各)免罪。
○若押解(在狱)罪囚,中途不觉失囚者,罪亦如之。(如狱卒减二等,仍责限捕获免罪,如有故纵及受财者,并与囚同罪,系劫者,免科。)。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锁杻上原有枷字,雍正三年删。
   《处分则例》一、徒犯到配,以驿丞为专管,州县为兼辖。军流遣犯到配,发交州同、州判、县丞、主簿、吏目、巡检、典史等官收管者,以收管之员为专管,州县为兼辖。(徒犯无驿丞者同)系知县为专管者,即照本管官例核议,无庸以知府、直隶州及丞倅等官为兼辖。
□若军流遣犯发卫着伍者,以出具收管之员为专管,兼辖卫所之员为兼辖。(倶令毎月点卯二次,并造具年貌,籍贯文册稽査。)二、徒流军遣等犯,派拔各衙门充当夫役者,如有脱逃,祗将本管官议处,兼辖官免议,刑部无文。应参看。
条例
主守不觉失囚  一,凡发遣黒龙江宁古塔等处人犯,沿途官员并不亲身押解,交与兵丁解送,或不谨愼看守,以致罪人脱逃者,官交部严加议处。将兵丁照徒流人逃本律治罪,再加枷号一个月。
   此条系康熙四十一年,兵、刑二部议准定例,嘉庆十四年改定。
   谨按。专为官员不亲身押送而设。与下紧要官犯,及押解发遣新疆人犯各条,参看。
□徒流人逃律内,主守及押解之人,杖六十。例内军流脱逃,看守之保甲,杖八十。此条照徒流人逃本律治罪,与下条寻常遣犯脱逃,将押解兵役照徒流人逃本律,杖六十相同。后于咸丰二年,将下条改为杖八十,此处漏未改正,似应一并修改。
□再,例内宁古塔倶改为吉林,此处亦应修改。
□此条不载处分例内,而彼例所有者,刑例又未载入,故不免彼此参差。
   《处分则例》寻常解犯照例佥差押送,其情罪重大者,则于批牌之上注明此系要犯,应令员弁管押递送字样,令千、把总亲身押送,出境交替。若该州县并无武弁,则令吏目,典史亲身押送出境交替。如有疏虞,该督抚査明斥革。
□按,发遣黒龙江等处人犯,关外则系旗员带同甲兵解送,关内则仍系派差押解,与别处不同。而发遣新疆人犯,何以并不令沿途官员亲身押解耶。
主守不觉失囚  一,解审斩绞重犯,除解役受贿徇情故纵,以致脱逃,本犯旋即就获,质审明确,分别依律定拟外,其在途开放锁镣,以致脱逃,本犯未获者,将解役究审,严行监禁,俟拏获正犯之日,究明贿纵属实,将解役照所纵囚罪全科。如无贿纵情弊,仍照故纵律与囚同罪,至死减一等发落。傥监禁已至十年正犯,尚未拏获,将解役照流犯监候,待质十年限满之例,先行发配,俟缉获正犯质明,分别办理。如十年限内遇有恩旨,不准査办。其并未开放锁镣,但审有违例雇替,托故潜回,无故先后散行,止任一人押解,以致脱逃者,将违例雇替、潜回、散行之解役,即照故纵律与囚同罪。至死减一管发落,不准照旧例减囚罪二等问拟。果系依法管解,偶致疏脱,审有确据者,除短解兵役,依律减二等治罪外,将长解二名暂行监禁,本官另选干役,押同原解之亲属,上紧躧缉酌限一年。如能限内拏获,审无贿纵别情,仍将长解依律减二等拟徒,或限内无获,即照逃犯本罪减一等问拟满流,他人捕得亦不准依律寛免。佥差不愼之地方官,视解役所得之罪,分别议处。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奏准并议覆浙江按察使李治运条奏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九年,广西按察使袁守侗条奏定例,嘉庆六年修并,二十三年改定。
   谨按。如究出受贿徇情故纵确据,解役供认不讳,且有代为过赃之人,虽逃犯未获,亦应先行定拟,似可无庸监禁。例内本犯旋即就获,质审明确下拟添及犯虽未获,而讯明贿纵属实,该解役供认不讳者云云。
□长解之外又有短解,且有拔派营兵护解者,以数人押解一人,如果依法管解万无致令脱逃之理。此例将长解监禁,减囚罪一等拟流,不为无见。惟就例论例,究嫌太重。
□下条有拔兵添差之地方官处分,此例祗言解役,未及兵丁,亦嫌疏漏。
□原例祗言受贿故纵,改定之例忽添入徇情二字,玩其文义,自系指受贿而徇情者言,受贿徇情,即故纵之由也。系一串说下,非平列也。观下文专言贿纵,而不言徇情,其义可见。然实有徇情而非受贿者,转难科断。
□上下二段均将长解监禁,中一段独无此层。若以有无开放锁镣,为监禁不监禁之分,第三段明言依法管解,则非开放锁镣矣,亦将长解监禁,又何说也。原例尚觉明晰,愈改愈不分明矣。
□再,细绎此例罪名虽分三层。而严行监禁一语,直贯至不准照旧例减囚罪二等问拟为止,皆拏获正犯之日究明,分别办法也。一照囚罪全科,一与囚同罪,并无不必监禁之语,例文尚属明显。改定之例,将十年限满,遇有恩旨不准査办等语,均纂入第一段内,而第二段内并无监禁字样,又添入其未开放锁镣一语,一似开放锁僚者监禁,未开放锁镣者无庸监禁矣。且例首先用除笔,下接其在途开放锁镣云云。再云其未开放锁镣等语,则全系说成两截矣。试取前后各例观之,其失自见。
□原例之第一条雇替潜回,无故先后散行,非故纵而情同故纵,是以照故纵律与囚同罪,已属从严惩办。后条并无前项情事,因恐其狡避,复定有监禁一年减囚罪一等之例,则更严矣。第情法贵得其平,前条因究出故纵情形,故可与囚同罪,至死听减一等。此条并未究出故纵情形,亦止减囚罪一等,是取依法管解之供,而科以故纵之罪,且又多加监禁一年,殊未允协。如谓此等多系狡供避就,则改为疏脱解审斩绞重犯,长解二名均与囚同罪,岂不更为简捷乎。
□既云审有确据,则非故纵矣,何以不照律减囚罪二等耶。如或短解受贿故纵,长解听从狡供,则轻重又属倒置,必谓长解有情弊,而短解无情弊,恐未必然,此层似可删去。
□旧例凡分三层。一开放锁镣,照囚罪全科。一违例雇替等项与囚同罪,至死得减一等。一照律听减囚罪二等,若依法管解者,亦止减一等。则二层而非三层矣。且第一层如究明无贿纵情弊,亦听减一等,是三层均拟流罪,殊嫌未协。原例二条尚极分明,修并为一,转有未能融洽之处,此类是也。
   《处分则例》。人犯起解务必严加锁■【金靠】,傥解役人等受贿开放,及添解之地方官,不行査出听其散行,将原解官与添解官,均按人犯罪名轻重,分别议处。系决不待时重犯,革职。系斩绞监候重犯,降一级调用。系发遣新疆等处重犯,降一级留任。系寻常遣犯脱逃拏获,例不正法,及军流徒罪以下人犯,罚俸一年,
主守不觉失囚  一,枷号人犯脱逃,看守人役,亦照律拟断。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谨按。疏脱徒犯,止拟杖六十,枷号不应较徒犯更重。此处云照律拟断,自应拟以杖六十矣。从前枷号人犯最少,例亦寥寥无几,旗人犯徒流等罪,均系折枷,是以兵部《处分则例》专指各城门枷号人犯而言。后来条例,枷犯日以増多,而城门枷号之法亦废,今昔情形不同,此又其一也。应参看。
   兵部《处分则例》。京城内发落各城门看守之枷号人犯,如该管官弁,防范不严,以致乘间脱枷逃走者,将城门领城门吏、门千总,均降一级留任(公罪)。若兵丁受贿松枷,致令乘间脱逃者,将兵丁从重治罪,失察之该管官,各降一级调用(公罪)。至外省驻防各门枷号人犯脱逃,看守旗员亦照此例议处。
主守不觉失囚  一,押解发遣新疆人犯,中途脱逃,系免死减等,例应正法之盗犯,除有心贿纵,仍照与囚同罪律定拟外,如审有违例雇替,托故潜回,或在途开放锁镣,止图便于行走,以致脱逃,并无故纵情弊者,将押解兵役暂行监禁。另选干役,押同该兵役亲属躧缉,百日限内捕得,将起意违例雇替,托故潜回,及开放锁镣之犯,减逃犯本罪一等拟徒。限满无获,杖一百,流二千里。其余兵役,及代替之人,限内拏获各减逃犯本罪二等。限满无获,各减一等发落。如系依法管解,偶致疏脱,亦将该兵役等暂行监禁一年。限满捕得者,各减逃犯本罪二等。限满无获,各减一等发落,如来寻常遣犯脱逃,将押解人等杖八十,再加枷号一个月。故纵贿纵者,仍照律与囚同罪,其由新疆改发烟瘴,及黒龙江等处人犯,中途脱逃者,亦照此分别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库车办事大臣鄂宝审奏,解往回城罪犯六十七,中途脱逃一案,钦奉谕旨及三十二年,刑部具奏江西省解役杨铭,福建省兵丁张金万疏脱新疆人犯,一年限满无获,请旨正法案内,钦奉谕旨,并纂为例,嘉庆六年,道光四年修改,咸丰二年改定。
   谨按。原定之例颇严,后则愈改愈轻矣。
□与上黒龙江宁古塔一条参看。
□此条祗言贿纵而无故纵,上条开放锁镣,与违例故替等系属二层,此条并作一层,倶属参差。
□止图便于行走,上条并无此句。此例以遣犯在逃应否正法。为解役罪名轻重之分。惟军犯脱逃,亦有应行正法者,载在强盗自首条内,是脱逃应正法者,不独新疆人犯也。例末由新疆改发烟瘴,及黒龙江等处人犯云云。盖谓此等亦以新疆遣犯论,脱逃亦在正法之列也。现在办法与此不同。似应改为如军犯内有脱逃,例应正法者,亦照此例分别办理。发往黒龙江等处者,亦以平常遣犯论,或于例首新疆之下,添入黒龙江等处亦可。
□称同罪者,至死得减一等。若受财故纵,与同罪者全科。至死者,绞。载在名例律内。此云与囚同罪。盖科以死罪,亦系照上条二十五年所定之例也。此例贿纵者,与囚同罪,至死全科。疏纵者,亦与囚同罪,发遣为奴。盖即至死减一等之意。亦即故纵之法也。然所纵者遣犯,而与故纵死罪人犯同科,未免过严。上条监禁原例并无年限,此例以一年为限,与上条亦不相符。上条之一年限满,本指依法管解者言,因彼例有一年限满无获之语。嘉庆六年,遂照上第三层例文改定,至所云减一等拟徒,盖照上条第三层减等,而忘却上条之第二层,是将故纵与依法管解,混而为一矣,末后添入违例雇替等项,而又谓为并无故纵情弊,上条何以又照故纵律定拟耶。此例既仿照上条定拟,似应将受贿故纵,照囚罪全科为一层。故纵及虽非故纵,而有违例雇替等情,与囚同罪为一层。依法管解,照律减囚罪二等为一层。疏脱平常遣犯,亦照此例办理。贿纵故纵者,与囚同罪。赃重者,仍从重论。
□再,由新疆改发烟瘴,及黒龙江等处人犯脱逃,从前亦在正法之列,是以有疏纵亦照此例办理之语。此处以免死盗犯,及平常遣犯为罪名轻重之分,相去殊觉悬絶。例内疏脱平常遣犯,枷号一个月,杖八十。自系指依法管解而言,如有违例雇替等情,如何治罪之处,例未叙明,亦未叙及逃犯是否拏获,且与下条疏脱军流徒之例,轻重太相悬殊。
□疏脱免死遣犯,系依法管解者,监禁一年。限内捕获,减逃犯罪二等。无获,减一等。疏脱军流徒犯,依法管解者,百日限内捕获,免罪。限满无获,长解减囚罪二等,短解减三等。而疏脱平常遣犯,例止枷号杖责,并未叙明限期,与免死遣犯科罪迥殊。
□疏脱军流徒犯,律分两项,一系已经断决之犯,押解配所者,徒流人逃律内,途中押解人不觉失囚一名,杖六十是也。一系未经断决之囚,或尚候追赃,或停囚待对,或案候归结之类,即此律所云,押解在狱罪囚,中途不觉失囚者在罪亦如之是也。如谓此例所云,系指押发配所而言,下二条疏脱军流徒犯,一指解审言,一指押发言,是以罪名轻重不同,惟解审例内,并无平常遣犯,而脱逃例应正法之遣犯,亦祗言押解,而未及解审,未免彼此参差。似应将情重遣犯脱逃,应行正法者摘出,无论已断决、未断决解役,无论解配、解审,分别情节治罪,列为一条。解审遣军流徒各犯(未经断决者),致令脱逃,列为一条。押发遣军流徒各犯(已经断决者),致令脱逃,列为一条,庶不至彼此混淆。縁从前新疆及由新疆改发之犯,一经脱逃,即应正法。押解此等人犯与斩绞人犯相等,是以严定专条。后来遣犯脱逃,倶不正法,与军犯无异。其应正法者,不过盗犯数项耳。而此数项内尚有改为军犯,而脱逃仍行正法者,例文参差不齐,愈修改愈觉杂乱。遣犯较军犯为重,而军犯脱逃应行正法,又较遣犯为重,例文安能画一耶。
主守不觉失囚  一,直隶等省,如遇紧要官犯等类,务择现任文武员弁派委押解,其试用効力未经歴练者,概不得滥行派委。如有违例滥派,以致疏失者,除押解之员按照律例分别议罪外,仍将原委之文武各上司,分别有无误失,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四年,江南道监察御史胡翘元条奏定例。
   谨按。处分例又有情罪重大之犯于批牌上注明,此系要犯,应令员弁管押递送一条,似应添入此条例内。
   《处分则例》。各省遇有解送紧要官民重犯,务择现任之文武员弁,亲自押解,其试用効力者,一概不得派委。如违例滥派,虽无疏失,亦将原委官,罚俸一年,若有疏失,原委官降一级调用。
主守不觉失囚  一,凡监犯越狱,如狱卒果系依法看守,一时疏忽,偶致脱逃,并无贿纵情弊,审有确据者,依律减囚罪二等治罪。仍给限一百日,限内能自捕得,准其依律免罪,如他人捕获,或囚已死及自首,概不准免罪,其有将在监斩绞重犯松放狱具,以致脱逃,将松放之该禁卒,严行监禁,俟拏获逃犯之日,究明贿纵属实,即照所纵囚犯全科。本犯应入秋审情实者,亦入情实。应绞决者,亦拟绞决。应斩决以上者,亦即拟以斩决。如系徇情松放狱具,或托故擅离,或倩人代守,防范疏懈,乘间潜逃者,亦照故纵律与囚同罪。至死减一等,不准照旧例减囚罪二等问拟。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乾隆十八年,刑部议覆河南巡抚蒋炳题禁卒陈得魁贿纵申玢等越狱一案,奉旨恭纂为例。一系乾隆二十九年,直隶按察使裴宗锡条奏定例,(按,此例盖恐禁卒受贿,狡供不认,未便据一面之词,即行减等定拟,故仿照解役之例,严行监禁,非谓究明贿纵情节之案,亦概行监禁也。参看例首除笔自明。)嘉庆六年修并,一系乾隆三十五年,钦奉上谕,核改定例,嘉庆十四年修并改定。
   谨按。囚已死及自首,概不准免,似嫌太苛。说见徒流人逃门。
□受贿故纵,律止绞候,此拟以绞决、斩决,其法过严。管狱、有狱官处分亦重。是以越狱之案颇多,而受贿故纵者絶少,立法太严,反有设法开脱者矣。
□乾隆十八年,所奉谕旨云云,是不必候逃犯拏获,即可决禁卒之罪也。如不承认贿纵则应监禁,候逃囚得获质明,分别办理。若一概监禁,殊嫌漫无区别,且例内并无监禁年限,设逃囚年久未获,如何办理。是否与解审斩绞重犯脱逃,将解役监禁十年,一体査办之处,记核。
□再,査监犯越狱脱逃,律祗加罪二等,本犯应死者,依常律谓罪已至死无可再加也。狱卒减本犯罪二等,谓流罪则从流减,徒罪则从徒减也。贿纵故纵者,与囚同罪,谓所纵者系流犯,则科以流罪,所纵者系徒犯,则科以徒罪。所纵系斩绞人犯,受贿者科以绞罪。未受贿者仍减一等拟流,此律意也。例内越狱之犯改从重典,军流徒有改拟绞罪者,死罪有加拟立决者,若将贿纵故纵之犯,一例同科,是所纵者本系徒犯,而所得者反系流罪,所纵者本系军流,而所得者反系死罪,以逃囚所加之罪,并加诸禁卒,以逃囚律无可加之罪,亦加诸禁卒,未免过重。即押解新疆免死遣犯亦然。第例虽严,而办者卒鲜,亦具文耳。此条例文系在乾隆五十三年之前纂定,自系均指正犯本罪而言,非加罪亦应一体同科也。惟免死发遣人犯脱逃,即应正法,未脱逃则仍系遣犯,与本犯死罪不同。受贿故纵,亦祗纵拟遣人犯,非纵免死人犯也。因纵故脱逃,本犯始有死罪,遂并故纵者,而亦坐以死罪,律贵诛心,试问此等贿纵者之心,系故纵遣犯乎。抑故纵死罪人犯乎。以逃犯所加之罪,并加于解役之身,殊未平允。
□此处徇情松放刑具,不与贿纵同科,则上条之徇情开放锁镣,自亦不在贿纵之列矣。应参看。
主守不觉失囚  一,解役疏脱应拟斩绞重犯,审有违例雇替,托故潜回情事,应照故纵律与囚同罪者,如疏脱之犯,案情未定,将解役牢固监候,俟逃犯拏获定罪,再行照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三十五年,刑部审拟河南省解役薛法唐、李奉举递解重犯周四,中途脱逃一案,奉旨恭纂为例。
   谨按。此亦指解审而言。例内审有违例雇替,托故潜回情事,应照故纵律与囚同罪者等语,即系上条乾隆二十五年所定之例也。所言牢固监候,即上条之严行监禁也,嘉庆年间,将,上条监禁限期,定以十年,此条漏未修改,设逃犯终身未获,转无办法。
□再,疏脱未定罪名人犯,例无专条,现在办法倶系杖一百,枷号一月。应与此例参看。
□从前疏脱斩绞重犯,如审有违例雇替等情,逃犯尚未弋获,即将解役从严拟以绞候,薛法唐等之案,即照此办理。后来此等正犯脱逃,差役倶系酌加监禁,获犯时再行定拟,似应与上条修并为一,以免岐异。
□再,上条祗云解审斩绞重犯,此例又添入疏脱之犯,案情未定一层,一似牢固监禁,专为案情未定而设,非专为有违例雇替等情而设,又似上条专指罪名已定者而言,此条专指罪名未定者而言,亦不无少有参差。惟上条有拏获正犯之日究明,此条亦有俟逃犯拏获定罪名等语,则逃犯未获,即不能遽定解役之罪,而例原属相同,似应并入上条,添入无论案情是否已定一句,记核。
□《处分则例》以多差解役已加肘锁,及少差解役未加肘锁,分别轻重。此处亦应添入。
主守不觉失囚  一,解审罪应凌迟、斩绞立决、监候重犯,中途脱逃,佥差不愼之长解官,及拨兵添差护解之地方文武各官,倶照吏部定例,分别议以降留、降调、革职,并革职留任,限一年缉拏。限内全获,题请开复,如限满不获,査系依法管解,偶致疏脱者,即照吏例以降革完结,毋庸治罪,若审系解役贿纵故纵,概行革职,拟以杖一百,徒三年,傥犯被他人捕得者,仍照例科罪。至军流等犯解审脱逃拏获案内,另有军流等犯未获,其佥差护解各官仍照旧例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干降四十三年,湖广总督三宝等,奏请定例(此案典史照司狱官减狱卒罪三等拟徒二年),乾隆五十三年改定。
   谨按。解役贿纵故纵斩绞重犯,佥差不愼之官,即拟满徒,越狱之案,且有发军台者,官员公罪,此为极重。然法虽严而照此办理者,百无一二,况州县之贤否原不在此一端。因疏脱一犯,即拟徒罪,虽循声卓著之员,亦未能免,反有较之犯别项私罪,科罪为重者。且失察书役犯赃,犯该斩绞者,本管官止降一级留任。纵令作弊得赃者,革职,即捕役窝盗、为盗,失察之州县,亦止降三级调用,诬良为盗,私拷致死者,革职。疏脱一犯,而文武官倶拟徒罪,兵役多人监禁,似嫌太重。
□解役纵犯脱逃,不特玩法,兼且累及本官,如犯被他人捕得,尚可不准免罪,以示惩警,若佥差不愼,究非有心故犯,仍照例科罪,似嫌太刻。由一年而加为五年,后又改五年为一年,则知协缉五年之为非矣。疏脱罪名既经改轻,而故纵罪名,尚拟满徒,免其发往军台,想因原定例文太严,不能遽行改轻耳。立法期在必行,解役贿纵重犯,自属玩法,而该管官则非有心故犯,科以满徒,未免太重。办案者因罪名过重,并贿纵故纵情节,亦多曲为开脱,处分虽严,亦何益耶。贿纵故纵解役之罪名,不可不严。不严则不知警惧,而该管官之处分,则不必从严,过严则认眞办理者必少,即实有贿纵故纵情节,亦碍于官之处分,而曲为开脱,投鼠忌器,理固然也。似应将该管官处分改轻,能究出贿纵故纵情节者,并免处分,较为有益,不然徒严处分,终属有名无实。未定严例以前,尚有此等案件,已定严例以后,此等案件絶少,近则千篇一律,其明验也。
□现在办法均引《处分则例》,从无用刑例者,此例亦系虚设。
   《处分则例》。一,决不待时重犯,中途脱逃,系少差解役未加肘锁者,该管官革职,系多差解役已加肘锁者,该管官革职留任,限一年缉拏,限内拏获准其开复,不获即行革职(倶公罪)。斩绞监候重犯,中途系少差解役未加肘锁者,该管官降一级调用。系多差解役已加肘锁者,该管官降一级留任,限一年缉拏,限内拏获准其开复,不获照所降之级调用(倶公罪)。二、斩绞重犯中途脱逃,果系依法管解,偶致疏失,佥差(即原解官)护解(即添解官)各官能于限内拏获,题请开复,限满不获,议以降革完结,无庸治罪。若审系解役受贿故纵者,即概行革职治罪。
   《中枢政考》载,遣犯派营兵四名护解,军犯及黒龙江等处改发军犯,派营兵二名,的役二名,流徒及递籍管束人犯,派营兵一名,的役一名。毎犯一名至五名,派营弁一员护解。
主守不觉失囚  一,凡解审军流徒犯,中途脱逃,审系役卒受贿故纵,即以囚罪全科,赃多者以枉法从其重者论。如系依法管解,偶致疏脱者,给限百日,能于限内捕得,均依律免罪。若限满无获,长解减囚罪二等,短解减三等。傥审有违例雇倩情弊,亦限百日,限内捕得,将起意违例雇倩之犯,减囚罪二等,余皆免罪。若限满无获,起意违例雇倩者,减囚罪一等,余皆减二等。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四十八年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九年,浙江巡抚熊学鹏咨请定例,嘉庆六年修并,十九年改定。
   谨按。与疏脱平常遣犯及下一条参看。
□此指解审而言,下条似指解配而言,是以拟罪不同,与律文分别已断决、未断决之意,尚属相符。惟上条平常遣犯是否已经断决,例未叙明,玩杖八十,枷号一个月二语,则似已经断决矣,其未经断决解审之犯,并无明文,有犯碍难援引。若不问解审解配,概拟枷杖完结,则解审军流人犯,反较解审遣犯为重,殊未平允,应将平常遣犯摘出,修并于此二条之内。
□査军流徒犯均系罪人,解审与解配有何分别,乃疏脱解审军流徒犯之解役,照律减囚罪二等,疏脱解配军流徒犯之解役,止拟杖责,况贿纵故纵此等人犯,无论解审解配均应加等,解役又何独不然。律文已误,例亦一误再误,甚至疏脱军犯及免死军流人犯,有较疏脱寻常徒犯轻至数等者矣。法之不平,此其一也。
□祗言违例雇替,而未及托故潜回,无故先后散行,及开放锁镣,与各条倶属参差。
主守不觉失囚  一,押审军流罪犯,中途脱逃,押解兵役人等,除有受贿故纵情事,仍从复位拟外,如系依法管解,偶致疏脱者,将押解兵役人等,照配所看守保甲例,拟杖八十。佥差不愼及押解之员交部议处。
   此条系道光二十六年,刑部议覆盛京将军宗室奕湘奏准定例。
   谨按。此系指押解人犯赴配而言,与上条解审不同。故上条军流徒并举,而此条专言军流,不及徒犯,以疏脱徒犯律内,已有杖六十明文,故不复叙也。惟违例雇替等事,恐亦不免,似应添入,并将平常遣犯,一体移入。
主守不觉失囚  一,解审斩绞重犯,中途脱逃,除原犯斩绞立决者,即行正法外,其原犯斩绞监候之犯,核其情节,如秋审时,应入情实者,即改为立决,应入缓决者,即改入情实。
   此条系乾隆五十四年,刑部议覆湖广总督毕沅奏绞犯杨得茂,秋审发回,中途脱逃案内,附请定例。
   谨按。前解审斩绞重犯一条,专言解役罪名,此则逃犯之罪名也,与越狱人犯罪名相等。其不言军流徒犯者,以各有脱逃本例也,与越狱人犯罪名不同。
主守不觉失囚  一,解审斩绞重犯,审有违例雇替等情,其例应与囚罪同,至死减等发落之解役,仍于本罪上加一等定拟。
   此条系同治九年定例。
   谨按。解役违例雇替,凡三见于此门,一云照故纵律与囚同罪,至死减一等发落。一云将解役牢固监禁,俟逃犯拏获定罪,再行照例办理。一即此条。既云减一等发落,则减为满流矣,又云于本罪上加一等,则加拟充军矣。军流相去不远,尚不至彼此岐误。惟牢固监禁一条,与此例均不相符。
□此由满流加等拟军例内,如此者甚多,惟既减一等,而又加一等,殊嫌琐碎。再此层加等拟军上,开放锁镣一层,仍照流犯发配,亦不画一。

知情藏匿罪人(以非亲属及罪人未到官者言):巻首
知情藏匿罪人  一,凡知(他)人犯罪事发,官司差人追唤,而(将犯罪之人)藏匿在家不行捕吿,及指引(所逃)道路,资给(所逃)衣粮,送令隐匿(他所)者,各减罪人(所犯)罪一等。(各字指藏匿指引资给说。如犯数罪藏匿人止知一罪,以所知罪减等罪之,若亲属纠合外人藏匿,亲属虽免罪减等,外人仍科藏匿之罪,其事未发,非官司捕唤,而藏匿止问不应。)其(已逃他所,有)辗转相送,而隐藏罪人,知情(转送隐藏)者,皆坐(减罪人一等)。不知者,勿论。○若知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泄其事,致令罪人得以逃避者,减罪人(所犯)罪一等。(亦不给捕限。)来断之间能自捕得者,免(漏泄之)罪,若他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又各减一等。(各字指他人捕得,及囚死自首说。)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原律小注内无如犯数罪,藏匿人止知一罪一段,乾隆五年按,总注内如犯数罪,藏匿人止知一罪,以所知罪减等罪之。若亲属纠合外人藏匿,亲属虽免罪减等,外人仍科藏匿之罪。又其事未发,非官捕唤,而藏匿者,止问不应,皆可补律注之所未备,因于第一节各减罪人罪一等,小注后补入。
条例
知情藏匿罪人  一,宛平县属西山门头沟地方开采煤窑,该县设立印簿,给发窑戸,令将佣工人等姓名、籍贯、来去縁由,十日一报。该县丞考査,并令西路同知,就近稽査。如该窑戸不将各项工人开报,照脱漏戸口律治罪,若各项工人有犯窃、犯赌,或聚众逞凶致成人命,该窑戸知情不行报究,发觉之日,除本犯按律治罪外,该窑戸照总甲容留棍徒例,杖八十。其有开设连夏锅伙诓诱贫民,逼勒入窑关禁不容脱身者,照凶恶棍徒例,分别首从科断,窑戸知情纵容者,照知情藏匿罪人律治罪,各窑锅伙内,若将工作患病之人,忍心抬弃,及病故不即报官者,照夫匠在工役之所有病,官司不给医药救疗,及地界内有死人不申报官司,辄移他处律,分别治罪。其殴打致毙者,仍照谋故鬪殴各本律问拟。该管县丞失察,开设连夏锅伙,及致毙人命私埋匿报等案,分别加等议处。受财故纵者,按枉法赃,及故出人罪各律,严参治罪。得受规礼者,计赃科断,失察病故之人私埋匿者。照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七年。顺天府尹蒋炳条奏定例,道光二年改定。
   谨按。此专指西山一带煤窑而言。别省似此者亦有。似应一体照办。于例末増入。报明人数,籍贯及去来縁由,此层最要。

盗贼捕限:巻首
凡捕强窃盗贼,以事发(于官之)日为始,(限一月内捕获)。当该捕役汛兵,一月不获强盗者,笞二十,两月笞三十,三月笞四十。捕盗官罚俸两个月,捕役汛兵一月不获窃盗者,笞一十,两月笞二十,三月笞三十。捕盗官罚俸一个月。限内获贼及半者,免罪。若(被盗之人)经隔二十日以上吿官者,(去事发日已远)不拘捕限。(缉获)捕杀人贼与捕强盗限同,凡官罚俸,必三月不获,然后行罚。)
   此仍明律,原律捕役汛兵系当该应捕弓兵,后亦系弓兵二字,雍正三年以缉捕强窃盗系州县捕役,及防汛兵丁之责,因将应捕弓兵及弓兵,倶改为捕役汛兵,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戸部则例》直省州县额设经制民壮,防卫仓库,协缉盗贼,按地方大小,召募三五十名,学习鸟鎗、弓箭等器,不时操练。毎年册报督捕厅员,转报按察司,该督抚责成厅员,按册调验,仍于公便,亲阅州县,奉行不力,从重参处。(民壮工食银数,详载《赋役全书》)。
   谨按。此条盖即弓兵之遗意也,与弓兵捕役互相发明,而刑律不载,殊觉疏漏。
条例
盗贼捕限  一,直隶各省审理案件,寻常命案限六个月,盗劫及情重命案,钦部事件,并抢夺发掘坟墓,一切杂案,倶定限四个月。其限六个月者,州县三个月解府州,府州一个月解司,司一个月解督抚,督抚一个月咨题。限四个月者,州县两个月解府州,府州二十日解司,司二十日解督抚,督抚二十日咨题。如案内正犯及要证未获,情事未得确实者,题明展限。按察司自理事件,限一个月完结。府州县自理事件,倶限二十日审结。上司批审事件,限一个月审报。若隔属提人及行査者,以人、文到日起限,如有迟延情弊,该督抚察参。若该督抚将迟延各官徇情,不行题参,察出一并交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年间,刑部议覆台臣王
□题准定例,乾隆五年,十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示掌》云,承审应扣封印日期,并扣除解府、解司、解院程限,通査全书,各律内倶未载入,即《处分则例》亦未载有准扣明文。现办题咨事件,倶准扣除,似应一体纂入,以免挂漏云云,足补律例之未备。
   谨按。此承审命盗等案扣限之通例。
□何项为情重命案,并未叙明,《处分则例》云,盗劫及斩绞立决命案,并一切抢窃杂案,统限四个月完结,倶以人犯到案之日起限。应照改。
□下卑幼杀期功尊长各项,系一个月限,则较此情重之案又重矣。
□与鞫狱停囚待对一条参看。军流人犯限期,未经叙明,似系赅括于一切杂案之内矣。
盗贼捕限  一,凡承审命盗及钦部事件,至限满不结,该督抚照例咨部,即于限满之日,接算再限二参四个月,仍令州县两个月解府州,府州、臬司、督抚各分限二十日,如逾限不结,该督抚将易结不结情由,详査注明题参,照例议处。(按,此言承审二参限期)至承审官内有升任、革职、降调,及因公他往,委员接审者,如前官承审未及一月者,准其按审过日期扣展。一月以上离任者,准其展限一个月。分限三个月,两个月事件,前官承审歴限过半离任者,接任官准其扣半加展。如前官于二参限内离任者,接任官准其以到任之日起,无论六个月、四个月事件,倶扣限四个月审结。(按,此言接审分限)。至原问官审断未当,及犯供翻易情节,督抚另委贤员,或会同原问官审理,委审之员,扣限一个月,该管各上司,亦统限一个月核转具题,总以两个月完结(按,此言委审期限)。如官员承审案件,借端巧为掩饰,不行速结者,令该督抚题参,交与该部严加议处。上司徇庇不行题参,及下属已经解审,混行驳査,以致承审官违限,并知属官例限将满,借端故为派委,希图展限者,一并交部议处。督抚参迟延时,将何月日解审,驳査次数声明,听部査核。
   此条系雍正元年,九卿议覆刑部右侍郎卢询条奏定例,原载官文书稽程门,乾隆五年,移附此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第一及第三段均与《吏部则例》相符,惟第二段彼此互异。现在各省扣限事件,均系按照《吏部则例》声叙,从不援引此条办理,不致岐误。第两例究属参差,殊不画一。
□査《吏部则例》承审官未及一月离任者,接审官准其另起审限。(应分限两月者,仍另扣六十日,三月者,仍另扣九十日。)一月以上离任者,准其扣限一个月。(无论分限两月,三月,倶另扣审限三十日,并前官所剩分限日期,倶准其扣展。)初参逾分限离任者,准其扣半加展。(分限两月者,准另扣三十日,三月者,准另扣四十五日。)初参统限外离任者,无论应限六个月、四个月事件,倶另扣统限四个月审结。
□既照《吏部则例》添入,而改定之例,又与现在《吏部则例》不符,此类甚多,似应査照修改一律。
□原限四个月者,再限四月,六个月者,亦再限四月,似无分别。雍正年间旧例颇觉详晰,似应添入。
盗贼捕限  一,凡承审土苗案件,倶以获犯到官日为始,照内地限期审结,限满不结,照例咨参。接扣限期完结,如仍不审结,该督抚照例题参。若该犯居土官所辖地方,该土官准州县移会,徇庇不行拏解,经督抚核实题参,将土官革职,择伊子弟之贤者承袭。若该犯居隔属隔省者,以文到日为始,限四个月拏解,如庇匿不解,交部议处。如果凶犯实系在逃,倶限六个月承缉,限满无获,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例,原载官文书稽程门,乾隆五年,移附此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审办土苗之通例。
□与下黔省苗疆一条,似应修并为一。
□湖广衡州等处有苗民县分命盗案件,各展限两个月,与此条参差。
□《处分则例》载土苗夷猓,凡有命盗抄抢掠拐争讼等事,倶照内地限期审结。
盗贼捕限  一,盗案如有隔省关査口供必需时日者,许申详督抚咨部,展限两个月。其通省行査之事,令督抚査明,将最后送到逾限之府州县职名附参,照钦部事件例,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河东总督田文镜题准定例,原载官文书稽程门,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亦盗案展限之例,与下盗案获犯到官一条参看。
□彼条既有或因隔省行査,限内实难完结之语,与此条关査口供系属一例,似应修并于彼,以免重复。鞫狱停囚待对盗犯已获一条,亦应参看。
   《处分则例》。隔属査取口供,如系命盗案内紧要犯证,该地方官不行关覆,以致重案不能速结者,革职。
   以上四条均系审限,从前系由刑部随案议处,后则倶归吏部矣。
盗贼捕限  一,刑部行文五城兵马司、大宛二县査拏之案,如关系偷盗仓库、钱粮,并隐匿要紧重犯,即于文内添注要犯勒限缉拏字样,限满无获,照京城定例议处。其余寻常命盗,如限满无获,照外省定例议处。傥该管官不行呈报题参,察出,一并交部议处。其五城兵马司承追赃罚变产等项,如限满不完,照大宛二县承追杂项钱粮例议处。如该御史不行开送,察出,将该御史一并交与吏部议处。仍令该司坊官将歴年承追之顶,造具清册三本,一送刑部,一送都察院,一送该城御史査核。
   此条系雍正七年定例。
   谨按。上层系照京城辑捕要犯例议处。下层系照外省关提人犯例议处。査京城缉捕要犯限满不获,降一级调用。关提人犯逾限不发。照事件迟延例议处。均见《处分则例》,应参看。
   现在承追赃罚等事件,并不照此例办理,此条亦系虚设。
盗贼捕限  一,凡交界地方失事,探实赃盗之处,无论隔县、隔府、隔省,一面差役执持印票即行密拏,一面移文关会,拏获之后,仍报明地方官添差移解。其一应窃匪、窝赌、窝娼等类,有窜入邻境者,亦照此例,一面差役往拏,一面关会协缉。傥有疏纵牵制不行缉拏,交部分别议处。捕役借端骚扰,越境诬拏平民,照诬良为盗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四年,钦奉上谕,并十一年定例,并纂为例。
   谨按。此条专指盗贼匪类,如寻常人犯不在此例。雍正年间上谕,系专指盗犯而言,故捕役越境诬拏平民,即应照诬良为盗例治罪。后添入一应窃匪、窝赌、窝娼等犯,其诬拏之捕役,似应分别定拟,未便概照诬良为盗例,一体充军。
□疏纵兼本境、邻境州县,牵制则专指邻境州县也。
   《处分则例》。一、交界处所失事,呈报到官,地方官即关会接界州县,公同踏勘,将该管地方官开参疏防。限满不获,将该管官按限参处,并将连界协缉之州县官,罚俸一年。二、盗犯窝藏别境确有实据,经承缉承审之员,行关缉捕,该地方官不即严比捕役拏解,致令盗犯转窜他境者,降三级调用(私罪)。应参看。
盗贼捕限  一,凡京城内有强盗劫财伤人者,该汛値宿领催兵丁,倶枷号四十日,斥革发落。歩军统领、总尉、副尉、歩军校,倶交部分别降罚,贼犯限一年缉拏,获半者,开复。如不获,又失事者,降调。若正阳、崇文、宣武三门关厢内失事者,该汛兼辖武营武职,及文职兵马司官,倶交各该部降罚。专汛千把总及马歩兵丁,各杖一百。贼犯限一年缉拏,全获者,开复。缉拏一半者,免其议处。不及一半者,仍照定例议处。不获者,兼辖各官倶降调。千把总倶革职。兵丁枷号四十日,斥革发落。贼犯交接管官缉拏。
   此条系康熙年间,吏部现行例,雍正五年改定。
   谨按。此京城缉捕盗案,分别定例。京城盗案,文武各官处分,吏部、兵部倶定有专条,此例诸多不符。无关引用,似可删除。
盗贼捕限  一,凡隔省关提人犯,承问官一面详请督抚移咨,一面差人关会隔省该地方官,添差协缉。如擅给批牌,竟行拘提,及隔省地方官徇庇不行协缉,均交部议处。至本省内隔属关提人犯,亦行令该地方官,添差拘提。如违例擅自拘拏者,捕役照诬良为盗例治罪。原差地方官交部议处。(关提人犯,谓关提寻常对质人犯。若盗贼匪人,不用此例。)
   此条系康熙四十六年,刑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无论隔属、隔省,均不准擅自拘拏也。
□前条系贼盗匪人,故虽开会协辑,并许径自拘提,此系寻常案犯,故不准。小注最明。关提人犯,既系应行对质,自应拘拏,特未详请关会,擅自拘拏,故有不合,照诬良为盗例治罪,未免太重。上交界地方失事例内,亦有此语。应参看。
   以上四条均系捕限。
盗贼捕限  一,凡承缉各官,有假借别州县所获之盗,指为本案盗首,别州县亦扶同搪塞,或先报盗首脱逃,或捏报盗首病故,后经发觉者,将从前假借扶同,隐匿捏报之该地方文武各官,交部议处。其邻境他省之文武官,有能拏获别案内首盗伙盗质审明确者,该地方文武各官,交部分别议叙。兵役分别酌量给赏。若不在伙内之人首出盗首,即行拏获者,地方官从优给赏,捕役拏获盗首者,亦从优给赏。若盗首不获,将承缉捕役家口监禁勒比。如获盗过半之外,又获盗者,地方官亦酌量给赏。若州县贿盗狡供,辗转行査,希图销案者,照易结不结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元年,刑部会同九卿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三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亦捕限。
□此条兵役分别酌量给赏下,旧例有其伙盗内,有首出盗首,即行拏获者,全免其罪。下接若不在伙内之人,首出盗首,即行拏获者,地方官从优给赏。语意一串而下,后因伙盗供出盗首,另有拟流之例,将此句删去,不在伙内之人首出云云,便不明显。
□旧例或先报盗首脱逃,后仍在该地方隐匿,或捏报盗首病故,后于别案发觉者云云,语意本极明显,后将仍在该地方隐匿一句删去,似不及旧例之分明。
□伙盗首出盗首,即行拏获,全免其罪,似系指未被缉获自首而言。雍正五年拟流之例,系指已被获案供出而言。此处混而为一,似未允协。
□再,原例有直省各州县捕役,务于本衙门额设工食内,毎捕役一名,将他役工食量为并给,使其养赡充裕。若拏获盗首者。令州县官从优给赏。
□按捕役必养赡充裕,方可责令捕盗。今各衙门捕役,果能养赡充裕否耶。责令捕盗且按限提比,而不问养赡是否充裕。捕役将枵腹从公乎。非豢养即贿纵矣,尚望其认眞缉捕耶。
□此例即存,已成虚设,况又删除耶。
   《处分则例》。州县官将邻封差役,及佐杂等官缉获盗犯,捏称自行拏获者,系例应送部引见之案,将本员革职。例应加级纪録之案,降三级调用。盗犯初获到案,即讯明曾经行劫某处,首伙几人,共劫几次,定拟以后,不许听其任意狡展。傥有续获之盗。复供出另有劫案,仍应行査者,亦以初获之盗供为主。如有不肖州县,贿买盗供,展转行査,希图销案者,革职。盗案参限将满,州县官将拏获别案盗犯,作为本案盗犯者,革职。将邻境所获别案盗犯,嘱令作为本案盗犯者,革职。均应参看。强盗门审明伙盗赃数,其伙盗数目以初供为确一条,亦应参看。
盗贼捕限  一,苗蛮地方一有失事,该防汛官即带兵追捕,地方官即差役严拏,一面申报上司,并移会邻近营汛协力穷追。如未能弋获,査明凶犯本名,确系何处贼蛮,会同该衙门添差缉获。如徇庇不发,并承审官不严行追究,及文武官弁明知案犯下落,不实力擒拏,以致逃匿者,并交部议处。若捕役搜捕案犯,牵累良民,照诬指良民为盗例,从重治罪。
   此条系雍正六年定例。
   谨按。内地均应如此,何独于苗蛮地方特立专条耶。兵部处分例倶同,交部议处系革职,末段有该管官失察者,降二级调用一句。
盗贼捕限  一,凡捕役串通盗犯,教供妄认别案盗犯,以图销案,州县官失于觉察,审出交部议处,捕役照诬良为盗发边远充军例,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如有贿买情弊,以枉法从重论。
   此条系乾隆二年,刑部议覆御史周绍儒条奏定例。
   谨按。名例,捕役带伺贼犯投首,不准寛减。有教令及贿求,故捏情弊,将捕役照受财故纵律治罪。应与此条参看。
   《处分则例》。捕役串通盗犯,教供妄认,希图销案,州县官未能审出者,罚俸一年(公罪)。州县官私改盗供,希图销案者,革职。
盗贼捕限  一,邻县关提人犯,限文到二十日拏解,逾限不发,交部议处。听信地保、差役捏称并无其人,并久经外出空文回覆,措不发人者,地方官议处外,其地保、差役照不应律治罪。受财者,以枉法从重论。藏匿要犯,按律究拟,本犯从重问断。
   此条系乾隆三年,甘肃按察使包括条奏定例。
   谨按。与下隔省关提人犯条,似应修并为一。
□《处分则例》。邻省关提人犯,以文到日为始,限四个月拏解,邻境关提人犯,限二十日内拏解。应参看。
盗贼捕限  一,五城地方有失窃案件,该司坊官即申报该巡城御史及都察院。山东道于失事之日起,勒限四个月缉拏,山东道按限提比。如限内贼犯未获,及获不及半者,该城御史即行査参,交部议处。如承缉限满,该城不行报参,及山东道御史不实力稽査者,令都察院査参,一并议处。其五营所辖地方失窃,该营专汛武职,交歩军统领,亦照司坊官一体参处。
   此条系乾隆八年,兵部议覆御史呉文焕条奏定例。
   谨按。此京城缉捕窃贼之例。
□此条似应将后五城奴仆偷盗一条,修并为一。
□《处分则例》五城地方失窃,均限三个月缉拏,与此例四个月不符。
□五城窃犯未经照案缉拏之先,倶令山东道御史按限将坊捕提比。系处分例另列一条。
   《处分则例》。京城外七门以内,五城坊官所管地方失窃,以报官之日起,事主未报者,以发觉之日起,均限三个月缉拏。限内获贼及半,免其察参,获不及半,住俸。再限一年缉拏,逾限不获,罚俸一年(公罪)。其有家人偷窃伊主之案,照此一体限缉。
盗贼捕限  一,凡司道提比捕役,除积案久逃之犯,仍旧照例送行。其新报之案,司道不得即行提比,专令该管之府厅比缉,仍将比过各案,并捕役姓名报明该道査核,按季汇报臬司,转申督抚査核。傥经年累月总未获报,该府厅有徇隐之处,一并题参,交部议处。
   此条系乾隆十四年,广东道御史黄登贤条奏定例。
   谨按。此例亦有名无实。
□同、通皆捕盗官,犹各县之典史也。
□此例府厅之厅,自系指同、通而言。惟处分例专言同、通,此例兼有府厅,亦不相符。
   《处分则例》。同知、通判等官,所属州县盗犯无获,不按限提比捕役者,降二级调用(公罪)。州县不解往候比者,降三级调用(公罪)。今则并不知有此事矣。
盗贼捕限  一,凡五城地方事主报有失窃案件,该司坊官隐讳不报者,照歩军校讳窃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十四年,江西道御史范宏宾条奏定例。
   谨按。此亦可并于前五城地方例内。
   《处分则例》。五城地方失窃,令事主于报明坊官后,即赴该城呈报。若司坊官因事主漏报,该城遂即隐讳不报者,降一级留任(私罪)。
盗贼捕限  一,凡各省州县,遇有强劫拒捕等重案,立即选差干捕擒拏,一面将失盗情形申报所辖之府州,及关移接壤别属之州县,其专辖之知府、知州,立即通饬阖属,各选派干捕,悬立赏格,分路侦缉,无获则一体比追。其非本府州所属,而境地相接之州县,如遇移关一到,亦即照此协力差捕搜拏。
   此条系乾隆二十四年,直隶按察使乔光烈条奏定例。
   谨按。祗言申报所辖之府州,而不言具详督抚。
□与下命盗等案要犯负罪在逃一条,及应捕追捕罪人要犯脱逃一条。倶应参看。均系脱逃要犯,行文邻境,一体缉拏之意,分列三条未免复杂。
盗贼捕限  一,凡隔省关提人犯,承问官务将人犯紧要縁由,及关提月日,通报各上司稽考。如准关之州县迟延不即解送,及听信地保人等,捏称并无其人,掯不发解者,该督抚立即严参。至审结题咨时,亦将关到日期扣明程限,声明有无迟延,听候部议。如承审之州县,将并非紧要案犯,藉称关提不到者,该督抚亦即査明,严参议处。
   此条系乾隆十九年,吏部议覆护理江西巡抚王兴吾条奏定例。
   谨按。上文邻县关提人犯一条,系限文到二十日拏解,此条似应将两个月限期叙明。
□两条情事相类似,应修并一条,以省烦冗,且免重复。或改为隔省、隔属关提人犯云云。稽考下添隔省州县,限文到之两个月拏解,隔属州县,限文到二十日拏解,如准关之州县云云。严参下添彼条地方官议处外,全写至末,再接此条,至审结题咨时。
□审结题咨下,又系审限。地保人等,亦无治罪明文。
盗贼捕限  一,命盗重案,内外问刑衙门,各宜迅速査办,应辑拏者,上紧缉拏。应定拟者,即行定拟。若承审官不能审出实情,以监候待质,迁延时日者,该堂官督抚査出,即严行参处。
   此条系乾隆十七年钦奉上谕,三十二年补纂为例。所有监候待质一条,应行删除。(乾隆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内阁奉上谕,朕命刑部査奏命盗等案,因赃证情迹未明,监候待质者,共五十四案,内康熙年间一案,雍正年间十一案,自乾隆元年至十七年,统计已未入秋审者,积至四十五案。虽年远之案渐消渐少,近者则积而见多。然使于办理之初,即能详愼研究,务在得情,则监候之案,何至如此。即此,亦可见近来办事诸臣,不如从前之振作矣。此非使无辜之人久系囹圄,即使应辟重犯,久羁显戮,而犴狴之中淹禁多人,亦非所宜。皆因承审各官不能实力査办,又或刑部司员,以有遵驳改正议叙之例,多寻罅漏,外省无以登答,转成疑案。一经题明监候待质,即束之高阁。而接任之员,又以非本任之事,率多因循,殊非明愼用刑,而不留狱之意。着刑部将此沈案速行清理。嗣后内外问刑衙门于一切命盗重案,各宜留心迅速査办。应缉拏者,上紧缉拏,应定拟者,即行定拟,勿致尘案日积。若本非难结之案,承审各官不能审出实情,惟以监候待质为迁延时日之计,且借得邀免处分,希冀録叙,该堂官督抚察出,即行参处。此亦情理庶狱之一法,可通行晓谕知之,钦此。
   谨按。此从前监候待质之案也,均指死罪而言。秋审人犯,有实缓、矜疑之分,此即所谓可疑者也。与事发在逃门,专言军流以下人犯不同。且彼条指明斩绞人犯。不准监候待质,此例似无关引用,然正可与强盗门内,监候处决一条,互相参证。可疑人犯为秋审案内四项之一,此例行而无可疑一项矣。若遇有实在情节可疑之案,非设法开脱,即延阁不办,例有顾此而失彼者,此又其一也。
□乾隆七年议准,除续获盗首未认,无凭质证,罪关斩决,仍行监候待质外,其有续获盗犯,审与原招相符,并非盗首,又未伤人,祗因年久,赃物花费,现在监候待质。此等人犯,供认既经确实,而监禁实无可待,其已入秋审者,不拘年限,会九卿、詹事、科道等会审时,核明,即照未伤人伙盗例,拟以遣罪。另订招册进呈。
□俟命下之日,行令地方官,査明有无妻室,分别发遣,如获犯并无赃证,屡审坚不承认,是其为盗为良尚属未定,并于秋审时九卿、詹事等,核其情节,酌量拟以保释。亦另订招册进呈。俟命下之日,令地方官取具的保释放在外,俟缉获正犯之日,再行质审。如有保后逃脱等弊。除保人重惩外,将该犯从重治罪。
□此即强盗门内所载监候处决之犯也。应参看。自定有此条,遂无前项人犯,而强盗门所载监候处决一条,亦从无引用者矣。
   删除旧例一条。
   一,杀人及强盗等罪监候质审人犯,如过三年,逃犯未获者,即入秋审册内,一并详审。其叛。逆案内,牵连待质人犯,虽过三年,仍行监候。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原载有司决囚等第门,乾隆十七年,奉有谕旨,将此例删除,是从前之监候待质,与后来之监候待质,迥乎不同。犹之永远枷号前后亦不相符,名虽是而实则非矣。
□从前监候待质者,死罪人犯居多。因事有可疑,未肯遽然论决,原系愼重人命之意。若流徒以下则应先决从罪,后获逃者鞫问是实,通计前罪以充后数,亦无虞其枉纵。名例律极为详明,此例既经删除,后又定立死罪人犯,不准监候待质专条,而监候待质之例,专为流徒以下人犯而设矣。不惟与原定例意不符,亦与名例互相抵捂,此亦刑典中一大关键也。
盗贼捕限  一,卑幼擅杀期功尊长,子孙违犯教令,致祖父母、父母自尽,属下人殴伤本管官,并(按,此并字有作弁字者,记査。)妻妾谋死本夫,奴婢殴故杀家长等案,承审官限一月内审解府司,督抚各限十日审转具题。如州县官于正限届满尚未审结,即于限满之日,接扣二参限期,州县限二十日,府司、督抚仍各限十日完结,如有迟延分别初参二参,照例议处。至杀死三命、四命之案,该督抚即提至省城,督同速审,其审解限期,悉照卑幼擅杀期功尊长之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八年,广东按察使赫升额,及三十年江苏巡抚明徳条奏并纂为例,道光十九年改定。
   谨按。此条又系审限。
□擅字似应改殴故。
□一月限期未免太促,照情重命案定限亦可。
□此例在先,情重命案例在后,似应将寻常命案,定限六个月,情重及服制等案,均定限四个月,无庸另立专条。
□罪名愈重,审办愈应详愼。而限期反促,似觉非宜。
□《处分则例》并未添入此层,且兼言捕限,而刑例则专言审限。
盗贼捕限  一,京城遇有雠盗未明之案,巡捕五营武职等官,照文职缉凶之例,一体扣限査,参。俟获犯之日,如审系盗案,仍照例将专辖、兼辖各官,补参疏防。
   此条系乾隆三十二年,云南道御史汪新条奏定例。
   谨按。此亦捕限。
□京城遇有下,应添杀伤人命。似应修并于下五城遇有承参凶犯一条之内。
   《处分则例》。
□地方遇有受伤身死无名之人,并无失物情形者,扣限六个月査参,将承缉官照命案例议处。如日后査系盗杀,将原参处分査销,改照盗案例,补参疏防。
□地方遇有受伤身死无名之人,内有失物情形者,扣限四个月査参,将承缉官照盗案例,题参疏防。如日后査系雠杀,将原参处分査销,改照命案议处。
□五城所属地方仇盗未明案件,悉照此例行。与此条例文参看。
盗贼捕限  一,官员审理命盗钦部事件,及一切杂案内有余犯到案,因正犯及要证未获,情词未得,或盘获贼犯,究出多案,事主未经认赃,必须等候方可审拟,或因隔省行査,限内实难完结者,承问官将此等情由,预行申详督抚,分别题咨展限。(按,此准展限者)若正犯要证及盗窃案内首从人犯,已经到案,间有余犯未获者,即将现获之犯,据情研审,按限定结,不得藉词展限,亦不得延至日久,应就现犯审结之日起限。(按,此不准展限者)若承审期内遇有续获之犯,如到案在州县分限以内者,即行一并审拟,毋庸另展限期。(按,分限内一层。)如到案已在州县分限以外,不能并案审拟者,将续获人犯,另外展案扣限四个月完结。(按分限外一层。)如间有获犯到案时,在州县分限将满者(按,将满下似应照旧例,添不能依限审拟一句。)亦不得逾违统限。(按,分限将满一层。此句处分例系准其扣满统限审解。)如该上司不遵定例,严加査核,听其藉端迟延,捏词扣展限期者,承审官及各上司,倶交部分别议处。
盗贼捕限  一,盗案获犯到官,无论首盗伙盗,缉获几名,如供证确凿,赃迹明显者,一经获犯,限四个月完结。如果虚实情形未分,盗赃未确,限内不能完结者,承审官立即据实详报,逐细声明,该管上司核明预行咨部,准其展限两个月完结。傥承审官有将易结之盗案,滥请展限,该督抚漫为咨部者,承审官革职(按照易结不结例),各该上司交部分别议处。
   此二例原系四条,一系雍正五年例,原载官文书稽程门,乾隆五年移入于此。一系乾隆二十七年,山西按察使梁翥鸿条奏定例(按,盗案限十个月完结,续获盗犯限六个月审结。
□另行展限完结,谓另扣审限六个月也。总不得逾违统限,谓不得逾十月之限也。后改为另行展案扣限四个月,则指统限而言矣。与下不得逾违统限一句,无甚分别。且续获在分限将满之时,究竟展限若干日,亦未叙明。窃谓盗劫之案,多则数十人,少亦不下八、九人,首伙各犯未必一时全获,是以审限较命案为寛,又定有续获之限,改定之例,以四个月为限,而续获在分限以内,及将满之时,转无展限,殊嫌太促。《处分则例》已有专条)。一系乾隆三十年,湖北按察使雷畅条奏定例。一系乾隆二十八年,钦奉上谕,吏部会同刑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并改定。
   谨按。此二条又系审限,首条系命盗杂案内行査展限,及现获、续获人犯,分别扣限审结之例。《处分则例》系州县官承审事件,如余犯云云。
□次条系盗案审限,及虚实未分展限之例。
盗贼捕限  一,五城所辖地方,如有奴仆偷盗家长财物脱逃者,一经呈报该坊官,即照民人被窃之案,一体通报巡城御史,及都察院山东道,照例比缉,勒限査参。傥隐匿不报,察出照讳窃例参处。其营汛武职亦照司坊官一体参处。
   此条系乾隆三十七年,刑部会同吏部议覆山东道监察御史郑鸿撰条奏定例。
   谨按。坊官上似应添司字。下文有司字。
□此条似应修并于前五城地方失窃条例之内。处分例系与五城窃案并作一条。
盗贼捕限  一,凡各本省应缉外遣逃犯,分晰年分名数,登注事由,及已未就获为一册。外省通缉者,于毎年汇造寻常军流逃犯册内画出,另为一册。年终由臬司衙门汇册造报。督抚于开印后,咨部査核,该督抚将本省及通缉各案分折具奏,其通缉遣犯,各督抚于文到日,即饬属分差缉拏,将缉役姓名申报,责成该管道府不时稽察,如有怠忿不实力奉行者,该道府掲参,将该地方官议处。
   此条系乾隆四十三年,云南按察使汪圻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为外遣,及改发内地逃犯而设。向来此等人犯脱逃被获,即应正法,是以定有此例。现在此等人犯,并不正法,与军流人犯相同,此例亦属具文。
盗贼捕限  一,凡命盗等案要犯负罪在逃,承缉官于事发之日,开明年貌、事由,一面差役密拏,一面具详。该省督抚接据详文,即径檄邻省接壤之州县,一体实力协缉。仍移咨邻省督抚,彼此督缉。傥接壤州县,接奉文檄,以非本管督抚,心存畛域之见,视为通缉具文,致犯藏境内别经发觉,即听原行之督抚査参,交部照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一年,山西按察使拖木齐图条奏定例,五十三年改定。
   谨按。该省督抚接据详文下,似应照原例添入通饬本省州县一体协缉。并径檄邻省云云,或用除笔亦可。
□原例先通饬本省,后分咨邻省,系由近及远之意,后将本省协缉一层删去,似欠周密。
□应捕人追捕罪人门,脱逃要犯,将年貌、籍贯、有无须痣,开明通缉一条,与此大略相同,似应修并为一。惟彼条祗系行文通缉,此条则径檄邻省耳。
□本门内各省州县一条,专言强劫拒捕等重案,而无人命,且祗申报所辖之府州,而无详督抚各层,此条命盗等案要犯,则无所不包矣。例文均系随时纂定,自难一律完善也。
□要犯在逃,别属接壤州县,由本地官关移协缉,本属州县,由该管府州通饬邻省州县,由该省督抚径檄协缉,总系恐要犯远扬,故贵神速缉获之意也。应与上各省州县,遇有强劫拒捕等重案一条参看。
盗贼捕限  一,五城遇有承缉凶犯,选差干捕勒限严缉,如一月不获,照例责比,三月至五月不获者,即将该捕役从重责革,枷号两个月示惩,另选干捕颁缉。如捕役果能实力拏获者,照拏获盗案之例,于赃罚银两内,令巡城科道酌量赏给。至巡捕五营所属地方,原与五城联络,遇有不知姓名之人被伤身死,据指挥相验的实,该汛武职即行呈报歩军统领衙门,照例勒限严缉正凶,仍于限内报明兵部,俟文职审明是雠、是盗,将武职各官照例査议。其五营捕役,应照五城限缉之例,令该汛武弁,选差干捕,报明注册,勒限严缉,按期责比,如逾限不获,即行枷号责革。仍令另差干捕实力缉拏,如该汛捕役,有能于限内缉获正凶者,量加奖赏,于歩军统领衙门房租项下,动支发给,汇入年终奏销。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山东道御史积善条奏定例。
   谨按。此京城缉捕命案凶犯之例。
□上雠盗未明一条,似应补入此例之内。
   以上倶系捕限。
盗贼捕限  一,黔省苗疆地方,承审命盗案件州县,各照原定分限,寻常命案三个月,盗案及情重命案两个月,审理完结,其加展两月、三月之例,概行停止。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贵州按察使彰宝条奏定例,三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黔省苗疆之专条。
□此又系审限。
□断狱门内,载湖广衡州等府,有苗民二十六州县,命盗案件倶于定限外,展限两个月,与此不同。应参看。
□前条土苗案件,照内地限期审结,与此相同。
□此专言黔省,前条则浑言土苗,虽稍有不同,惟《处分则例》载土苗夷猓,凡有命盗、抄抢、掠拐、争讼等事,倶照内地限期审结,自未便过为区分也。
盗贼捕限  一,营弁拏获盗劫重犯,立即解交该弁所驻之地方有司衙门,严行究诘。如供出首伙姓名,该地方官一面通报各上司,一面迅速移咨该处营弁设法缉拏,毋许稍有迟延。至地方捕役拏获盗犯,该州县讯出伙党姓名,亦即移会地方武弁,一体协缉。其承缉招解该地方官,仍依限办理,毋庸营弁先行会同讯供。
   此条系乾隆五十四年,江南提督陈杰条奏定例。
   谨按。此亦捕限。
□与窃盗门五城两县,及五营内务府捕役一条参看。彼条指京城言,此条指外省言。
□贼犯到县狡供翻异,许会同原获营员质审。见窃盗门,与此参看。
   《处分则例》盗贼门载有五城窃盗功过年终汇咨,直省窃盗功过年终汇咨各条,倶极详晰,而刑例并无明文。
□五城功过不咨刑部,各省咨报刑部者颇多。此外,尚有各省沿江匪船设局诱赌,及冒差抢窃案内未获人犯,令臬司摘出姓名,记档统计。该地方官一年之内,能拏获若干名,分别功过,于年终汇册咨部,刑例亦无明文。应参看。
□屯卫军丁命盗等案,州县官与卫所官弁,一并开参,刑例亦无明文。
盗贼捕限  一,各省审办无关人命徒罪案件,即照承审一切杂案,定限四个月之例,州县两个月解府州,府州二十日详司,司二十日详督抚,督抚二十日批结。至批结之后,由该臬司按季汇齐,务于毎季后二十日内,造册详报该督抚,该督抚务于十日内,出咨报部,总不得过一月之限。其报部册内,务逐案详叙供招,并将人犯到案,及州县、府、司、督抚审转批结各日期,详细明注,听候査核。傥有审办迟逾分限,及造册报部迟延者,交部议处。
   此条系道光十二年,刑部会同吏部议覆山东道监察御史周日炳条奏定例。
   谨按。此外结徒犯造册报部之例。
□又系审限。命盗案及外结徒犯,均有限期,惟有关人命徒犯,因载在有司决囚门内,是以并未注明,殊不画一。且均系徒犯,亦不应分列两门,似应并入此条,并将限期叙明。
   此门审限六条,余倶捕限。
□此律专言捕限,是以列入捕亡门内。例则兼及审限,有与鞫狱停囚待对各条相符者,亦有彼此互异者,似应酌加修改,将捕限专归此门,其审限各条,修并于彼门之内,以免参差。
□再,此门名例虽不免繁复之处,然无非为严定限期起见,故地方各官尚知畏忌。而例文均系乾隆年以前纂定,可知尔时,讲求此事者最多。近百年以来并无人议及于此,而地方各官遂视成例为具文。此吏治之所以愈不如前也。
   乾隆二十七年,吏部奏准承缉命盗案,不扣封印,(吏部议得湖南按察使严有禧奏称,査官员承办承审各事件,于封印期内,展限一月承缉之件亦然,此定例也。第思审办之案,以民间当度歳之际,匝月之期,尚可寛待,如遇人犯在逃,即或当时缉拏,犹恐奸徒百计弥匿,若以时値封印,寛其督捕,则官役知有封印展限之例,既不上紧跟寻,而刁黠之犯,势必乘机远遁,迨至开印访捕,为日已久,愈难跟缉,官员徒受处分,逃犯究难弋获,此疏懈之端,不可不早为整饬。请嗣后各省承缉事件,停其封印展限之例。若遇封印期内,遇有人犯脱逃,地方官实时通报,勒限严缉,庶官员无所瞻望,自必上紧督捕,俾奸徒不致漏网,而案件亦可速结矣等因。査外省州县承缉命盗等案,以及诱拐脱逃,并一切査拏之犯,本应实时踩缉,随在跟寻,并不以时値封篆,竟可弛其督捕。是以承缉与承审案件,向来扣除封印日期,亦以时当卒歳,稍寛一月处分,而承缉之员,断无藉称不理刑名,一任该犯远扬之理。但恐因有扣除封印日期之处,或官役一时稍懈,以致奸徒乘机兔脱,亦所不免,自应益加整饬,以昭愼重。应如该按察使所奏。嗣后各省承缉案件,倶停其扣除封印日期。若封印期内遇有一切犯逃之案,地方官立即佥差追捕,通详各上司,分关邻境地方,一体査拏。各该督捕等,各按限分别査参,不得仍前扣除封印日期。如此则逃犯易于缉获,而案件不致久悬矣等因。乾隆二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题,奉旨依议,钦此。)二十八年奏准承追、承变等案,不扣封印。(吏部议得江西布政使富明安奏称,窃照办理一切案件定限之外,例得扣展,原为案情难结。正限内已尽力赶办,必再展月日,方能完结者而言,似不应一概寛限,致开废弛之渐。今査封印扣展一月之例,承缉一项已奉议删,而独于交代承査、承追、承办等项,仍无论案之大小,事之难易,适在封印期内,即预有一月可除,旧例相沿,竟似此一月之中,可束案不办者。其实,现在封印期内,何事不可办理。且此一月之中,事机变换,情伪杂出。如新旧交代,为典守攸关,迟则有那缓迁徇之弊。承査事件,考核所繋,迟则有耽延岐误之虞。又如催追帑项,估变物产造册销算,更须及时赶办,方免拖延损坏。臣辗转思维,总不应以此有用之月日,置之闲宕,而使国家考课之规条,转为惰弛之员作迁延之计也。况以上各案,适在封印期内,始得藉以扣展,否则未尝不照正限完结,则愈见封印一月之不应扣除明矣。应请嗣后交代承査、承追、承变等案,概照实在月日,依例扣办,所有从前扣除封印一月之例,悉行停止。如此,庶办理悉归切当,事件可免迁延等因。査各省办理案件,因须査审,而封印内,例不审事,所以向例准其扣除封印日期。今该布政使奏请,嗣后交代承査、承追、承变等案,从前扣除封印一月之例,悉行停止等语,应如所奏。嗣后交代承査、承追、承变,亦照承缉之例,各按限査参议处。倶停其扣除封印日期,则办理事件,均归画一,而于政务愈加严速矣等因。乾隆二十八年十一月初一日题,奉旨依议,钦此。)。余倶展限一月,刑例无文。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四十八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二十四  断狱上

  囚应禁而不禁   
  故禁故勘平人   
  淹禁   
  陵虐罪囚   
  与囚金刃解脱   
  主守教囚反异   
  狱囚衣粮   
  功臣应禁亲人人视   
  死囚令人自杀   
  老幼不拷讯   
  鞫狱停囚待对   
  依吿状鞫狱   
  原吿人事毕不放回   
  狱囚诬指平人   

囚应禁而不禁:巻首
凡(鞫狱官于)狱囚应禁而不(收)禁,(徒犯以上,妇人犯奸收禁,官犯公私罪,军民轻罪,老幼废疾散禁。)应锁、杻,而不用锁、杻,及(囚本有锁、杻,而为)脱去者(各随囚重轻论之)。若囚该杖罪(当该官司),笞三十。徒罪,笞四十。流罪,笞五十。死罪,杖六十。若应杻而锁,应锁而杻者,各减(不锁、杻罪)一等。
○若囚自脱去(锁、杻),及司狱官典狱卒私与囚脱去锁、杻者,亦如(鞫狱官脱去)之罪。提牢官知(自脱与脱之情)而不举者,与(官典狱卒)同罪。不知者,不坐。
○其(鞫狱官于囚之)不应禁而禁,及不应锁、杻而锁、杻者,(倚法虐民)各杖六十。
○若(鞫狱司狱提牢官典狱卒)受财(而故为操纵轻重)者,并计赃以枉法从重论(有禄人八十两律绞)。
   此仍明律,原律第二句,系应枷(死罪惟妇人不枷)、锁(充军以上)、松(徒罪以上)而不枷、锁、杻,杖六十,下系若(杖罪以下之囚)应枷而(但用)锁,(及官司罪徒、流之类)应锁而(仍用)枷者,雍正三年删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囚应禁而不禁  一,侵欺钱粮数至一千两以上,那移钱粮数至五千两以上者,令该管官严行锁,禁监追。其侵欺在一千两以下,那移不及五千两者,散禁官房严加看守,勒限一年催比,如逾限不完,即锁禁监追。若应行监禁之犯,不行监追,及失于防范,以至自尽者,将该管之州县官,均照溺职例革职。其该管之上司官,或徇隐,或失察,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雍正六年,九卿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三十一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原案系不行监禁以致自尽,故将州县官革职。已经监禁,失于防范,致令自尽,亦拟革职,似嫌过重。若应监追而散禁,并未致令自尽,自不在革职之列矣。至监禁后或致自尽,司狱典史岂得置身事外。例内州县官革职,而未及司狱典史,亦未明晰。与与囚金刃解脱门科罪,大相悬殊。细绎例意,似系指应禁而不禁,以致自尽而言。若未致令自尽,自有应禁不禁本律可引,不然别项应禁不禁者,并无专条,而独严于此二项,似非例意。吏部《处分则例》分析极明,斩绞以下人犯一条,监禁官犯一条,散禁人犯一条。下二条云欺侵、那移应行监追之官犯,州县官不行监禁,听其在外居住者,降三级调用(私罪)。侵欺、那移案应行散禁官房之官犯,如有疏忽,以致自尽者,看守之员罚俸三个月(公罪)。应参看。又处分例有不行监禁,听其在外居住,以致脱逃者革职云云。此例祗言自尽,而无脱逃,亦应参看。狱囚衣粮门内载,有官者犯私罪,徒、流、锁收,杖以下散禁,公罪,自流以下皆散收,与此例亦不符合。
□侵欺钱粮至百两以上,所得流罪,非私罪乎。改为锁收,与例相符。侵欺一千两以上,一年完赃,仍应问徒,岂有不监禁之理。
□处分例又云,凡奏参犯罪官员,未经奉旨革职拏问者,不许擅自锁禁,如妄行拏禁者,革职(私罪)。上言不监禁之罪,此则言妄行拏禁之罪也。
□今则此等官犯,非特不在监狱,亦并有任其所之不知去向者矣。
囚应禁而不禁  一,递回原籍人犯,如系奉特旨,及犯徒罪以上,援免解交地方官管束之犯,经过州县仍照例收监。其犯笞杖等轻罪,递回安插者,承审衙门于递解票内,注明不应收监字样,前途接递州县,即差役押交坊店歇宿,仍取具收管,毋得滥行监禁。至递解人犯,有应行责惩者,亦于文移内声明,令原籍地方官折责,毋得先责后解,违者,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五年,西安按察使伦达礼条奏定例。
   谨按。奉特旨递回之犯,从前甚多,近则絶不经见矣。犯军流、徒罪者,至配所折责,见五刑与此条不准先责后解之意同,与本门不准先责后枷之意亦同,盖寛典也。而奉旨递籍之犯,不问是否徒罪以上,一体收监,则又未免过严。应与处分例参看。
囚应禁而不禁  一,解审军流以上人犯。令各州县酌量地方情形,如有相距在五十里以外不收监者,先期拨役前往于寄宿递所,傅齐地保人等,知会汛兵支更巡逻,往回一体办理,傥有疏虞,地保,营汛倶照原解兵役治罪,地方官从重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云南按察使张逢尧奏准定例。
   谨按。起解秋审人犯,相聚在七十里以外,与此少异。盖因云南省地方辽阔,州县相距甚远故也。然专言解审,至解配如何办法,徒罪人犯如有关人命之类,亦可有解审者,岂不虞其疏脱乎。何以并不叙明耶。
囚应禁而不禁  一,山海关外往来解送人犯,住居歇店,该店主即通知该屯领催郷约,按戸派夫幇同押解兵丁看守支更,如有疏脱,即将押解官兵更夫领催郷约等,一并送交盛京刑部审讯,分别治罪。
   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盛京刑部待郎朝铨条奏定例。
   谨按。山海关外亦有州县官,管理店主通知领催郷约,按戸派夫似属非宜,与上条办法亦异。惟关外幅员辽阔,究与内地不同,且州县较少,是以定立此条,非可一概而论也。与稽留囚徒门内一条参看。
囚应禁而不禁  一,直省并无监狱地方,该管官遇有解犯到境,即行接收,多拨兵役于店房内严加看守,毋致疏虞,如有藉词推诿不收人犯,仅令原解兵役看守,致犯逃脱者,该督抚即行严参,交部从重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安徽巡抚托庸审题解役魏荣等,递解遣犯崔国泰,在途疏脱一案,附请定例。
   谨按。相距数十里以外,尚应派拨兵役看守,岂有已经到境推诿不收之理。
□处分例系照不加肘锁,少差解役例议处。
囚应禁而不禁  一,各札萨克蒙古徒罪以上人犯,一面报部,一面委员解送应监禁之地方官监禁。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理藩院奏准定例。
   谨按。蒙古犯罪与民人不同,向照理藩院例文办理。此云犯徒罪以上,自系指照刑例问拟者而言,似应修改明晰。
囚应禁而不禁  一,凡枷号人犯,除例有正条,及催征税粮用小枷枷号,朝枷夜放外,敢有将轻罪人犯用大枷枷号,及用连根带须竹板伤人者,交部议处。因而致死者,照非法殴打致死律,杖一百,徒三年。应枷号者,定于满日责放,不许先责后枷。遇患病即行保释医治,痊日补枷,若先责后枷,遇患病不即行保释医治,以致毙命者,交部严加议处。督抚不行察参,或经科道纠参,督抚司道一并议处。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前明问刑条例。一系康熙年间议覆周清原条奏定例,乾隆五年修并,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条专论枷号人犯,至连根带须竹板,另见下故禁、故勘平人门内,此处似应删去,以免重复。
□枷号例定尺寸斤数,载于五刑门内,惟有重枷,无大枷,此处云大枷系别于催征税粮之小枷也。应参看。
□不许先责后枷,与不准先责后解之意同,枷号人犯,秋凉补枷,与此意亦同,皆钦恤之意也。
□再,此门专论应禁与不应禁,枷号人犯似不应列入,修并于秋凉补枷条内尚可。

故禁故勘平人:巻首
凡官吏怀挟私雠,故禁平人者,杖八十。(平人系平空无事与公事毫不相干,亦无名字在官者,与下文公事干连之平人不同。)因而致死者,绞(监候)。提牢官及司狱官典狱卒,知而不举首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者,不坐。若因(该问)公事,干连平人在官,(本)无招(罪,而不行保管)误禁致死者,杖八十。(如所干连事方讯鞫),有文案应禁者(虽致死),勿论。
○若(官吏怀挟私雠)故勘平人者(虽无伤),杖八十。折伤以上,依凡鬪伤论。因而致死者,斩(监候)。同僚官及狱卒知情,(而与之)共勘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情(而共勘)及(虽共勘而但)依法拷讯者(虽至死伤),不坐。若因公事干连平人在官,事须鞫问,及(正犯)罪人赃仗证佐明白,(而干连之人独为之相助匿非)不服招承,明立文案,依法拷讯,邂逅致死者,勿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故禁故勘平人  一,强窃盗人命,及情罪重大案件正犯,及干连有罪人犯,或证据已明,再三详究,不吐实情,或先已招认明白,后竟改供者,准夹讯外,其别项小事,概不许滥用夹棍。若将案内不应夹讯之人,滥用夹棍,即虽系应夹之人,因夹致死,并恣意叠夹致死者,将问刑官题参治罪。若有别项情弊从重论。
   谨按。此条不得滥用也。
□此条专言夹棍,下条兼及拶指,均刑之极重者。
□但系因夹身死,即应题参,则恣意叠夹,自不待言,究竟有无分别,及治以何罪之处,尚未明晰。
□上层言不应夹而滥夹,下层言应夹而恣意叠夹致死。
□与《处分则例》参看。
故禁故勘平人  一,内而法司,外而督抚、按察使正印官,许酌用夹棍、拶指外,其余大小衙门,概不准擅用。若堂官发司审理事件,呈请批准,方许用夹棍、拶指。若不呈请而擅用,及佐贰并武弁衙门,擅设夹棍、拶指等刑具者,该堂官及督抚题参,交部议处。正印官亦照失察例处分。
   此二例原系三条,均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改纂四条,乾隆五年又改为二条,三十二年删改,道光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条不得擅用也。
□夹棍、拶指为刑之重者,故不许轻用,虽发司审理之案,亦必呈请批准而后用,愼之至也。
□题参治罪,不论应夹讯,与不应夹讯之人,一经因夹致死,即应治罪矣。究竟治以何罪,并未叙明,按语内亦未议及。下条将干连人犯,不应拷讯,任意叠夹致毙者,照非法殴打律,杖一百,徒三年。诬吿平人,被诬之人不肯招承,因而叠夹致毙,照非法殴打致死律定拟云云,自系均治以徒罪矣。惟应讯与不应讯,一体科断,究嫌无别。
故禁故勘平人  一,直省州县自理之案,不得擅用夹讯。其申报事件有曾经夹讯者,将夹讯几次,或未曾夹讯之处,于招册内据实声明,该官上司于解审时,详加察验。如有朦胧隐匿情弊,即行题参。至佐贰奉上司批发审理事件,有应夹讯者,详明上司改委印官审理,系印官批发者,呈明印官掣回自行审理。如有违例用刑者,督抚题参,交部严加议处。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五年,河南巡抚雅尔图并御史永寿条奏定例。一系乾隆九年,湖南巡抚蒋溥条奏定例,五十三年修并。
   谨按。近来案件不特絶无夹讯之事,亦不声明未曾夹讯之处,印官批发佐贰事件,亦不多见。一则寛之又寛,一则严之又严矣。
□从前夹讯之案颇多,自严定例文以后,非有重大案件,不肯轻用,近则全无有夹讯者矣。初则恐其不应夹讯而率行夹讯,后则将应行夹讯者,而亦不敢夹讯,矫枉过正,大率如此。
故禁故勘平人  一,凡内外大小问刑衙门,设有监狱,除监禁重犯外,其余干连,并一应轻罪人犯,即令地保保候审理。如有不肖官员,擅设仓铺所店等名,私禁轻罪人犯,及致淹毙者,该督抚即行指参,照律拟断。
   此条系康熙四十五年,刑部议覆都察院左副都御史周清源条奏定例。
   谨按。重罪监禁,轻者交保候审,不准另设名目,私禁轻罪人犯,原恐累及无辜之意。然亦实有虽非重罪,而确系紧要犯证者,暂行看押,亦所时有,检验尸伤不实门内,载有差役奉官暂行看押人犯身死一条,应参看。
□鞫狱停囚待对门,刑部发城取保,犯证无保人亲识者,酌量交城看守,亦系暂行看押之犯也。与本门末一条例文重复,似应修并为一。
□乾隆五十三年,钦奉上谕一道,处分例又有差役私设班馆一条,均应参看。
故禁故勘平人  一,承审官吏,凡遇一切命案、盗案,将平空无事,并无名字在官之人,怀挟私雠,故行勘讯致死者,照律拟罪外,傥事实无干,或因其人家道殷实,勒诈不遂,暗行贿嘱罪人,诬扳刑讯致死者,亦照怀挟私雠,故勘平人致死律,拟斩监候。如有将干连人犯,不应拷讯,误执己见,刑讯致毙者,依决人不如法因而致死律,杖一百。其有将干连人犯,不应拷讯任意叠夹致毙者,照非法殴打致死律,杖一百。其有将干连人犯,不应拷讯,任意迭夹致毙者,照非法殴打致死律,杖一百,徒三年。如有将徒、流人犯,拷讯致毙二命者,照决人不如法加一等,杖六十,徒一年。三命以上,递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其有将笞杖人犯,致毙二命者,照非法殴打致死律加一等,杖一百,流二千里。致毙三命以上者,递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因公事干连人犯,依法拷讯,邂逅致死,或受刑之后,因他病而死者,均照邂逅致死律勿论。如有奸徒挟雠诬吿平人,官吏知情,受其嘱咤,因而拷讯致死者,本犯依诬吿律拟抵,官吏照为从律满流。如有诬吿平人,官吏不知情,依法拷讯致死者,将诬吿之人拟抵,官吏交部议处。若被诬之人,不肯招承,因而叠夹致毙,照非法殴打致死律定拟。均不得删改律文内怀挟私雠字样。混引故勘平人,概拟重辟。在外不按实具题,在内含糊照覆,照官司出入人罪律,分别治罪。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尚书傅鼐条奏定例。
   谨按。用刑拷讯人犯,即难保无致死之事,而挟雠故勘平人致死,其法颇严,一渉疑似毫厘千里,此例分晰极明,亦详愼之意也,因不承招而夹毙,与上误执已见相等,问拟徒罪,似嫌太过,以有诬吿之人,拟抵绞罪,承审官似可稍减也。
□知情受嘱拷讯,与贿嘱罪人诬扳不同,故拟罪有生死之殊。
故禁故勘平人  一,凡问刑各衙门一切刑具,除例载夹棍、拶指、枷号、竹板,遵照题定尺寸式样,官为印烙颁发外,其拧耳、跪錬、压膝、掌责等刑,准其照常行用。如有私自创设刑具,致有一二、三号不等,及私造小夹棍、木棒棰、连根带须竹板,或擅用木架撑执悬吊敲踝、针刺手指,或数十斤大锁并联枷,或用荆条互撃其背,及例禁所不及赅载,一切任意私设者,均属非刑。仍即严参,照违制律,杖一百。其有将无辜干连之人,滥行拷讯,及将应行审讯之犯,恣意凌虐,因而致毙人命者,照非法殴打致死律治罪。上司各官不即题参,照徇庇例议处。
   此条原系二条。一系雍正五年定例,乾隆五年、嘉庆四年、十二年、十四年修改。一系乾隆元年定例,原载决罚不如法门,嘉庆十五年修并。
   谨按。有例准用之刑,有例不准用之刑,准用者,防其改造,不准用者,防其私设,皆所以惩酷也。然严于官吏,必致过寛于匪类凶徒矣。
□夹棍、拶指,系刑之极重者,若不照定式造用,则残酷甚矣,故严其禁。自设立滥用夹棍例文,而一切应用刑具,遂不免违式造用,且有另立别项名目者,平情而论,木棒棰、荆条及连根带须竹板,未必即重于夹棍、拶指,特不应施之于轻罪,及寻常案犯耳。若例应夹讯之犯,如上条所云情罪重大案件等类,即用此刑具敲踝撃背,亦属无碍。若不用夹讯之犯,不敢显用夹棍,而改用此等刑具,即以滥用夹棍论,庶有区别。不然,夹棍准用,而此等刑具不准用,亦属轻重失平。
□现在强盗匪类均不夹讯,改用别项刑具,有何违碍。不然,名目随时添造,恐未能概行禁止也。
□《处分则例》于刑律所载应用刑具之外,私设非刑者,革职。又承审命盗抢窃及一切要案,如实系有罪之人,证据明确,而犯供狡展,或用拧耳、跪錬、压膝等刑者,免其置议。若系案内干连人犯,或被扳无罪之人,以及审理寻常事件,辄用跪錬等刑者,降一级调用。因而致死者,仍照擅用非刑例革职。又以长木将各犯同系,令其不能转动者,革职。亦系联枷之类,应参看。再此例因而致毙,照非法殴打律,应拟满徒。处分例照擅用非刑例革职,并无治罪二字,亦应参看。
   删除例
   一,直隶各省督抚设立用刑印簿,分发问刑衙门,将某案、某人、何事用刑讯,及用刑次数,逐细填注簿内,于年终缴督抚査阅。如有滥用夹棍,及用多报少情弊,即将用刑各官指参议处。并设立循环簿,将毎日出入监犯名姓,填注簿内,按月申送该府査对。如有滥行监禁,及怀挟私雠,故禁平人,照律拟罪。
   此条系雍正六年定例,其毎月将监犯名姓,填注循环簿,系乾隆元年定例,因并为一条,乾隆二十一年删除停止。
   谨按。此例与处分例大略相同,此处删除而彼例犹存,似嫌参差。
故禁故勘平人  一,直省审办案件,轻罪及干连人证,交保看管,傥该书差串通需索陵虐,于陵虐罪囚本律上加一等治罪。赃重者,以枉法从重论。其押保店名目,严行禁革。
   此条系咸丰五年,四川总督黄宗汉奏准定例。
   谨按,近来各省城立有待质公所,而各府州县恐难遍及。此条交保,即上条文之地保也。此亦系在官人役,若案犯过多,地保将用何法看管耶。
□与本门第四条例文重复。
   此门所载,均系钦恤之意,亦肃杀中之和风霁日也。

淹禁:巻首
凡狱囚情犯已完,(在内经)法司,(在外经)督抚,审録无冤,别无追勘(未尽)事理,(其所犯笞杖、徒、流、死罪)应断决者,限三日内断决。(系徒流)应起发者,限一十日内起发。若限外不断决、不起发者,当该官吏过三日,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因(过限不断决、不起发)而淹禁致死者,若囚该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惟重囚照例监候)。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定。
条例
淹禁  一,凡恩诏颁到赦款内,除已经刑部法司覆核明白,应免罪囚,逐一详査,登时释放,另行题明外,如有情罪可疑者,限赦到一月内,即汇疏奏请,其未经法司核覆明白者,俟法司核覆文到之日,实时释放,毋得耽延时日。如赦到奏请违限,及将应免轻罪人犯,并无辜之人,仍滥行监禁者,交该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十九年例。
   谨按。从前赦款内应免者,系由外省释放具题,现在遇有恩赦,其应免罪囚,倶由各省咨部核办,情罪可疑者,外省亦无汇疏奏请之事,似均应修改详明。
□处分例将应免人犯,仍行监禁,迟延十日以上者,革职。
淹禁  一,各省审结叛案,凡有应解部流徙入官人口家产,倶立限两个月,自该省起解。解送人役,仍定行程限期。违者题参。
   此条系顺治十八年定例,原载官文书稽程条,乾隆五年移入于此。
   谨按。军流徒犯,限两个月起解,见稽留囚徒,此亦专为限期而设。再民人叛犯之奴仆,交与戸部入官,叛犯父母、祖孙、兄弟、妻妾、子女家属财产,査明详开数目具题,有隐漏者,将该管官题参。倶见谋叛门,而不言限期若干日,均应参看。
淹禁  一,各直省府厅州县,凡有监狱之责者,除照向例设立循环簿。填注毎日出入监犯姓名,申送上司査阅外,并令与专管监狱之司狱、吏目、典史等官,各将监禁人犯,无论新收旧管,逐名开载,填注犯案事由,监禁年月,及现在作何审断之处,造具清册,按月申送该管守巡道,认眞査核,如有滥禁淹禁情弊,即将有狱官随时参处。仍令该道因公巡歴至府厅州县之便,亲提在监人犯,査照清册,逐名点验。其有填注隐漏者,将有狱官及管狱官一并参处。并令该道毎季将府厅州县所报监犯清册,汇送督抚臬司査核。若府厅州县有淹禁滥禁情弊,该道未行掲报,经督抚査出,或别经发觉,即将该道一并交部议处。
   此条系道光十三年,河南道监察御史许球奏,外省州县淹禁人犯,请严行査禁一折,纂辑为例。
   谨按。设立循环簿一层,旧载故勘故禁平入门内,后经删除,即故禁门内,直省督抚设立用刑印簿,分发问刑衙门一条是也。
□专责巡道査核,与吿状不受理门各条参看。
□原例本系按月申送该府査对,处分例亦有按月二字,似可添入。
□巡道査核各属词讼,及收监人犯,均系良法,现在倶成具文,设立此官,果何为也。
   删除例一条
   一,刑部现审事件,着令承审司官,毎于月底,各将所审案件,逐案开具简明节略,并监犯名数,收监日期,造具清册,其有行提应质人犯等项,不能依限完结者,将縁由一并造入册内,呈堂査核。若有滥行监禁,及无故迟延不结者,即将该司指名题参,照例论处。若刑部不行提参,或被科道参出,或别经发觉,将堂官一并议处。其直隶问刑各衙门,亦于毎月一体造具清册,呈报督抚査核,如有滥禁等弊,该督抚即行题参,照例议处。若督府不行题参,或被部院科道纠参,或别经发现觉,将该督府一并议处。

   此条是雍正五年定例,乾隆五年删除。
   谨按。处分例此条尚存,刑例删去,似不画一。
□现在刑部各司承审案件,毎十日逐案开具略节,并监犯名数,收禁日期呈堂,并不造册,例虽删,而办法仍仿照其意。

陵虐罪囚:巻首
凡狱卒(纵肆),非理在禁陵虐殴伤罪囚者,依凡鬪伤论(验伤轻重定罪)。克减(官给罪囚之)衣粮者,计(克减之物为)赃,以监守自盗论。囚(殴伤、克减)而致死者,(不论囚罪应死不应死,并)绞(监候)。司狱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有不知,坐以不应。)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増修。
   《处分则例》。陵虐致死,管狱有狱官知而不举,革职(私罪)。不知者,管狱官降三级调用,有狱官降二级调用(公罪)。陵虐未致死,系知情故纵者,均革职(私罪)。失于觉察者,管狱官降一级调用,有狱官降一级留任云云。应参看。
条例
陵虐罪囚  一,在内,法司问发程递人犯,在外,问刑衙门程递来京,及递解别省人犯,除原有杻镣照旧外,其押解人役,若擅加杻镣,非法乱打,搜检财物,剥脱衣服,逼致死伤,及受财故纵,并听凭狡猾之徒,买求杀害者,除实犯死罪外,徒罪以上,倶枷号两个月,发烟瘴充军。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首句系法司问断过各处进本等项人犯,发各衙门程递者。)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三十六年改定。
   《笺释》。非法乱打,搜检财物,问求索。逼致死伤,问故杀。
   《辑注》。进本人犯,谓应递回原籍官司,听候理断者。
   谨按。律言陵虐在禁之罪囚,例言陵虐在途之罪囚,乃祗言此二项,而未及解审解配,何也。下条同。
□受财故纵与陵虐无干,见于捕亡门内,此处应删。
□买求杀害与狱卒受仇家贿嘱,谋死本犯情事相类,应并入彼条之内。祖施于手,镣施于足,囚应禁不禁律,并无镣字,何也。
陵虐罪囚  一,除强盗十恶谋故杀重犯,用铁锁杻镣各三道。其余鬪殴人命等案罪犯,以及军流徒罪等犯,止用铁锁杻镣各一道。笞杖等犯,止用铁锁一道。如狱官禁卒,将轻罪滥用重锁,重罪私用轻锁,及应三道而用九道,应九道而用三道,将狱官题参,禁卒革役。受贿者,照枉法从重论。任意轻重者,照不应锁杻而锁杻律治罪。提牢官失于觉察,交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轻罪滥用重锁,重罪私用轻锁,即系任意轻重也。革役下拟添照律治罪,任意轻重以下,均应删除。
陵虐罪囚  一,凡部发递解,及外省解部,并解别省军流徒罪,发回安插人犯,佥差官员务选有家业正役解送。如解役在途教唆人犯,通同抢夺者,倶照白昼抢夺律例治罪。中途患病者,原解即报明所在官司,亲身验明,出具印结,即着该地方官留养医治,随行亲属病者,亦准存留,候病痊起解,仍将患病日期报部。如不行留养致有病故,及受贿嘱托捏病迟延者,将该地方官交部议处。其取结后犯人身死者,官役免议。若未取病结,在途身死者,佥差官员交该部照例按名议处。一名解役杖六十,徒一年。毎一名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二十六年,遵旨定例。一系康熙四十四年,刑部议覆云南巡抚佟毓秀题准定例,乾隆五年修并。
   谨按。此条专为犯病留养而设。其教唆抢夺一层,似应删改,移入第一条例之内。
□无病捏结留养,见稽留囚徒举病起解,见官文书稽程。《示掌》云,递解犯病留养,日给口粮八合三勺。见乾隆二十四年例均应参看。再此等人犯解到,均应收禁,遇有犯人患病,是否交原解役在外医治,抑系照监犯医治之处,存参。
□从前流罪均系佥妻发配,是以随行亲属病者,亦准留养。后来军流倶不佥发,徒罪更无论矣。既不在官为资送之列,似未便因亲属患病,致将,正犯稽留。
□教唆抢夺一层,原例系照光棍治罪,固嫌太重,改照抢夺律,又觉轻纵。上条犯徒罪者,即拟烟瘴充军,并加枷号,此处似可照办。
□再,次条原例,系在京各省发回原籍安插,并流徙充军人犯,以尔时此等人犯最多故也。改为解别省军流徒罪发回安插,转不明晰,是又误认流徙为流徒罪名矣。
陵虐罪囚  一,凡官员擅取病呈致死监犯者,依谋杀人造意律,斩监候。狱官禁卒人等,听从指使下手者,依从而加功律,绞监候。未曾下手者,依不加功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顺治十二年定例。
   谨按。谋杀之法最重,官员致死监犯,必有根由,概照谋杀,似嫌无所区别,与下狱卒谋死犯人一条,似应修并为一。
□此即前代史书之所称死于狱者也,故重其罪。
陵虐罪囚  一,凡问刑衙门,不许于狱内用■【木匣】床,违者,官革职,杖一百,流三千里。禁卒杖一百,革役。
   此条系顺治十八年定例。
   谨按。此与滥用非刑相等,遽拟满流,似嫌太重。且官问流罪,吏止革役,轻重亦觉悬殊。禁卒私用,而官失于觉察,处分例系革职治罪。又云或将犯人拘禁地窨,或以长木将各犯同繋,令其不能转动者,均革职。应参看。
陵虐罪囚  一,凡押解兵役、驿夫人等,敢于中途奸污犯人妻女者,依奸囚妇律,杖一百,徒三年。押解官虽不知情,亦交该部严加议处。如押解官自犯奸污,及陵虐勒财者,交该部从重议罪。其被害犯人系流徙宁古塔等处者,许赴盛京戸部控吿,系解京及解各省者,许赴刑部并所在官司控吿。
   此条系康熙十年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
   谨按。犯人妇女皆系无罪之人,如用强奸污,岂止仅拟徒罪从重议罪。似应修改。此专指流徙宁古塔等处而言,故有驿夫及押解官各层,后添入解京及别省,转不分明。
陵虐罪囚  一,凡狱卒有受罪人雠家贿嘱谋死本犯者,依谋杀人首从律治罪。
   此条系雍正元年定例
   处分例失察之管狱官革职,有狱官降三级调用。
   谨按。此例似应与上官员擅取病呈一条,修并为一。
陵虐罪囚  一,凡犯人出监之日,提牢官、司狱细加査问,如有禁卒人等陵虐需索者,计赃治罪,仍追赃给还犯人。提牢官、司狱不行査问,事发之日,亦照失察例议处。
   此条雍正五年例。
   谨按。定例之意,非不甚善,而照办者絶少,此例亦系虚设。
□处分例尚有永革铺监使费一条,应参看。
陵虐罪囚  一,徒罪以下人犯患病者,狱官报明承审官,即行赴监验看是实,行令该佐领、骁骑校、地方官,取具的保,保出调治,俟病痊即送监审结。其外解人犯,无人保出者,令其散处外监,加意调治。如狱官不即呈报,及承审官不即验看保释者,倶照淹禁律治罪。若本犯无病,而串通狱官、医生捏称有病者,该犯并狱官、医生,倶照诈病避事律治罪。或病已痊愈,而该佐领、骁骑校、地方官,不即送监审结者,将本犯及该佐领、骁骑校、地方官,亦倶照诈病避事律治罪。若保出故纵者,将保人治以本犯应得之罪。疏脱者减二等,仍将取保不的之该佐领、骁骑校,该地方官题参议处。若有受贿情弊,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至督抚题报监毙人犯,将本犯所犯罪名,所患病症,及有无陵虐,曾否保释,逐一声明,如有朦胧情弊,査出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徒犯情罪本轻,且系例得外结,是以一经患病,即行保出医治,不令监毙,自系钦恤之意。惟徒亦有不同,如例内有关人命之类,似未可一概而论。此例所云,自系指无关人命,罪名已定,及虽未定,而罪状昭著,讯有确供者而言。若命盗案内,甫经到官,首从尚未分明,及情节介在疑似者,如有患病之犯,其是否系属正凶首犯,碍难悬断,似未便遽行保出。傥监毙后,讯明该犯并非正凶,亦非首犯,承审之员即不得不照例议处,似应修改。即如两人共殴一人身死,均供认轻伤,狡避重伤,或伤痕相等,不肯承认后下手之类,设一人患病,此等人犯应否拟绞,抑或拟杖之处,殊难臆断,即未定为何罪人犯,即不应先行保出,即实系杖罪人犯,而在监病故,与正凶减等尤有关系,似未可拘泥此例也。
□题报监毙人犯,与有司决囚等第一条参看。惟徒犯病故,向不题报。似应将此层删去,并入彼条之内。
□诈病避事,罪止拟杖,本犯既有徒罪,将先科以诈病之罪,再行拟徒,抑或于本徒罪上加等乎。故纵之本犯获日,如何科罪。均应修改明晰。此条与《处分则例》大略相同。处分例系旗人交与该佐领、骁骑校取保,系民人交与地方官取保,领出调治云云。
陵虐罪囚  一,番役将盗犯,及死罪人犯,私拷取供者,枷号一个月,杖一百。将军流以下等犯,私拷取供者,各递加一等治罪。如有逼索银钱,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该犯有诬指捏诳情弊,照诬吿律治罪。该管官失察、故纵,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元年定例。
   谨按。各递加一等,军流则徒一年。徒罪则徒一年半。杖笞则徒二年矣。枷号是否递加五日之处记考。
□番役诬陷无辜毙命,以故杀论。见诬吿,又见强盗门。役私拷取供,于本衙门首枷号一个月,杖一百。与此重复。
陵虐罪囚  一,凡内外斩绞监候之犯,毎遇秋审时,责令狱官监看薙髪一次,军流人犯,毎季薙髪一次,仍令留顶心一片。
   此条系乾隆十一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条应与下一条修并为一。
陵虐罪囚  一,秋审解省人犯,俟审毕发回后,方许薙髪。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题准定例。
陵虐罪囚  一,刑部监犯患病沈危,医生呈报救治后,提牢官回堂移会满、汉査监御史,即日赴部査验。如有监毙人犯,无论因病、因刑及猝患暴病身死,不及呈报救治者,均移会满、汉査监御史,率领指挥一员,限一日内,赴部会同刑部司官相验。傥承审官有非法拷打,及将不应刑讯之人,滥刑致毙,并禁卒有陵虐罪囚各情事,即严参究办。至歩军统领、都察院、顺天府五城各衙门,并各省送部之案,务将人犯是否患病,及曾否刑讯受伤之处,于文内详晰声明。若送到人犯受有刑伤,及病势沉重者,刑部立即移咨査监御史,亦于一日内,赴部査验立案。
   此条系嘉庆十七年,刑部议覆山东道监察御史嵩安奏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刑部监犯而言,与《处分则例》同。
□处分例尚有刑部司狱官典,于斩绞及军流以下人犯,分别监毙人数多寡,并是否同案之条,与外省监毙人犯各条,均应参看。
□此门各条与下狱囚衣粮,均系矜恤罪囚之意,良法美意,可谓尽善。
陵虐罪囚  一,刑部监犯越狱,并在狱滋事之案,该禁卒等分别有无受财故纵治罪。除至死无可加外,余各于本罪上加一等。流罪以上先于刑部门口,枷号两个月。徒罪以下枷号一个月。如有挟嫌设法陷害本官情事,照恶棍设法诈官实在光棍拟斩例,分别首从严办。如该提牢官知情徇隐故纵,照私罪严参革职。若止疏于防范,失于觉察,照公罪交部议处。
   此条同治二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条专为提牢处分而设。

与囚金刃解脱:巻首
与囚金刃解脱  一,凡狱卒以金刃及他物(如毒药之类,凡)可以(使人)自杀,及解脱锁祖之具,而与囚者,杖一百。因而致囚在逃,及(于狱中)自伤,或伤人者,并杖六十,徒一年。若(致)囚(狱中)自杀者,杖八十,徒二年。致囚反狱(而逃)及(在狱)杀人者,绞(监候)。其囚(脱越反狱)在逃,(狱卒于)未断(罪)之间,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者,各减一等。○若常人(非狱卒)以可解脱之物与囚人,及子孙与(在狱之)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与(在狱之)家长者,各减(狱卒)一等。○若司狱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若狱卒、常人及提牢、司狱官典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赃重论赃,赃轻论本罪)。○若狱卒失于检点(防范),致囚自尽(原非纵与可杀之具)者,狱卒杖六十,司狱官典各笞五十,提牢官笞四十。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主守教囚反异(反训翻):巻首
主守教囚反异  一,凡司狱官典狱卒教令罪囚反异(成案),变乱(已经勘定之)事情,及与通传言语(于外人,以至罪人扶同)有所増(入他人)减(去自己之)罪者,以故出入人罪论。外人犯(教令通传有所増减)者,减(主守)一等。○若(狱官典卒)容纵外人入狱,及(与囚传通言语)走泄事情,于囚罪无増减者,笞五十。○若(狱官典卒外人)受财者,并计(入己)赃,以枉法从重论。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主守教囚反异  一,在京问刑各衙门,如有闲杂人等擅自出入,及跟随听审人犯,私人窥探者,本犯及守门领催兵皂,倶责治于衙门首,枷号一个月,责三十板。官员犯者,交该部议处。如因出入窥探,而又另犯教供句串等弊,仍按照律例从重治罪。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道光二十年改定。
   谨按。刑部为刑名总汇之区,关系最重,且有审办命盗,及奏交各大案,与其余问刑衙门轻重迥殊。是以特立私入刑部治罪专条。后改为问刑各衙门,殊觉无谓。
主守教囚反异  一,凡书办皁隶及官员家仆人等,有擅自出入监所者,令提牢官、司狱、禁卒立拏回堂,将书隶革役,责四十板,递回原籍。家人枷号一个月,责四十板,家人之主交部议处。若不行拘拏,补査出者,提牢官、司狱倶以失察例议处。
   此条系雍正三年定例。
   谨按。此亦指刑部监狱而言。别处及京外各衙门监狱,有此情节如何科断。记核。
□书隶无枷号,而家人枷号一月,未免参差。
□教供句串等弊,亦应添入。
主守教囚反异  一,歩军统领酌量派出番役,在刑部衙门外左近,密行访拏,若有探听之徒,照私入刑部衙门例,枷号一个月,责三十板。(按私入刑部衙门例,已改)系官交部议处。如有受贿通信教供情弊,察实将书役并行贿之人,均计赃从重治罪。
   此条系雍正八年定例。
   谨按。不访拏别处,以刑部与问刑各衙门不同故也。益知前条改刑部为问刑各衙门之非是。

狱囚衣粮:巻首
凡狱囚(无家属者)应请给衣粮、(有疾病者应请给)医药而不请给,患病(重者除死罪不开锁杻外,其余)当脱去锁杻而不(请)脱去,(犯笞罪者)应保管出外而不(请)保管,(及疾至危笃者)应听家人入视而不(请)听,(以上虽非司狱官典狱卒所主,但不申请上司,)司狱官典狱卒笞五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该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提牢官知而不举者,与(狱官典卒)同罪。
○若(司狱官)已申禀上司,(而上司官吏)不即施行者,一日笞一十,毎一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因而致死者,若囚该死罪,杖六十,流罪杖八十。徒罪杖一百。杖罪以下杖六十,徒一年。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修改。
   《辑注》。按惟死罪用杻,此云应脱去锁杻,是死罪患病亦去杻矣。而注云重者,除死罪不开锁杻,本后条例而言也,夫死罪之用枷杜恐其脱逃,非欲以此苦之也。今既患重病必无脱逃之虞,岂忍听其桎梏而死,律例当参论酌行。
□按此议不为无见。
条例
狱囚衣粮  一,凡解部及递解外省各项犯人,有司官照支给囚粮之例,按程给与口粮,如遇隆冬停遣,照重囚例,毎名给与衣帽,傥有官侵吏蚀,照冒销钱粮律治罪,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二十六年,钦奉恩诏恭纂为例。一系雍正三年例,乾隆五年修并。
   谨按。乾隆二年,议覆御史周绍儒奏称,嗣后发遣军流及一切递解人犯,照依支给囚粮之例,在于存公银两动支散给,毎于年底造具花名清册,咨送刑部査明人犯数目,并程途远近,咨送戸部核销云云,即所谓支给囚粮之例也。下条日给仓米一升亦然,而乾隆四十年,戸部咨照供支发遣军流人犯口粮米石,倶应毎日以八合三勺支给,与囚粮似稍有参差,且造册咨部,现在倶系照此办理,而例无明文,殊嫌疏漏。
□陵虐罪囚律,克减衣粮者,以监守自盗论。此云冒销钱粮语意未明,处分例有冒销粮一条,应参看。
□发遣军流等犯,支仓米一升,五城羁禁及看守一切人犯,亦支老米一升,均系钦恤之意。此祗言解部及递解各犯,而不及在监人犯,何也。査外省监禁人犯,毎年、倶造册咨部,看押人犯,如何办法,并无明文,亦属参差。
狱囚衣粮  一,凡司狱、吏目、典史专管囚禁,如犯人果有冤滥,许管狱官据实申明,如府州县不准,许即直申宪司各衙门提讯。
   此条系明令,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虽有此例,无行之者,亦虚设耳。讯出冤情,据实申明之司狱等,给与议叙,似应添此一层。
□此例与狱囚衣粮无渉,似应移于辩明冤枉律内。
□司狱典史虽微亦官也,犯果冤滥,许据实申明,以其专管囚犯,知之最切,不以微员而膜视之也。乃例准申明,而据实申明者,千百中并无一二,其自待亦太菲薄矣。
狱囚衣粮  一,凡牢狱禁繋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废疾、散收、轻重不许混杂,锁杻常须洗涤,席荐常须铺置,冬设暖床,夏备凉浆。凡在禁囚犯,日给仓米一升,冬给絮衣一件,病给医药。看犯支更禁卒,夜给灯油,并令于本处有司在官钱粮内支放,狱官预期申明关给,毋致缺误。有官者犯私罪,除死罪外,徒流锁收,杖以下散禁。公罪自流以下皆散收。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明令(按蔼乎仁人之言),雍正三年改枷杻为锁杜。一系康熙十三年例,乾隆五年删并,四十八年改定。
   谨按。此例体恤罪囚之意,可谓无微不至矣。官犯一层与应禁不禁门内一条参看。
狱囚衣粮  一,内外刑狱医治罪囚,各选用医生二名,毎遇年底稽考优劣。如医治痊愈者多,照例俟六年已满,在内咨授吏目,在外咨授典科,训科,不能医治病死多者,即责革更换。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太医院有八品、九品、从九品吏目等官,外省虽有府医学正科、县医学训科,亦徒有其名耳。
□府有医学正科,州有典科,县有训科,此国初例文也,现在均有名无实矣。此条劝惩并用,并钦恤罪囚之意也。
狱囚衣粮  一,刑部赴仓支领囚粮,毎石给脚价银五分,傥狱卒人等,私行扣克,照律严加治罪。狱官通同作弊,一体治罪。其失察之提牢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谨按。祗言脚价银,而未及囚粮,《戸部则例》蠲恤门,矜恤罪犯事例,刑部南北两监囚犯,毎名日给仓米一升,毎委咨戸部札仓支领云云,刑例不载,似嫌疏漏。毎委赴工部支领柴炭,刑例亦无明文。
□照律严加治罪句,似未明晰。
□私行克扣,自系指囚粮而言,乃紧接于脚价之后,看去殊不分明。
狱囚衣粮  一,刑部南北两监板棚,不许禁卒人等,私相租赁。如有受贿顶租等弊,将狱卒人等,从重治罪。
   此条系雍正十一年定例。
   谨按。此条因何纂定,并无按语可考,査乾隆五年二月,刑部议覆御史刘奏,査本部南北两监,南监羁禁旗人,北监羁禁民人,其南北两监外围,倶绕更道四周。另有板房数十间,监禁一切官犯,是官贱原有分别,体统未始不存。且官犯少,而民犯多,若将南监专禁官犯,其余罪犯不分旗民,悉行并归北监,则北监人多,必致拥挤。应将该御史所奏,南监专收官犯,北监专收民犯之处,毋庸议。应与此例参看。
□从重治罪,并未叙明,治以何罪。与上严加治罪同。
狱囚衣粮  一,五城司坊羁禁人犯,及刑部等衙门发交各司坊枷号,及看守牵连待质等犯,果系赤贫,并无家属送饭者,毎人毎日给老米一升,按委造报戸部核销。
   此条系乾隆六年,刑部议覆御史苏霖渤条奏定例。
   谨按。此非狱囚,而与狱囚相等者,故亦日给米一升。惟此处载明给老米一升,而上条刑部监犯日给米若干,何以并无明文。
狱囚衣粮  一,斩绞重犯,及军流遣犯在监,及解审发配倶着赭衣。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山东按察使沈廷芳条奏定例。
   谨按。此亦恐其逃走之意,与上薙髪同。
狱囚衣粮  一,内外问刑衙门收禁人犯,如有禁卒人等,私行传递,或代买鸦片烟与犯人吸食者,发极边烟瘴充军。其奉官解递看守之犯,解役、看役人等,有犯前项情弊,发近边充军。赃重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失察之该管各官,交部议处。
   此条系道光十九年,大学士军机大臣会同各衙门议准定例。
狱囚衣粮  一,刑部在监现审人犯,除未结各案,及监禁待质官常各犯,均不准亲属探视外,其已结各案,许令犯人祖父母、父母、伯叔、兄弟、妻妾、子孙一月两次入视,其随从入视之使役人等,不越两名。提牢、司狱各官定立号簿,将某日、某案、某犯、某亲属入监探视,逐一详讯登记。毎日满、汉提牢、司员轮流一人,在外厅値宿,司狱二员,在南北两监内厅値宿,严行査察。如有捏称犯属入监,教供舞弊情事,一经察觉,严拏本犯究办。将未能査出之提牢、司狱各官,分别议处,自行査出免议。若有送饮食者,提牢官验明,禁子转送。至各直省司府州县监狱,责成司狱、吏目、典史专管。于未经结案,并待质监犯,严禁、不许亲属探视。其已结各案犯属入监探视,亦逐一登记号簿,一体详密稽査。如有奸徒捏名入监舞弊,即据实分别拏究参处。其盗犯妻子家口均不许放入监门探视。违者妻子家口枷号两个月,责四十板,妇女照例收赎。提牢、司狱等官吏参处。
   此条系康熙二十九年例,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处分则例》。刑部监狱毎日令满、汉提牢,司员,轮流一人在外厅値宿,司狱二员在南北两监内厅値宿,如有应行议处之案,以司狱为管狱官,提牢、司员为有狱官,堂官照督抚例处分。
   谨按。此条原例本属从寛,后则愈改愈严矣。不应探视之人,即不准擅行放入,有放入者,非徇情,即受贿矣。例末盗犯家口亦同,似应将禁卒罪名添入。按察使、知府衙门以司狱官为管狱官,州厅各县以吏目、典史等官为管狱官,见《处分则例》,余与此例大略相同。应参看。

功臣应禁亲人人视:巻首
凡功臣及五品以上(文武)官犯罪应禁者,许令(服属)亲人入视。(犯)徒流(应发配)者,并听亲人随行。若在禁及(徒流已)至配所,或中途病死者,在京原问官,在外随处官司,开具(在禁、在配、在途)致死縁由,差人引领(其入视随行之)亲人,诣阙奏请发放,违者杖六十。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死囚令人自杀:巻首
凡死罪囚已招服罪,因囚(畏惧刑戮)使令亲戚故旧自杀,或令(亲故)雇倩(他)人杀之者,亲故及(雇倩)下手之人,各依(亲属凡人鬪殴)本杀罪减二等。若囚虽已招服罪,不曾令亲故自杀,及虽曾令(亲故)自杀,而未招服罪,(其亲故)辄(自)杀讫,或雇情人杀乏者,(不令自杀,已有幸生之心,未招服罪,或无可杀之罪。),亲故及下手之人各以(亲属凡人)鬪杀伤论(不减等)。
○若(死囚)虽已招服罪,而囚之子孙为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为家长(听令自下手或令雇倩他人杀之)者,皆斩(监候,雇倩之人仍依本杀罪减二等。)。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老幼不拷讯:巻首
凡应八议之人(礼所当优),及年七十以上(老所当恤),十五以下(幼所当慈),若废疾(疾所当矜)者,(如有犯罪,官司)并不合(用刑)拷讯,皆据众证定罪。违者以故失入人罪论。(故入抵全罪,失入减三等。)其于律得相容隐之人,(以其情亲有所讳),及年八十以上,十歳以下,若笃疾(以其免罪有所恃)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笞五十(皆以吏为首递减科罪)。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鞫狱停囚待对:巻首
凡鞫狱官推问(当处)罪囚,有(同)起内(犯罪)人伴,见在他处官司(当处),停囚专待(其人)对(问)者,(虽彼此)职分不相统摄,皆听直行(文书)句取,(他处官司于)文书到后,限三日内,(即将所句待问人犯)发遣。违限不发者,一日笞二十,毎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当处鞫狱者,无以其不发而中止),仍行移(他处)本管上司,问(违限之)罪,督(令将所取犯人解)发。若起内应合对问同伴罪囚,已在他处州县事发见问者,(是彼此倶属应鞫),听轻囚(移)就重囚。(若囚罪相等者,听)少囚从多囚。若囚数相等者,以后发之囚,送先发官司并问。若两县相去三百里之外者,(往返移就,恐致疏虞,)各从事发处归断,(移文知会。如)违(轻不就重,少不移多,后不送先,远不各断)者,笞五十。若违法(反)将重囚移就轻囚,多囚移就少囚者,当处官司随即收问,(不得互相推避)。仍申达(彼处)所管上司,究问所属违法移囚(笞五十)之罪。若(当处官司)囚到不受者,一日笞二十,毎一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鞫狱停囚待对  一,凡校尉等有犯,应提拏者,移咨銮仪卫提拏,不得差拘。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顺治十二年覆准,见《会典》)。
   谨按。此专指校尉一项而言。
□校尉补缺,见官员荫袭,此外无文,例止言不准差拘,其所犯罪名,则仍应照凡人论矣。
鞫狱停囚待对  一,凡钦部等事件,直省督抚倶以文到日为始,限四个月具题。总督辖两省者,隔省事件,限六个月具题。两广总督广东巡抚所属琼州,亦照隔省例,限六个月。福建台湾府限十个月。其湖广衡州等府所属,有苗民二十六州县,及干州平溪等卫,距省窵远,凡命盗案件,倶于定限外,各展限两个月。
   此条系康熙二十六年、二十七年先后定例,并纂为一。原载官文书稽程门,乾隆五年移附此律,嘉庆六年改定。
   吏部《处分则例》。凡钦部事件,该督抚应具题者,以文到之日为始,督抚驻札省分事件,限四个月具题。总督兼管省分事件,限六个月具题。其陕甘总督所管之新疆,两广总督、广东巡抚所管之琼州,与省城相距较远,限六个月具题。福建台湾远在海中,限十个月具题。如该督抚具题迟延,违限不及一月者,免议,一月以上者,罚俸三月。两月以上,罚俸六月。三月以上,罚俸九月。四、五月以上,罚俸一年。半年以上,降一级留任。一年以上,降二级留任。二年以上者,降三级调用。倶公罪。(按,兵部例亦大略相同,惟有违限月日,倶专责督抚提镇计月处分,不许分坐属员一层,应参看。)
   谨按。原题有不许分坐道府州县一语,自系专责督抚而言,定例时将此语删去,便不分明。
□与盗贼捕限门内第一条参看。《中枢政考》一条略同,亦应参看。
□例末一段与盗贼捕限门,黔省苗疆及土苗案件各条相类似,应移入彼条之内。
□饮部等事件限期,已见盗贼捕限门内,此条祗言督抚而未及司道以下,系指奉旨特交,及由部咨交而言。刑名事件,以京控交审,及部驳案件为多,而《处分则例》内载,特旨交审之案,定限两个月完结,部院咨交之案,定限四个月完结,亦与此例不符。京控交审案件,吏部定有两月、四月完结专条,而刑例转无明文,似嫌疏漏。
□现在转交之案,均系奏结,从不具题,亦不声明限期,若系刑名事件,另有两月完结之例。
鞫狱停囚待对  一,督抚新任及署理印务,如钦部等事件,原限内难于完结,准分别展限,原限四个月展两月,原限六个月展三月。遇公事出境,一切事件准题请展限。若监临科场,准按日扣限,隔省提人,准到日扣限。
   此条系康熙四十六年例,原载吏部官文书稽程门,乾隆五年移入于此。
   谨按。特交之案,各部院咨交案件,督抚臬司提省审办之案,分别三条,均见《处分则例》,应参看。
鞫狱停囚待对  一,凡在京衙门承审事件,限一个月完结。刑部现审事件,杖、笞等罪,限十日完结。遣军流、徒等罪,应入汇题者,限二十日完结。命盗等案,应会三法司者,限一个月完结。其鬪殴杀伤之犯,到案后以伤经平复,及因伤身死之日为始,内外移咨行察,及提质并案犯患病,以査覆及提到并病愈之日为始,接审者以接审之日为始,仍应行扣限,及三法司会审日期,并于科道衙门注销内声明。傥该司员任意因循,或三法司不即会审,以致逾限,书役得以乘机作弊者,将书役严加治罪,承审司员及会审迟延之堂司官,交部分别议处。若内外移咨行察,催文至三次无回文者,题参。行文八旗内务府、五城顺天府提人,于文到三日内无故不行送部者,亦照例参处。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刑部议覆科臣金题准定例。原载官文书稽程门(《律例通考》云顺治十七年例),乾隆五年移附此律。一系雍正十一年定例,道光十年修并。
   谨按。有司决囚等第条例,鬪殴养伤者,务当依限报痊,验明传讯,毋许藉伤延宕等语,又载饬坊査拘人犯,限一两日送部,若逾限催至三次不到者,将司坊官参处。均应添入此条之内。
□保辜限期门,载有州县承审鬪殴受伤,不得以伤痊之日起限,与此不符。《处分则例》内载,刑部现审事件,一、咨査内外各衙门。二、行文八旗内务府、五城顺天府传提人犯。三、刑部司员将应行速结案件,故意不行完结。四、应提之人分别监禁、释放。五、发落迟延以致书吏计赃作弊。六、严禁家人衙役吓索。均应参看。
鞫狱停囚待对  一,凡参审之案,督抚于具题后,即行提人犯要证赴省,其无关紧要之证佐,及被害人等,止令州县録供保候,俟奉旨到日,率同在省司道审理。其有应行委员査办之处,亦即就近酌委,以奉旨文到之日扣限起,旧限四个月者,限两个月具题。总督隔省旧限六个月者,限四个月具题。如果案情繁重,实有不能依据完结者,督抚据实先期奏明,请旨展限,如在旧限四个月、六个月内完结者,寛其议处。若逾日限不结,照例査参议处。
   此条系乾隆十八年,两次钦奉上谕,并吏部议覆两江总督鄂容安,及议覆湖南巡抚范时绶条奏并纂为例。
   谨按。此专指参案提省审办而言。
□道府以上候旨提讯,其题参之日,即拘齐审究。见职官有犯。应参看。
□此于四个月、六个月内各减去两个月,虽展限亦不得过四个月、六个月也。
鞫狱停囚待对  一,盗犯已获(按谓已经别处拏获也),祗须关取隔省人证等口供定案(按谓被关之本地),无犯可审者(按谓祗须査取事主邻佑确供),均照钦部事件例,州县分限两个月,府司督抚共限两个月,统扣四个月完结,不得照承审盗案全限例扣展(按谓全限五个月也)。遇有迟延照例参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吏部议覆安徽按察使王检条奏定例。
   谨按。此旧例也,后盗案限期已改,此例亦应删改。
□盗案隔省关査口供之例,见盗贼捕限。此条似应修并彼条之内。
鞫狱停囚待对  一,邻境关提人犯,照各省关査口供之例展限两个月。傥逾限不发,照例参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定例,乾隆五年修改。
   谨按。盗贼捕限门载,邻县关提人犯,限文到二十日拏解,逾限不发,交部议处。谓逾二十日之限不发人,故有处分也。此例展限两个月,似系指审结此案而言,而又云逾限不发,何也。若谓指隔省而言,而例首又系邻境,详玩文义,展限两个月,系指承审而言,逾限不发,系指邻境而言,并作一处,殊未明晰。
   《律例通考》按,乾隆三十九年,吏部咨覆江苏巡抚萨载咨参,青浦县知县杨师震承审迟。延一案,文开,承审案件,如有关査犯案,及隔省关取口供者,应按其实在往返月日扣算。该抚所引承审事件,隔省关査口供,展限两个月之例,本部于上次増纂则例时,业已删除等因。此条乃系准关之州县应遵限拏解之例,例内展字原不明白云云。各省关査口供之本例,既经吏部删除,此条自应删改。
鞫狱停囚待对  一,刑部行文八旗内务府、五城顺天府提人,限文到三日内即行査送过部,或人犯有他故不到,即将情由报明,如违,将该管官参处。傥人犯已至而胥役勒索不行放入,经司务厅査出,照例严加治罪。如徇隐不究,察出或被首吿,将该司务一并参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定例。
   谨按。与上行文八旗一条,似应修并为一。
鞫狱停囚待对  一,刑部发城取保犯证,如系五城送部之案,其案犯住址,即在原城所管地方,仍发交原城司坊官取保。其余各衙门移送案内,应行取保人证,倶按其居址坐落何城,发交该城司坊官就近取保。其由外省州县提到人证,即令本人自举亲识寓居所在,交城就近发保,仍将保人姓名报部査核,其并无亲识者,酌量交城看守。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议覆山西道监察御史刘锡嘏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刑部发城取保犯证而言。
□无亲识保人,交城看守,亦系仍交坊差耳。即故禁门内轻罪人犯,令地保保候审理之意。
鞫狱停囚待对  一,各省军流等犯,臬司审解之日,将人犯暂停发回,听候督抚査核,如有应行覆讯者,即行提讯,其或情罪本轻,供证明确,毫无疑窦者,亦不必概行解送致滋稽延拖累。
   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议覆广西巡抚熊学鹏条奏定例。
   谨按。原奏云,向来各府州县承审案件,斩绞重罪,由司转解巡抚审理。军流则将案情详报,其人犯止解按察司,而不解巡抚衙门。徒罪以下人犯,则归各府州县自行审理,不过将案情详报核批,其人犯即臬司衙门亦不解审。此向来办法也。而例明文,似应于有司决囚等第门内添入。
□再徒犯解府而不解司,军流解司而不解院办理,最有区别。此例添入听候督抚査核覆讯一层,岂徒罪即无应行覆讯者乎。至离省窵远州县,应归巡道勘审,及后纂例文无庸解省者,又将如何办理耶。

依吿状鞫狱:巻首
凡鞫狱须依(原吿人)所吿本状推问。若于(本)状外,别求他事,摭拾(被吿)人罪者,以故入人罪论。(或以全罪科,或以増轻作重科。)同僚不署文案者,不坐。若因其(所)吿(本)状(事情)或(法)应掩捕搜检,因(掩捕)而检得(被犯)别罪,事合推理者(非状外摭拾者比),不在此(故入同论之)限。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依吿状鞫狱  一,凡鞫狱止将状内有名人犯审拟,如光棍案件,伙党人多,仍行严拏究审,无干牵连者,即行释放。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集解》。律禁状外推求,盖为被吿者言之,例云牵连者,即行释放,盖为案外之人言之也。与下条参看。
   谨按。此条与下二条,均系恐无辜牵连,及轻罪人犯久受拖累之意。

原吿人事毕不放回:巻首
凡吿词讼对问得实,被吿已招服罪,原吿人别无待对事理,(鞫狱官司当)随即放回。若无(待对事)故稽留三日不放者,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笞四十。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
条例
原吿人事毕不放回  一,督抚应题案件,有牵连人犯(按,牵连见上条,轻罪见下条,此处系属重复。)情罪稍轻者,准取的保,俟具题发落。其重案内有挟雠扳害者,(按,重案挟雠扳害,如诬吿叛逆,诬良为窃等类。)承问官申解,督抚详审,果系诬枉,即行释放,不得令候结案。若承问官审系无辜牵连者,不必解审,即行释放,止録原供申报。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一系康熙三十六年,刑部会同吏部议覆御史胡徳迈条奏定例,雍正三年修并。
   谨按。此例因上条有由督抚详审,始行释放等语,恐逐节解审,不无拖累之苦,故又定立此条。
原吿人事毕不放回  一,凡内外题奏案件,内有拟以杖笞人犯,审结日即先行责释,仍于题奏之日声明。
   此条系雍正三年,刑部遵旨议准定例。
   谨按。此亦防其拖累之意。
□轻罪人犯即行责释,则无牵连之,即予省释,自不待言矣。

狱囚诬指平人:巻首
凡囚在禁诬指平人者,以诬吿人(加三等)论。其本犯罪重(于加诬之罪)者,从(原)重(者)论。
○若(本囚无诬指平人之意)官吏鞫问狱囚,非法拷讯,故行教令诬指平人者,以故入人(全)罪论。
○若(官司)追征(逋欠)钱粮,逼令(欠戸)诬指平人代纳者,计所枉征财物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徒三年,以赃不入己也》其物给(代纳本)主。其被(囚)诬(指)之(平)人无故稽留,三日不放(回)者,笞二十,毎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若(官司)鞫囚,而证佐之人(有所偏徇),不言实情,故行诬证,及化外人有罪,通事传译番语,(有所偏私)不以实对,致(断)罪有出入者,证佐人减罪人罪二等。(证佐不说实情,出脱犯人全罪者,减犯人全罪二等。若増减其罪者,亦减犯人所得増减之罪二等之类。)通事与同罪(谓化外人本有罪,通事扶同传说出脱全罪者,通事与犯人同得全罪。若将化外人罪名増减,传说者以所増减之罪坐通事。谓如化外人本招承杖六十,通事传译増作杖一百,即坐通事杖四十。又如化外人本招承杖一百,通事传译减作笞五十,即坐通事笞五十之类。)。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増修。

[巻首] [総目]: 前巻 次巻

读例存疑卷四十九     前巻 次巻
刑律之二十五  断狱下

  官司出入人罪   
  辩明冤枉   
  有司决囚等第   
  检验尸伤不以实   
  决罚不如法   
  长官使人有犯   
  断罪引律令   
  狱囚取服辩   
  赦前断罪不当   
  闻有恩赦而故犯   
  徒囚不应役   
  妇人犯罪   
  死囚覆奏待报   
  断罪不当   
  吏典代写招草   

官司出入人罪:巻首
凡官司故出入人罪,全出全入者(徒不折杖,流不折徒。)以全罪论。(谓官吏因受人财,及法外用刑,而故加以罪,故出脱之者,并坐官吏以全罪。)
○若(于罪不至全入,但)増轻作重,(于罪不至全出,但)减重作轻,以所増减论。致死者,坐以死罪。(若増轻作重,入至徒罪者,毎徒一等折杖二十。入至流罪者,毎流一等折徒半年。入至死罪已决者,坐以死罪。若减重作轻者,罪亦如之)
○若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并以吏典为首,首领官减吏典一等。佐贰官减首领官一等。长官减佐贰官一等科罪。(坐以所减三等、五等)
○若囚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故出入,失出入,)各听减一等。(其减一等与上减三等、五等,并先减而后算,折其剩罪以坐,不然,则其失増、失减、剩杖、剩徒之罪,反有重于全出全入者矣。)
   此仍明律,原有小注,顺治三年删定。
凡故増笞从徒,如犯笞一十,故増作杖八十,徒二年、徒三年等,折杖六十,原包杖一百,通折杖一百六十,除犯该笞一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五十。未决者,减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该笞一十,合坐剩杖一百三十,其剩罪倶全抵,不在收赎之限。
凡故増杖从徒,如犯杖八十,故増作杖六十,徒一年,通折杖一百二十,除犯该杖八十,合坐官吏剩笞四十。未决者,减一等,杖一百,除犯该杖八十,合坐剩笞二十。
凡故増杖从流,如犯杖八十,故増作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流二等折徒一年,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除犯该杖八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二十,徒一年。未决者,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通折杖二百,除犯该杖八十,合坐剩杖一百二十。
凡故増轻徒从重徒。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故増作杖九十,徒二年半,徒四等折杖八十,除犯该徒一年,折杖二十,合坐官吏剩杖六十。以徒从徒,不必包杖一百算也,虽包算其罪亦同。未决者,减一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六十,除犯该折杖二十,合坐剩笞四十。
凡故増徒从流,如犯杖七十,徒一年半,通折杖一百四十,故増作流二千里,折徒半年,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半年,除犯该杖一百四十,合坐官吏剩杖六十,徒半年。未决者,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除犯该杖一百四十,合坐剩杖六十。
凡増近流从远流。如犯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徒半年,故増作流三千里,折徒一年半,除犯该徒半年,合坐官吏剩徒一年。以流从流,不必包五徒,折杖二百算。未决者,减尽无科,减远流从近流者仿此。
凡故増笞杖、流、徒至死,如増至死罪,本无折法,已决者反坐以死,若未决及囚自死者,并听减等。流三千里,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半,各随其本应得之罪除之,坐以剩罪。
凡故减徒从笞,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故减作笞五十,除已得笞五十,合坐官吏剩杖七十。未放者,减一等,杖一百,除已得笞五十,合坐剩笞五十。
凡故减徒从杖,如犯杖九十,徒二年半,折杖一百八十,故减作杖一百,除已得杖一百,合坐官吏剩杖八十。未放者,减一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除已得杖一百。合坐剩杖六十。
凡故减重徒从轻徒,如犯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故减作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已得杖一百四十,合坐官吏剩杖六十。未放者,减一等,杖九十,徒二年半,折杖一百八十,除已得杖一百四十,合坐剩笞四十。
凡故减流从笞,如犯杖一百,流二千里,折徒半年,故减作笞四十,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半年,除已得笞四十,合坐官吏剩杖一百六十,徒半年。未放者,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二百,除已得笞四十,合坐剩杖一百六十。减流从杖仿此。
凡故减流从徒,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折徒一年半,故减作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三流原包五徒,折杖二百,徒一年半,除已得杖一百六十,合坐官吏剩笞四十,徒一年半。未放者,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折杖一百六十,合坐剩笞四十。
凡故减死罪从笞杖、徒、流,如死囚已放者,反坐以死。若未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者,并听先减去一等,依律折除。
凡失増笞从杖,如犯笞三十,失増作杖一百,失入减三等,该杖七十,除犯该笞三十,吏典为首,合坐剩笞四十。未决者又减一等,合坐吏典首罪笞三十。
凡失増笞从徒,如犯笞一十,失増作杖一百,徒三年,失入减三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该笞一十,吏典为首,合坐剩杖一百三十。未决者又减一等,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除犯该笞一十,合坐吏典首罪杖一百一十。増杖从徒仿此。
凡失増杖从流,如犯杖一百,失増作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入减三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一百六十,除犯该杖一百,吏典为首,合坐剩杖六十。未决者又减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一百四十,除犯该杖一百,合坐吏典首罪笞四十。
凡失増轻徒从重徒,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二十,失増作杖一百,徒三年,失入减三等,杖七十,徒一年半,徒二等折杖四十,除犯该杖二十,吏典为首,合坐剩笞二十,首领官减一等,笞一十,佐贰官减尽无科。未决者又减一等,杖六十,徒一年,则与本该罪名同矣。虽吏典亦减尽无科,以徒从徒,及以徒从流,倶不包杖一百之数。
凡失増徒从流,如犯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二十,失増作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入减三等,杖八十,徒二年,折杖六十,除犯该杖二十,吏典为首,合坐剩笞四十。未决者又减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折杖四十,除犯该杖二十,合坐吏典首罪笞二十。
凡失増笞杖、徒、流入死,如死囚已决者,亦减三等,若未决及囚自死,又减一等,吏典为首,其减至徒罪,亦折杖除之。
凡失减杖从笞,如犯杖一百,失减作笞三十,失出减五等,笞五十,除已得笞三十,吏典为首,合坐剩笞二十。未放者又减一等,笞四十,除已得笞三十,合坐吏典罪笞一十。
凡失减徒从笞,如犯杖七十,徒一年半,失减作笞二十,失出减五等,杖七十,除已得笞二十,吏典为首,合坐剩笞五十。未放者又减一等,杖六十,除已得笞二十,合坐吏典首罪笞四
○。十。减徒从杖仿此。
凡失减流从笞,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减作笞一十,失出减五等,杖六十,徒一年,折杖一百二十,除已得笞一十,吏典为首,合坐剩杖一百一十。未放者又减一等,杖一百,除已得笞一十,合坐吏典首罪杖九十。
凡失减流从徒,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失减作杖六十,徒一年,失出减五等,杖六十,徒一年,吏典为首,减尽无科。
凡失减死罪从流、徒、杖、笞,如死囚已放者,亦减五等。若未放及放而还获,或囚自死者,又减一等,其徒亦折杖除之。(按,故増笞从徒条内,官吏合坐剩杖一百三十,其剩罪倶全抵,不在收赎之限。所谓全抵者,非满杖以上皆决杖也,凡増笞杖从徒,减徒从笞杖,及増减徒从徒者,毎徒一等,折杖二十。若所剩杖数至满杖以上,则减杖加徒,如剩杖一百一十,应作笞五十,徒一年。一百二十应作杖六十,徒一年。一百三十应作杖六十,徒一年半。一百四十应作杖七十,徒年半之类。其増笞杖、徒作流,减流作笞杖、徒,及増减流、徒者,毎流一等,折徒半年,如犯笞一十,故増作流二千五百里,流二等,折徒一年,三流原包五徒,除已得笞一十,合坐剩罪杖九十,徒四年。如犯流三千里,故减作笞二十,流三等,折徒年半,三流原包五徒,除已得笞二十,合坐剩罪杖八十,徒四年半之类。故曰全抵剩罪,不在收赎之限。总之,折徒不得至五年,而决杖不得过一百也)。
条例
官司出入人罪  一,承审官改造口供,故行出入者,革职。故入死罪已决者,抵以死罪。其草率定案,证据无凭,枉坐人罪者,亦革职。
   此条系康熙十八年,议准定例。
   谨按。《处分则例》云。承问官増减原供致罪有出入者,革职。与此例上一层相符,至草率定案,《处分则例》较此例加详,既分别枉坐罪名之轻重,又分别是否刑逼妄供,并非概拟革职,与此例下一层不符。似应改为究明有无刑逼妄供,及枉坐罪名轻重,分别办理。
□出入下应添人罪二字,定案以供证为凭,刑逼之供,已不足信,况无供耶。又况无证耶。以此谳狱得不谓之草率定案乎。
官司出入人罪  一,凡初次供招,不许擅自删改,倶应详载掲帖。若承问官増减原供,希图结案,按察使依样转详该督抚严察题参,不行察参,将督抚交部一并议处。按察使亦不得借简招之名,故为删改。傥遇有意义不明,序次不顺,与情罪并无干碍,既就近核正申转,将改本备案,不得发换销毁。违者,依改造口供,故行出入例议处。
   此条系康熙三十六年,刑部题准定例(按,与《处分则例》大略相同)。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条处分极重,而删改者仍复不少,此例亦系具文。各省题咨到部者,初供与覆审之供,未尝不详,叙本内而一字不易,以为并未删改,其信然乎。
□増减原供,谓所办之罪,与原取之供不符也。
□按察使故为删改,亦系与原供不符也。
官司出入人罪  一,凡谋反谋叛之罪,照律连坐籍没,其余情罪详载律内,倶应照律拟议,不得存心陷害,借言情罪重大,诬指朋党,妄议株连父母、兄弟、妻子,籍没家产。若承审官于本罪外,捏造此等言语,株连父母、兄弟、妻子,籍没家产者,即照故入人死罪律治罪。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縁坐亲属籍没家产,系律内极重之法,故特严其禁,故入人死罪律,分已决、未决,若株连亲属罪不应死,是否已经决论之处,尚未叙明。
□与处分例同,此寛典也。可见尔时此风最甚。
官司出入人罪  一,州县承审逆伦罪关凌迟重案,如有故入、失入,除业经定罪招解者,分别已决、未决,按律定拟外,其虽未招解,业已定供通详,经上司提审平反,究明故入、失入,各照本律减一等问拟。其余若寻常审案,仍照旧办理。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议覆御史李廷钦奏安徽省英山县知县倪存谟,故入凌迟罪名一折,钦奉上谕,纂为定例。
   谨按。此条专言逆伦,其余凌迟、斩绞重犯,似不在内。下条关系生死出入大案,则不专指逆伦之犯矣。
官司出入人罪  一,知府直隶州,有将各州县审拟错误,关系生死出入大案,虚公研鞫,究出实情,改拟得当,经上司核定题达,部议准行者,交与吏部査明,奏请送部引见。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安微巡抚闵鹗元审奏英山县知县倪存谟,于僧广明因奸致死杜得正,不能审出实情,转将尸子杜如意,严刑枉断,诬拟凌迟,经六安州知州倪廷谟讯出实情,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与上条系属一事。
官司出入人罪  一,凡驳饬改正之案,刑部即检査该府州县原详,据实核办。如原详本无错误,经上司饬驳,致错拟罪名者,将该上司议处。如原详未奉饬驳,该上司代为承当,除原拟之员仍按例处分外,将该管上司照徇庇例严议。
   此条系嘉庆五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应与《处分则例》初审不实,及上司驳审各条参看。往往有原详无错,驳饬致错,未将原详叙入本内者,予以处分,未免冤抑。近来倶不叙详,即有亦依样胡芦,一字不改,部中从何稽核耶。
   删除条例
   一,凡督抚具题事件内,有情罪不协,律例不符之处,部驳再审。该督抚虚心按律例改正具题,将从前承审舛错之处,免其议处。若驳至三次,督抚不酌量情罪改正,仍执原议具题,部院复核,其应改正者,即行改正,将承审各官,该督抚一并交与该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五十七年,吏部议准定例。乾隆三十八年,吏部议覆吏科掌印给事中富尔敏条奏,于免其议处句下,添入其死生出入之案,原拟之州县,核转之知府,倶毋庸复与会审。如有原拟徒杖罪名,驳审后改为凌迟,并斩绞立决者,将承审之州县,核转之知府,均照斩绞重犯不能审出实情例,降一级调用。监候以下罪名错误,议应降调者,出具考语,送部引见云云。道光十二年删除。
   谨按。刑例与《处分则例》参差不同之处颇多,此条删除,而别条仍存而未改,终不免彼此互异。
□再,驳至三次,该督抚不酌量情罪改正,将督抚、司道等官一并交部议处,系刑部应办之事,刑例不载,窃恐非宜,此条似不应删。
□说见断罪不当门。

辩明冤枉:巻首
凡内外问刑衙门,辩明冤枉,须要开具(本囚)所枉事迹,实封奏闻,委官追问(其冤情)得实,被诬之人依律改正。(所枉之)罪,坐原吿(诬吿)、原问官吏(以故失入罪论)。
○若(罪囚)事(本)无冤枉,朦胧辩明者,杖一百,徒三年。(既曰朦胧,则原吿、原问官为其诬矣。)若所诬罪重(于杖一百徒三年)者,以故出入人罪论。所辩之(罪)人知情,与(朦辩)同罪(如原犯重,止从重论)。不知者不坐。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辩明冤枉  一,法司凡遇一应称冤调问,及各衙门奏送人犯,如有冤枉及情罪有可矜疑者,即与辩理具奏发落,母拘成案。若明知冤枉,不与辩理者,以故入人罪论。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文,各衙门系东厂、锦衣卫,顺治三年改。
   谨按。有司决囚等第律,囚犯明称冤抑,审録官不为审理者,以入人罪故失论。应与此条参看。彼言在外审録官,此言在京法司也。
□此条与《处分则例》同。惟彼例系一应人犯称冤,及査出案内冤枉情节,并情罪有可矜疑者。
辩明冤枉  一,法司遇有重囚称冤,原问官员辄难辩理者,许该衙门移文会同三法司堂上官辩理。果有冤枉及情可矜疑者,奏请定夺。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顺治三年删改,雍正三年改定。
   《管见》云,狱情枉滥,其故多端,故辩明有律,调问,会问有例,至五年审録,并故失入罪官吏,皆不追究,惟求其人之不冤也。然形迹易见,情节易明,及证佐具在者,可以辩明。否则辩明之为难,故又于矜疑者,许为奏请,惟恐其人之或冤也。仍或拘成案,避嫌疑畏,问官明知其冤枉,而不辩,矜其情疑而不为请,第诿曰吾见之未定,不敢易也。夫既见之未定则疑矣。疑当惟轻,所谓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此律本意也。
□旧例五年审録,今则毎年秋审,必列矜疑一项奏请。盖事或有因,情犹可谅。如强盗系临时驱迫。素非预谋人命。或变生意外,本无凶很杀妻。容有他故发冢,出自无知,准律应当绞斩,原情则堪悯惜,是曰可矜。其或迹渉想象,遽难定执,罪似冤抑,又无证据,紧关人证已死,契券卷籍不存,事多暧昧,有无尚属未明,势相混杂,首从一时难辩,开释恐失轻纵,坐罪实有未安,故曰可疑。二者姑宥其死,以听上裁。
   谨按。上条言调问,此例言会问也。
□现在办法与此例不符,不特无可疑之犯,并可矜各条,亦与此论不符。
辩明冤枉  一,凡在外审理事件,应照案内人犯籍贯,批委该管地方官审理明白,申详完结,既经批委,不得反复,改批别属。如果情事未明,务须详细指驳。傥原问官仍复朦混申详,即题参议处,另委别官审理。若督抚等官将事理已明之案,故生枝节,屡行批驳,迟延不结者,亦交该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删改。
   谨按。此似指赴上司控诉者而言,后有新例,此例无关引用,似可删除。
辩明冤枉  一,凡审理事件,徐事渉两邑,或案情重大,发审之初,即委员会审者,仍令会同审详外,其因承审错误,另委别官审理者,专责委员虚心质讯,毋庸原问官会审。至定案后。如原问官果有徇私枉断,故出故入情弊,仍照例参处。或其供情疏漏,或援引拘泥,误出无心,经委员改正者,照审处错误例议处。
   此条系乾隆十五年,刑部议覆湖北按察使徳文条奏定例。
   谨按。此于承审之外,又分别会审、委审言之也。
   处分例官员审断事件,处理错误,与罪无关出入者,罚俸一年。
辩明冤枉  一,命盗案件,经该督抚臬司驳审,除案情重大,须该知府赴省审理,或系委派会审,仍听该督抚随时酌量办理外,如果案情与原招并无出入,即由附省知府审转,仍许原审知府一体列衔申详。傥审理错谬,关系重大者,即将承审之州县,及率转之知府,一并开参,照例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刑部议覆湖北布政使沈作朋条奏定例。
   《处分则例》。各省知府遇有呈控人命重情,不为申理,迨奉上司批委提讯,又不速行审结,计自奉批之日起,无故迟延半年以上者,即将该府降三级调用。
   谨按。上条指州县言,此条指知府言,应参看。
辩明冤枉  一,凡处决人犯,有临刑时呼冤者,奏闻覆鞫。如审明实有冤抑,立为申雪,将原审官参奏,照例惩治。如系妄行翻异,冀延显戮,除原犯斩罪仍即处斩外,如原犯绞罪者,亦改为斩罪,即行正法。
   此条系嘉庆十二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绞罪改重,而斩罪如故,以无可再加故也。谕旨内有重责四十板之语,何以并未叙入。
辩明冤枉  一,各首督抚,除事关重大,案渉疑难,应行提审要件,或奉旨发交审办,以及民人控吿官员营私枉法,滥刑毙命各案,倶令率同司道等亲行研审。并司道等官接受所属控词,遇有前项各情,或经上司批发之案,亦即亲提审办。间有戸婚、田土案件,头绪纷繁,必须酌派妥员代为査审者,于结案时,仍由该司道等官覆勘定拟具详,不得仅委属员承审外,其余上控之件,讯系原问各官业经定案,或案虽未定,而有抑勒画供,滥行羁押,及延不讯结,并书役诈赃舞弊情事。如在督抚处具控,即发交司道审办。或距省较远,即发交该管守巡道审办。如在司道处具控,即分别发交本属知府,或邻近府州县审办。如在府州处具控,即由该府州亲提审办。概不准覆交原问官,并会同原问官办理。审明后,按其罪名,系例应招解者,仍照旧招解。系例不招解者,即由委审之员详结。其有委审之后,覆经上控者,即令各上司衙门亲提研鞫,不得复行委审。若命盗等案,尚未成招,寻常案件,尚无堂断,而上控呈词内,又无抑勒画供,滥行羁押,及延不讯结,并书吏诈赃舞弊各等情,应即照本宗公事未结絶者,发当该官司追问律,仍令原问官审理。该管上司仍照律取具归结縁由句销。傥有应亲提而委审,或应亲提委审,而发交原问衙门者,即令该督抚指名严参,交部照例议处。其所委之员,若有瞻徇听嘱等弊,亦即严参治罪。该督抚有违例委审者,亦照例议处。至于刁健之徒,本无冤抑,或因负罪受惩,掩饰己非,捏款诬控,或因鬪殴、婚姻、田宅等事,不赴本管官控理,辄赴上司衙门架词妄控者,仍按律治罪。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乾隆五十一年,陕西巡抚永保奏准定例。一系乾隆三十五年,钦奉上谕,着为定例(上谕见《处分则例》)。一系乾隆二十九年,山西道御史呉绶绍奏准定例。乾隆五十六年,将后二条修并为一,道光十二年,复与前条修并。
   谨按。例内除字,似应照原例改凡遇二字。
□倶令应仍改务须。
□外字似应删。
□第一层系督抚亲审之件,第二层系司道亲审之件,第三层控经督抚者,发司道审办,控经司道者,发知府审办,控经知府知州者,亲提审问,但知府所管有十余县,及七、八、五、六州县不等,由司道交审及具控,即行亲提,是知府之案,反有较州县为多者。
□与处分例略同。应参看。
□从前此等案件,颇为认眞,条奏者,亦复不少,近则絶无人议及,而定例亦视为具文矣。

有司决囚等第:巻首
凡(有司于)狱囚(始而)鞫问明白,(继而)追勘完备,军流徒罪,各从府州县决配。至死罪者,在内,法司定议,在外,听督抚审録,无冤依律议拟(斩绞情罪),法司覆勘定议,奏闻,(候有)回报(应立决者),委官处决。故延不决者,杖六十。
○(其公同审録之际),若犯人(自行)反异(原招,或)家属(代诉)称冤,(审録官)即便(再与)推鞫,事果违枉,(即公)同将原问原审官吏,通问改正,(同将原问原审之官吏通行提问,改正其罪)
○若(囚犯)明称冤抑,(审録官)不为申理(改正)者,以入人罪故(或受赃挟私)失(或一时不及参究)论。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改定,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谨按。此门内例文烦多,似应酌加修并,将不应列入此门者,移附别律。此门专载秋审各例。
□秋审始于康熙年间,从前无此名目,是以律无明文。后来秋审事列,日益加多,似可于此律内注明,或添纂于名例律内,说见彼条。
□死罪囚过限不决,杖六十,见死囚覆奏待报,与此重复。 此律下段应与辩明冤枉条参看。
条例
有司决囚等第  一,秋审时,督抚将重犯,审拟情实、缓决、可矜具题,限五月内到部。刑部将原案,及法司看语,并督抚看语,刊刷招册送九卿、詹事、科道各一册,八月内在金水桥西会同详核,情实、缓决、可矜,分拟具题,请旨定夺。其盛京等处案件,亦造入各省秋审案内具题,俟命下日,先后咨行直省,将情实人犯,于霜降后冬至前正法。其咨文到地方限期,云南、贵州、四川、广西、广东、福建限四十日。江西、浙江、湖南、甘肃限二十五日。江南、陕西、湖北、限十八日。河南限十二日。山东、山西限九日。直隶限四日。盛京限十五日。宁古塔限一个月。限内迟延不到者,该督抚将迟延地方官察明指参。至于秋审具题后,如有新结重案,倶入次年秋审。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三十二年改定。
   谨按。实缓、可矜之外,尚有可疑一层,即罪疑惟轻之疑,凡有罪名已定,而情节可疑者,均归列于内,亦愼重刑狱之意。后将此层删去,一遇疑狱,便难措手。强盗门监候处决一条,是其一也。乾隆十七年以后,即永无此等案件矣。秋审时,可改为各省秋审,重犯上应添斩绞二字。具题二字可移于五月内之下,上看语二字可删,具题下应添应情实者由刑部缮写黄册进呈,恭候句到。
□其咨文以下数语,似应分注。
□宁古塔应改吉林。
□黒龙江并无限期,似属遗漏。
□各省秋审均有截止日期,非以具题后为限也。云南、贵州、两广、四川五省,以年前封印日,福建省正月三十日,奉天、陕、甘、两湖、浙江、江西、安徽、江苏九省二月初十日,河南、山东、山西三省三月初十日,直隶三月三十日截止。似应修改明晰,将各省截止日期,照上分注。至于云云,改为截止日期后,如有。《律例通考》云,按朝审及直隶秋审,始自顺治十年,先准刑部差司官二员会同该抚按审奏,十三年改差三法司堂官,前往直隶会同该抚按审题,十四年停遣三法司堂官,照旧差司官二员会同审録。各省秋审定于顺治十五年,各该巡按会同该抚及布按二司等官,照在京事例,分别实缓,并有可矜、可疑者,于霜降前具奏。顺治十八年覆准,巡按已裁,在外秋审该抚照例举行。康熙五年题准,直隶地方差遣司官,永行停止,即明律所云,直隶去处从刑部委官云云也。
有司决囚等第  一,秋、朝审处决重囚,及一应立决人犯,如遇冬至以前,十日为限,夏至以前,五日为限,倶停止行刑。若文到正値冬至、夏至、斋戒日期,及已过冬至、夏至者,于冬至七日,夏至三日以后,照例处决。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十年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一系乾隆十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嘉庆十二年修并。
   谨按。此已过冬至仍复行刑之例,专指秋审应决重犯而言。
□已过冬至即不行刑,所以顺天时也。冬至后七日照例处决,又所以重刑章也。各有取义,惟从前立决之案较少,故此等人犯,亦可缓至次年。后来立决之案,比前更多,冬至后行刑者,不一而足,是以秋案人犯,亦可于冬至七日后行刑也。至夏至前后五日、三日,均系指立决人犯而言,与秋审句决者不同,似应修并于下南北郊大祀之期条内。
   再,《戸部则例》杂支门,刑部毎歳预领年年刊印秋审招册等项银两六千两,毎年于七、八月具领。事竣将用过数目造册,咨送戸部核实题销,刑例无文,似应添入。
有司决囚等第  一,刑部现监重犯,毎年一次朝审,刑部堂议后,即奏请特派大臣复核,俟核定具奏后,摘紧要情节,刊刷招册,送九卿、詹事、科道各一册。于八月初间在金水桥西,会同详审,拟定情实、缓决、可矜具题,请旨定夺。其情实者,与各省秋审情实人犯,刑科皆于本省句到前五日覆奏一次,经御笔句除者正法,其余仍监固。
   此条系康熙七年定例,乾隆二十三年修改,嘉庆二十三年改定。
   《会典》载。凡句到之年,刑部以朝审、秋审情实各犯名册送阅,核计省分人数,定期句到。先新疆、云南、贵州,次四川、广西、广东、福建、奉天、陕西、甘肃,次湖南,湖北、浙江、江西,次江苏、安徽、河南、山东、山西,次直隶预交钦天监择日,于冬至前六十日具奏。朝审句到,则于冬至前十日,届期监察御史奏句到本,皇帝御懋勤殿升座,大学士、军机大臣、内阁学士祗候召入,学士奏某省各犯句到姓名,皇帝阅汉字黄册,酌定降旨。大学士一人遵旨句汉字本,句讫,奉本以出,照汉字本句清字本,缮签进呈。俟批写清字汉字毕,密封交该御史恭领,即交刑部遵行。
   谨按。朝审之例,起于前明天顺,秋审始于康熙年间,系仿照朝审之例办理,乃秋曹中一大典章也。
□前明英宗天顺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奉旨,人命至重,死者不可复生,白天顺三年为始,毎至霜降后,但有该决重囚,着三法司奏请,会多官人等,从实审録,庶不冤枉,永为定例。当将所奉旨意,纂为条例遵行。乾隆五年以霜降会审,即朝审之例,与现行例文重复,因将此条删去。
□上半截专言朝审,下半截兼及秋审。
□八月初间似应照上条改为八月内。
□刑科三次覆奏,简去二覆,见死囚覆奏待报。应参看。
□此例及上条统言九卿、詹事、科道,则六部、都通、大理皆系九卿,其太仆、太常等衙门,似不在内,近来亦倶会审。现在,系三品官衙门则与会审,四品以下则否,即如詹事府与翰林院相等,乃有詹事而无翰林院,其明证也。
有司决囚等第  一,各省毎年题结斩绞重案,刑部于次年开印后,分类摘叙简明事由,缮折奏闻。
   此条系乾隆九年,刑部议覆御史彭肇洙条奏定例。
   谨按。此亦系汇题之件,其造具黄册,则归督催所承办也。
有司决囚等第  一,凡毎年秋审,遇审某省,即令某道御史与掌道一体上班朝审,令京畿道御史同掌道与审。
   此条系乾隆十四年,山东道御史严源焘条奏定例。
有司决囚等第  一,凡秋审句到时,遇某省本章,即着某道御史承办。朝审案件,令京畿道专办。行刑时,着刑科给事中,及刑部侍郎一人监视。
   此条系乾隆十四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原例均系河南道,乾隆二十三年,奉上谕,京畿道着列于河南道之前,河南道事务,令京畿道办理,钦此。因将二条河南道倶改为京畿道。
   谨按。例系刑部侍郎一人监视行刑,现在办法则系右侍郎二人,与例不符。尔时必有其故,今则无可考矣。朝审案内遇有蒙古人犯,知会理藩院堂官到班会审。见化外人有犯门,应参看。
有司决囚等第  一,凡官犯及常犯罪干服制,由立决改为监候者,又卑幼听从尊长主使,殴死本宗小功、大功、兄姉及尊属,例应斩候者,刑部于秋审时,倶列入情实,各另缮一册,列于各该省常犯情实黄册之前,进呈候句。官犯俟十次免句之后,服制常犯俟两次免句之后,大学士会同刑部堂官,将人犯招册,复加详勘,其有实在情节可寛者,摘叙案情,确加看语,请旨改入缓决。
   此条原系二条,一系乾隆十四年,钦奉谕旨,恭纂为例。一系乾隆十七年,钦奉谕旨,恭纂为例,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此指官犯与服制常犯而言,与下朝审情实官犯一条参看。
□此处罪干服制下可改为者字,分注,无论由立决改为监候,及例应斩绞监候,余倶删。
□乾隆四十二年例文,官犯十次未句,刑部査明奏闻,下次改入缓决,并无会同大学士之语。此处与服制人犯,一体会同大学士办理,不特重复,亦属参差。似应将官犯一层摘出,作为除笔,庶与下条例文相符。刃伤期亲尊长,及违犯教令,致父母、夫自尽,拟绞候等类,现倶入服制办理,例内仅有听从殴死功服尊长一层,未免挂漏。
□服制情实人犯,两次免句,即改缓决,似嫌太寛。
有司决囚等第  一,各省官犯,如系贪酷败检,侵亏狼籍,及有心巧诈,不尽臣职,罪应斩绞之员,其审题结案在行刑之日以前者,着皆补疏题请,情实予句者,即行刑之日已过,亦着行刑,在行刑以后审结者,入下午新事册内,刑部仍粘签声明。其寻常私罪案犯,无前项情节者,着牢固监候,俟次年秋审办理,不得概请补入本年情实。
   此条系乾隆二十二年,两次饮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亦尔时办法,近来并无此等案件。
□例内着字皆上谕中语也,似均应修改。
有司决囚等第  一,各省秋审本掲,如系新事,初次入秋审者,照旧备叙案由,确加看语,以凭会核。其旧事缓决人犯,摘叙简明略节,依次汇为一本具题,倶不必叙入问供,以省繁冗。至九卿会审时,刑部分送招册内,除情实未句,及初次入秋审者,仍刷印招册分送详核外,其旧事已入缓决者,不必重复备册,分送会审,止于会审时逐一唱名。进呈秋审本内,亦开列起数,名数具题。若旧事内有一二案尚须商议,并该督抚前拟情实,后改缓决,前拟缓决,后改可矜之案,仍听刑部摘出,临期印册,分送九卿公同会议,朝审案犯一体办理。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八年定例。一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议覆山西巡抚鄂弼条奏定例,三十四年改定。
   谨按。照旧二字可改倶。
□备叙案由,即第一条内所云刑部将原案及看语,刊刷招册等语也。
□例云,确加看语,及前法司看语,似系指题本内,刑部会同九卿、詹事、科道等官会看得云云而言,而招册内并无会审看语。另有改事方签一本,办法稍有不符。
□前拟情实,后改缓决,前拟缓决,后改可矜,从前间或有之,近则絶无此事矣。惟调戏致本妇自尽之案,一次情实未句,即由外省改入缓决,此例所云,未必即指此条。至从前一改可矜,即行减等拟流,近亦无专改可矜者。其旧事缓决人犯,亦不逐一唱名,则愈简便矣。
有司决囚等第  一,秋审可矜人犯内,如子妇不孝,詈殴翁姑,其夫忿激致毙,或因该犯之母素有奸夫,已经拒絶后复登门寻衅,以致拒殴致毙者,此等情切天伦,一时义激,与寻常很鬪者不同,刑部会同九卿遇有似此罪犯,案情既确,倶量为区别。照免死减等例,再减一等发落。仍逐案随本声明请旨。
   此条系乾隆二十七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可矜者应减一等,此则减二等矣。
□与杀死图奸伊母罪人一条参看。
有司决囚等第  一,缌麻服属人犯,于停句二次之后,亦照期功以上例,大学士会同刑部一体省核,改入缓决。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指拟入情实而言,似应添入情实字样。
有司决囚等第  一,各省毎年秋审,臬司核办招册,务须先期定稿,陆续移咨在省司道。会同虚衷商榷,联衔具详督抚复核定拟。至期会审,司道等官,倶赴督抚衙门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钦奉上谕,及二十九年,刑部遵奏据广东布政使胡文伯奏准,并纂为例。
   谨按。核办招册为一层,联衔具详为一层,至期会审为一层。
有司决囚等第  一,各省官犯于定案时,即在按察使衙门收禁,秋审句本到省,照刑部决囚之例,将情实官犯全行绑赴市曹,即令按察使监视行刑。奉到谕旨,当场开读,按照予句之犯,验明处决。
   此条系乾隆三十三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专指官犯而言。
有司决囚等第  一,毎年秋审句到后,大学士会同刑部,将已句、未句情节,摘叙简明事由奏闻。行知各督抚于处决时,掲示通衢晓谕。朝审由刑部发交该城榜示,其各省官犯,倶俟朝审勾到后,奏闻颁发。
   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钦奉上谕,及四十年大学士于敏中面奉谕旨,并纂为例。
   谨按。此专指情实人犯而言,缓决并不在内。
有司决囚等第  一,毎年朝审句到刑部,将人犯绑出之日,歩军统领衙门派歩军翼尉一员护送。
   此条系乾隆三十八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此条应与上刑科给事中监视行刑一条,修并为一。
有司决囚等第  一,秋、朝审情实官常犯,有经十次未句者,刑部査明奏闻,下次改入缓决,不得擅改可矜。其官犯缓决后,如遇査办缓决三次以上时,不得与常犯一例减等,其中或有应行寛宥者,恭候谕旨办理。
   此条系乾隆三十九年,及四十二年两次钦奉谕旨,恭纂为例。
   谨按。前条官犯与服制人犯,均会同大学士办理,此处并无会同大学士字样。
□再,服制情实二次未句,即改缓决,常犯必待十次未句,方改缓决,均嫌参差。如谓系照官犯年分办理,不知官犯尚有年终开单汇奏之例,从无迟至十年者常犯,则非扣足十年不能査办矣。
有司决囚等第  一,直省毎年应入秋审案犯,于应勘时仍令各督抚提解省城,率同在省司道,公同会勘定拟具题。至缓决人犯,解审一次之后,情罪无可更定者,祗令有司叙由详报,停其解审。其曾拟情实未经句决之犯,及前拟缓决后改情实,并缓决人犯内情可矜疑者,仍照例解审。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福建按察使奕昂条奏定例,三十三年修改,四十一年改定。
   谨按。此秋审人犯提省之通例于应勘时仍五字可删。
□情实末句,即上条所云旧事情实也。惟前拟缓决后改情实,近来并无此事,亦无可拟案件,若可矜人犯,则本年已减等矣,又何二次解审之有。
□秋审之例凡数变,初则三次之后,方准停其解勘(雍正八年),嗣则改为二次(乾隆二十五年),后又定为一次(三十五年湖北巡抚陈辉祖奏请),愈觉简便。始则由省城而改为巡道,又由巡道改归省城,末后,则以距省远者,归巡道审勘,余仍提省审办,例内所以有仍令各省督抚云云也。
有司决囚等第  一,秋审人犯解省之时,倶令州县径行解司,仍报明该管各府,审后亦即由司给发护牌,分发各州县收禁,仍汇文行知各该府。
   此条系乾隆三年,刑部议覆河南按察使隋人鹏条奏定例。
   谨按。此人犯径解臬司之例,以从前倶系由府解司,不免有道路纡迥,及稽迟疏脱之虑,故改定此例。
有司决囚等第  一,各省起解秋审人犯,各州县如有相距在七十里以外不及收禁者,该地方官预期选拨干役,前赴寄宿之处,传齐地保,知会营汛,同原解兵役支更巡逻防范,审后发回,一体办理。傥有疏脱及纵放等情,将各该役照短解兵役例,与原解兵役,分别治罪。
   此条系乾隆二十三年,刑部议覆河南按察使严有禧条奏定例。
   谨按。囚应禁而不禁门内,解审军流人犯一条,系相距在五十里以外,与此少异。
有司决囚等第  一,直省委员押解秋审人犯,止令逐程交替,不必长解守候,其交替之时,将人犯并解役,当面点交前站委员收明,始回本地。其审毕发回时。亦照此逐程发递。
   此条系乾隆三十年,浙江巡抚熊学鹏条奏定例。
   以上三条均载稽留囚徒门,乾隆四十二年,按三条系押解秋审人犯至省旧例,乾隆三十三年移入此门。
   谨按。强盗门盘获别省盗犯,必须移解,拏获省分遴派文武各一员,带领解役兵丁,亲身管押解送云云。似系在省派委而言,与各县派佐贰等官押解不同。
□此例盖恐其长解守候,有旷本业故也。惟本县人犯,责令别县押解,其附近省城之州县,将有应接不暇者矣。且审毕发回之时,若责令首县派员解送人犯,最多省分有数十名,至一二百名不等者,安得有如许佐贰耶。若分起解送,有需时日,其旷废本职,亦所不免,独不可虑耶。顾此失彼,此等处殊属窒碍难行。虽然有此例,而各省委员长解者,比比皆是,此例亦系虚设。
有司决囚等第  一,大宛两县秋审句决,及一应斩绞立决重犯,刑部于奉旨后,即一面径行顺天府府尹,转饬该县就近办理。一面仍行文直隶总督备案。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刑部议覆侍郎兼受顺天府府尹胡
□条奏定例。
   谨按。此指应在京城处决者而言。
□此不入朝审,而又与别州县不同者,故定立此条。
□顺天府系在京内,故不归直隶管辖,以示体制。惟顺属各州县秋审人犯,均归直隶总督办理,即寻常命案,亦必由臬司招解总督具题,间有顺天府自行具奏完结之案,而秋审则仍系直隶总督题报。此例指秋审句决,及例应立决两项,自系均在大宛两县监内收禁,故归各该县处决也。
□五城及歩军统领衙门,咨送刑部命盗案件,题结后,分别实缓矜留,即归入朝审核办。若民人在郷村犯事,则系大宛两县自行审办,由臬司详经直隶总督具题,与由部题结应入朝审者不同,是以与直省各州县一体办理。近来均行文直隶总督转行,并不径行顺天府尹,与此例亦属不符。惟是办法既不相同,仿照旗人犯命案解部归入朝审,似尚可行。盖原题既不由顺尹秋审,后尾亦不由顺尹具题,故不行径顺尹也。此例似可删改。
有司决囚等第  一,秋审査办留养承祀之案,如距省在八百里以内府州所属者,由该督抚、督同、臬司亲提犯属、尸亲、族邻人等,逐加研讯,实系亲老丁单,及孀妇独子,方准査办。傥亲属实在老病,不能就道者,州县査明,禀请督抚、遴委道府大员,前往就近査讯,取具供结,详报督抚臬司复核办理。其距省在八百里以外府州所属,及正犯例不解省。向由该管巡道审转者,即由该管巡道就近提齐犯属、尸亲、族领人等,査取供结详办。若犯属及尸亲等,籍隶他省者,即移咨所辖之该省督抚,按照离省道路远近,分别提审讯取供结,报部核办。
   此条系道光九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留养系法外之仁,因而假捏舞弊者,所在多有,刑部于核议时,因情伤稍重者不准留养,并非亲老丁单,概准留养也。此例将犯属、尸亲、族邻人等,全行解省,未免多受苦累,因寛而反失之严,殊与律意不符。若谓假捏者多,地方官照例取结,多不可信,岂解至省城提讯,即可无假捏之弊乎。似不如照旧办理,一经发觉,即重治其罪,何必多设科条为也。
□命案内之尸亲系属苦主,乃因凶犯留养将其解省质讯,似嫌未安。
□,名例云,称人年者,以籍为定。注,谓称人年纪以附籍年甲为准,犯亲年歳若干,有无次丁,均载在籍内,一阅便自了然,有何虑其虚捏之有。非独留养一事也。凡犯罪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应收赎者,均可按籍定断,供状虽有虚诈,戸籍所在当无误也。昔人谓戸籍分明,一切均有头绪,此类是也。近来非无戸籍,倶属具文,一遇以年歳核定之案,转无凭据,不得不纷纷取结,致令寛厚之政,反成苛细之法,何不于戸籍一事,认眞办理耶。脱漏戸口之法既成具文,而编审又久已停止,本县人数尚且茫然,况能知其年纪若干耶。古法有不可废者,此其一也。
有司决囚等第  一,凡各省州县招解逆匪凶盗,罪应斩枭立决人犯,该督抚于各州县解犯到省,审明题奏后,即留禁按察使监,及首府县监,牢固监禁。俟奉到逆匪凶盗案内部文,按察使会同督抚标中军,督率府县,亲提各犯验明,绑赴市曹,监视处决。应枭示者,仍传首犯事地方示众。
   此条系乾隆四十八年,并五十一年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原定例意,盖因解犯中途恐有疏失,是以留禁省监。然人数过多,更觉可虑,宜不久而复变通也。
有司决囚等第  一,各省秋审斩绞重犯,俟督抚审勘后,倶发回各州县监禁,接准部文后,即于犯事地方处决。惟福建之台湾府,属甘肃之哈密、安西、玉门、敦煌等厅州县斩绞监候人犯,专令按察使照旧收监。其应支囚粮衣药,及遇有疏脱监毙事件,倶査照定例,一体办理。
   此条系乾隆十五年,刑部议覆甘肃按察使杨应琚条奏定例,三十三年修改,嘉庆四年改定。
   谨按。上条系指立决人犯言,此条系指秋审人犯言,从前倶留禁省监,后则分别办理矣。惟査甘肃所属之哈密等厅州县,秋审人犯,责成安肃道审办,后有条例,此处留禁省监之处,自应删改,此例有福建之台湾,无广东之琼州,修例时,以琼州应由该道审勘故也。后条例文,由道审勘者,祗有高廉、雷潮,并无琼州,自属遗漏,应于后条添入,琼州二字,改四为五方合。
□若琼州应留省监,此例何以又行删去。若以为应归该管道审勘,何以下条又无明文。究应如何办理之处,似应添叙详明。观乾隆三十三年按语,以琼州有雷琼道管辖,应令该道覆勘,则下条之遗漏,不待言矣。
□哈密等处声明留禁省监,即不归巡道审勘矣,乃下条哈密等处,均归巡道审勘,自属参差。此条定例在先,彼条系后来添入,漏未将此条删改耳。
有司决囚等第  一,各省驻防旗人犯该斩绞者,毋庸解部,即在理事同知衙门收禁。如有应入秋审人犯,令将军、都统等悉心确核,分别情实、缓决、可矜造册题达,刑部、九卿会核具题。至句到时,某省驻防,即另册同各省应句人犯,一体办理。
   此条系乾隆四十二年,刑部议覆广州将军宗室永玮等,审拟驻防旗人克什布之妻杨氏违犯教令,致令伊姑王氏自尽身死一案,奉旨恭纂为例。
   谨按。各省驻防旗人犯斩绞者,向倶解刑部收禁,此改为理事同知衙门收禁,秋审归将军、都统分别具题,以示别于民人之意。惟附京一带旗人犯斩绞等罪,现在倶归直隶总督题结,将犯解赴刑部收禁,与朝审人犯,一体分别实缓。此例祗有各省驻防旗人,归将军、都统分别实缓具题之语,至京辅一带旗人,解赴刑部归朝审办理之处,例无明文,似应添入。
□与军民约会词讼各条参看。
有司决囚等第  一,秋朝审官犯,刑部与毎年年终,汇开清单具奏一次。单内将所犯事由、罪名及监禁年分,并该犯年歳,详细注明。
   此条系嘉庆十五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自有此例以后,官犯至十次者颇少,或二、三年,或四、五年,均于年终具奏时减等矣。
有司决囚等第  一,戏杀、误杀及窃赃满贯,并三犯窃盗,赃至五十两以上,问拟绞候,应入缓决之案,秋朝审一次之后,刑部査核奏明,将戏杀、误杀之犯,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窃赃满贯三犯窃盗,赃至五十两以上之犯,减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其抢夺满贯人犯,及误杀案内,所杀系其人之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妻、兄弟、子孙、在室女者,倶俟査办缓决时,再行照例办理,不在此例。
   此例原系三条,一系乾隆二十三年,江苏按察使崔应阶条奏定例。一系乾隆三十一年,江苏巡抚明徳条奏,并在三十二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奏准定例。一系乾隆四十八年定例,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窃赃逾贯人犯,从前系发新疆种地当差,是以奏明一次减等,以资力作。后经改发内地,似无庸一次减等。至命案内戏、误杀情节最轻,唐律本非死罪,明律倶拟绞候,已属从严,是以秋审时,得以一次减等,情法最为平允。窃赃逾贯之犯,均系匪类,故减等时,倶发烟瘴充军,恶之至也。若以此项人犯为情轻,即不应改发烟瘴。以为情重,即不应一次减等,似应删改。
□秋审缓决人犯,非奉有査办恩旨,即无从减等。窃赃满贯等项,乾隆二十三年,江苏按察使以此辈缓决多次,虽幽禁囹圄,转得安居饱食。仿照私铸案内,钱数不及十千之犯,改发巴里坤,与其不决不减,虚糜口粮,似不若屏诸远方,俾效死力,请将缓决三次以上者,发巴里坤种地管束,奏准在案。三十一年江苏巡抚以此等总系应发新疆之犯,若必俟三次缓决,始行改发,不惟年年审録,徒滋案牍,不若乘其年力,早发新疆,以收垦屯之效。奏请秋审缓决一次后,即行减发亦在案。是该犯等之得以早行发遣者,系为新疆等处垦屯起见,非谓该犯等之情节最轻也。后以新疆人犯过多,将此等犯改为烟瘴充军,即不资其力作,自无庸一次减等。例改新疆为烟瘴,而于一次减等一层,仍从其旧,以致相沿至今,未之能改,似嫌未协。
□误杀有伯叔父母,而无伯叔及侄,似不赅括,原奏指明期服以上亲,例内似应添入,以免挂漏。
□下条擅杀有査办留养者,仍照向例分别办理等语,而此条无文。査分别办理留养,自系以是否一次减等为限也。应与犯罪存留养亲条例参看。误杀、擅杀均系情轻,与戏杀均准一次减等。惟误杀其人之祖父母等项,与擅杀案内,谋故火器等类情节稍重,是以又定有不准一次减等专条,留养亦可照办,两例本属相类,自可修并一条,其窃贼一层,似可删去。
有司决囚等第  一,擅杀问拟绞候,入于秋审缓决办理之犯,除谋故火器杀人,或连毙二命,及各毙各命,致毙人数在四人以上者,均不准一次减等外,其余倶于缓决一次后,即予减等发落。其遇有亲老丁单,应行査办留养者,仍照向例分别办理。
   此条系道光二十二年,御史徐嘉瑞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擅杀一项而言,应与上条并留养门条例参看。
有司决囚等第  一,湖南省凤凰、干州、永叙三厅命盗案犯,由厅径行招解臬司审转,毋庸解道,其秋审人犯,即责成不由审转之该管本道亲履覆勘,遇有异同,仍遵定例办理。
   此条系嘉庆八年,湖南巡抚高杞奏准定例。
   谨按。此条与下贵州普安州一条,均系径解臬司,毋庸解道之例。然命盗重案,不由道审转,径解臬司者,尚不止此数处。四川邛州重案,并不招解建昌道,而例无明文,自系遗漏。
□下遣军流徒各犯,均系解道审详,此径解臬司,自系指死罪人犯而言,似应添入斩绞字样,或改为命盗案内斩绞人犯,及命案内遣军流犯。
□三厅系照靖州之例,径解臬司,而靖州例,并未纂入,似嫌遗漏。下条又有晃州及古丈坪,共系五厅,此云三厅(査古丈坪系永顺府分防,与凤凰等四处,均系直隶厅,不同下条五厅,如何并列之处,记考。)下秋审人犯一条,祗云永顺、沅州及靖州所属各县,责成辰沅永靖道,而无凤凰厅等处,其归本道亲歴覆勘,又附见于此条之内,均属参差。
   《处分则例》
□一,湖南干州、凤凰、永绥三厅,审理苗案,自行完结,其祗须详报,不必解犯之案,令该厅径自详司,无庸由府核转。其命盗重案,应行解省者,均就近移解辰州府核转,该厅照州县例扣限,该府仍照府州例扣限。
□应与此例参看。
有司决囚等第  一,距京路远各省,应入秋审案件,于毎年冬季,道员巡歴覆审之时,臬司衙门将已经审结具题,约计次年热审,可以接准部咨者,逐一査明,移行该道府,同已经接准部咨各案,一体预行覆审,造册申送。如至期遇有未准部咨,及部驳另审者,臬司照例扣除,仍知会该道归入下年秋审。
   此条系乾隆三十三年,刑部议覆贵州按察使高积条奏定例。
   谨按。下有各省专条,此例似可删并彼条之内。
有司决囚等第  一,滇省秋审,除曲靖等八府,及距省不远之直隶四厅州人犯,仍解省会鞫外,其离省窵远之永昌、顺宁、丽江、昭通、广南、普洱等六府,即责令不由审转之各道员,于冬季巡歴时,亲加研鞫,不必会同该府,其由该道审转。如迤西之景东、永北两厅人犯,令迤南道亲审。迤南之镇沅、直隶州及州属恩乐县人犯,令迤西道亲审。傥该道不亲加勘鞫,仅以册结了事,以致案有冤抑,该督抚严参究治。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刑部议覆云南按察使汪圻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云南一省而言。下秋审人犯,免其解省,统指各省窵远地方而言。此则云南一省之专条。
□故下条无云南省。
有司决囚等第  一,贵州直隶普安州一应命盗重案,径行招解臬司,毋庸解道审转。
   此条系嘉庆十四年,云贵总督伯麟等奏准定例。
   谨按。《处分则例》一条较此为详,应参看。
□与上湖南凤凰厅一条,似应修并为一。
   州县一切案犯,由府审转解司,直隶州一切案犯,由道审转解司,此定章也,而刑律并无明文。此条与上湖南风凰等厅一条,因毋庸解道审转,故特立径解臬司专条,其余均由道审转矣。多年遵行之事,而例文不载,殊嫌阙略。
□再,死罪人犯,必招解到院,军流则招解臬司,徒罪则招解至府,亦系定章。例内祗有军流人犯,臬司审解之日,将人犯暂停发回,及关系人命徒犯,照军流犯解司审理之语,其余均未详晰叙明。
   又,道光十八年三月间,四川总督鄂山奏,査越巂厅同知,系归宁远府考核,该厅在府城之北,路隔五站,而与建昌道驻札之雅州府,道路较近,且为入省必经要道,所有该厅招审案件,由府纡扰,殊多转折,应请嗣后将越西厅同知招审人犯,就近改归建昌道审转,以归简便。其余核转案件,及一切参罚等事,仍由府循照旧例办理,俾专责成等因。奉旨允准在案。现在越西厅死罪招审人犯,均由建昌道审转,而例内并无明文,殊嫌疏漏。
有司决囚等第  一,距省窵远之府州所属秋审人犯,均免其解省。如广西省泗城、镇安、太平三府所属之凌云、西林、西隆、小镇、安天、保归、顺奉、议崇善、龙州、宁明、永康、左州、养利等各厅州县人犯,责成左江道。思恩府属之武縁、百色人犯,责成右江道。贵州省黎平府本属,及所管之古州、下江、开泰、永从、锦屏各厅县,责成贵东道。江苏省徐州府所属各州县,责成徐州道。海州所属各县及淮安府所属之阜宁、安东二县,责成淮海道。(按,淮海、淮扬现祗一道,应并作一笔,改为海州及淮安府所属各县。)。淮安府所属之山阳、盐城、清河、桃源四县,责成淮扬道。安徽省凤阳、颍州二府及泗州所属各州县,责成卢凤道。(按,《处分则例》系凤阳、颍州、泗州三府州属)河南省汝宁府及光州所属各州县,责成南汝光道。湖北省郧阳、襄阳二府所属各州县,责成安襄勲道。宜昌、施南二府所属各州县,责成荆宜施道。湖南省永顺、沅州二府所属各县及靖州所属各县,责成辰沅永靖道。(按,下条湖南省有凤凰、永绥、干州等五厅,解赴辰沅永靖道,此例无此五处,縁此仍系乾隆四十二年旧例,彼系道光年间新例故也。惟凤凰等五厅,秋审自应仍归道办理矣。)山西省大同、朔平二府所属各州县,责成雁平道。口外归化等五厅所属,责成归绥道。平阳、蒲州二府及解州、绛州所属各州县,责成河东道。陕西省楡林、延安二府及绥徳州所属,责成延楡绥道。汉中、兴安二府各属,责成陕安道。江西省南安、赣州、宁都三府州各属,责成南赣宁道。四川省之宁远、重庆、夔州,绥定四府及酉阳、忠州、叙永等府州所属,并广东省之高州、廉州、雷州、潮州四府所属(按,《处分则例》四川有石柱厅,广东省有琼州等字样,应参看。)及浙江省之温州、处州二府所属,均责成该管道员。(按,《处分则例》浙江省温、处二府所属之下有玉环厅三字,应参看。)甘肃省西宁府所属之循化、贵徳、丹葛尔三厅并大通一县,责成西宁道。庆阳府所属五州县,泾州直隶州,并所属三县,责成平庆泾道。宁夏府所属五州县,责成宁夏道。阶州直隶州,并所属二县,责成巩秦阶道。肃州直隶州,并所属一县,安西直隶州,并所属敦煌、玉门二县,及哈密厅,责成安肃道。各于冬季巡歴时,逐一亲加研鞫,造册加结,移报院司汇核,不必会同该府。傥有鸣冤翻异者,即将本犯解省,听候院司覆审,如有续行补入之案,补勘移报。傥该道不实力奉行,或有冤抑,不为昭雪,或任犯混供,率行解省,该督抚严参究治。
   此条系乾隆四十三年,刑部议覆广西巡抚呉虎炳,及四十四年,大学士暂管湖广总督三宝,并四十七年,署湖南巡抚李湖,各条奏定例,四十八年、嘉庆十年、道光元年、四年、七年、十二年、三十年节次改定。
   谨按。此秋审人犯,免其解省者,惟哈密、安西、玉门等处人犯,上条既载明收禁按察司矣,此处何以又云由巡道讯鞫。琼州人犯,既不留禁省监,此处何以又无琼州。均属参差。至淮海、淮扬现祗一道,并无另有淮海道。处分例安徽省系凤阳、颍州、泗州三府州所属,四川有石柱厅,广东有琼州等,浙江温、处二府所属之下有玉环厅三字,均应参看。
有司决囚等第  一,距省窵远府厅州所属之各厅州县,寻常遣军流徒人犯,及命案拟徒人犯,均毋庸解省。如广西省泗城、镇安、太平三府所属者,解赴左江道。思恩府所属之百色、武縁两处,解右江道。云南有昭通府所属者,解赴迤东道。大理、丽江、永昌、顺宁四府及永北、景东、蒙化三厅,并所属者,解赴迤西道。普洱府及镇沅、元江二州并所属者,解赴迤南道。贵州省黎平府本属,及所管之古州、下江、开泰、永从、锦屏各厅县,解赴贵东道。大定府所属之威宁州、水城厅,解赴贵西道。贵阳、石阡、大定、兴文、遵义、安顺、都匀、镇远、思南、思州、铜仁十一府及平越州所属者,解赴各该管府州。江苏省徐州府所属者,解赴徐州道。海州所属及淮安府所属之阜宁、安东二县,解赴淮海道。淮安府所属之山阳,盐城、清河、桃源四县,解赴淮扬道。安徽省风阳、颍州二府所属及泗州并所属者,解赴卢凤道。河南省汝宁府所属及光州并所属者,解赴南汝光道。湖北省郧阳、襄阳二府所属者,解赴安襄郧道。宜昌、施南二府所属者,解赴荆宜施道。湖南省永顺、沅州二府所属及靖州、凤凰、永绥、干州、晃州、古丈坪五厅,并所属者,解赴辰沅永靖道。四川省宁远、重庆、夔州、绥定四府所属,及酉阳、忠州、叙永厅、石柱厅并所属者,解赴该管巡道。山西省大同、朔平二府所属者,解赴雁平道。口外归化等五厅并所属者,解赴归绥道。平阳、蒲州二府所属,及解州、绛州并所属者,解赴河东道。陕西省楡林府所属者,解赴延楡绥道。汉中、兴安二府所属者,解赴陕安道。江西省南安、赣州二府所属,及宁都州并所属者,解赴南赣宁道。广西省雷州、琼州二府所属者,解赴雷琼道。高州、廉州二府所属者,解赴高廉道。潮州府所属者,解赴惠潮嘉道。浙江省温州、处州二府所属者,解赴温处道。(按,《处分则例》有玉环厅)福建省台湾府所属者,解赴台湾道。直隶省承徳府所属者,解赴热河道。宣外府所属及张家口、独石口、多伦诺尔厅并所属者,解赴口北道。永平府所属及遵化州并所属者,解赴通永道。顺徳、广平、大名三府所属者,解赴大名道。甘肃省西宁府所属之循化、贵徳、丹噶尔三厅、大通一县,解赴西宁道。庆阳府所属之五州县、泾州直隶州并所属三县,解赴平庆泾道。宁夏府所属之五州县,解赴宁夏道。阶州直隶州并所属二县,解赴巩秦阶道。肃州直隶州并所属一县,安西直隶州并所属敦煌、玉门二县,及哈密厅,解赴安肃道。就近审转,详报院司核办。傥有鸣冤翻异,分别提审解省。其命案内遣军流犯,仍各解省覆审。
   此条系道光六、七等年,钦奉上谕,纂辑为例,十四年、十九年、咸丰二年节次改定。
   谨按。此军流等犯,毋庸解省者。惟甘肃省尚有镇西厅,及所属之奇台县、迪化州及所属之昌吉、阜康、绥来等县,均归巴里坤粮道管辖。一切命盗案件,及秋审如何办理之处,例无明文,存以俟参。
   现又设立新疆巡抚,与甘肃又属两省。
   此条与《处分则例》大略相同。惟《处分则例》尚有数条,一,顺天府所属各州县,命盗事件定案后,即解送该管四路同知覆审,加看转司,该同知照知府之例。此外,尚有承徳府所属六州县,承审札萨克蒙古,与民人交渉命盗事件一条。奉天所属十二州县熊岳等处地方,审理民人事件一条。山西归化城五厅同知通判一切命盗案件一条。福建台湾府所属承审盗案一条。湖北郧阳府所属竹山、竹溪、房县三处划出疆土,拨归白河同知管辖一条。贵州各府亲辖地方一条。均应参看。
   删除例二条
   一,凡斩绞罪犯内,如一人连毙二命,妖言惑众,传习符咒,并官员侵渔帑项,勒敛民财,非残忍已极,即有关民俗,如定谳已在该省热审之后,刑部即补入本年秋审情实册内具题。如遇停句之年,倶照情罪重大之例,另奏请旨正法。
   此条系乾隆二十五年十月内,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嘉庆六年,以毎年办理各省秋审,总以上年封印以前,及本年春夏间题结。奉旨之案,按各省道里远近,定有截止限期。其在截止期后题结者,即归入下年办理,向无赶入之例。乾隆十九年,经福建巡抚陈宏谋奏准呉典等纠众抢犯,拟绞监候案内,声明赶入本年秋审情实。嗣遇有情重之案,如一人连毙二命,匿名掲帖等项,节次奏明赶入本年秋审情实办理,并酌定条款,纂入例册遵行。是以有各省声明赶入者,亦有由部声明者,以应入下年秋审之犯,声明赶入本年,虽罪名仍按斩绞本律,而问刑之官,遽请赶入,即属加重之意。现在钦奉谕旨,问刑衙门不得于律外加重。是办理一切罪犯,承审各官倶应各按本律、本例定拟斩绞,即间有情节较重,亦应断自宸衷。临时酌量赶入,非问刑衙门所应声请,嗣后外省定案,及刑部覆奏各案,均毋庸先行声明赶入秋审字样,以符体制。并将例内所载赶入条款,一并删除等因。奉旨依议,钦此。因将此例删除。
   一,凡停止句决之年,其情实案内,有纠众聚匪,劫犯辱官,及侵蚀亏空多赃,情罪重大各犯,刑部仍开具事由清册,另行奏闻,请旨正法。
   此条系乾隆十九年,刑部议覆福建巡抚陈宏谋题准定例,嘉庆六年删除。
   谨按。现在停句之年,情重人犯,仍奏闻请旨遵办,此二条似不可删。
有司决囚等第  一,五城及歩军统领衙门审理案件,如戸婚、田土、钱债细事,并拏获窃盗、鬪殴、赌博,以及一切寻常讼案,审明罪止枷、杖、笞责者,照例自行完结。其旗民词讼,各该衙门均先详审确情,如应得罪名,在徒流以上者,方准送部审办,不得以情节介在疑似,滥行送部。若将不应送部之案,率意送部者,刑部将原案驳回,仍据实奏参。如例应送部之案,而自行审结,亦即査参核办。至査拏要犯,必须赃证确凿,方可分别奏咨交部审鞫。若将案外无辜之人,率行拏送,一经刑部审明,并非正犯,即将该管官员参奏,番捕人等照例治罪。其鬪殴养伤者,务当依限报痊,验明传讯,毋许藉伤延宕。饬坊査拘人证要犯,限一两日送部,若逾限,催至三次不到者,即将司坊官参处。
   此条系雍正五年、乾隆四十二年,三十九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奏,因査审王子范控吿谢大忠一案,王子范在北城控吿诱拐匿赃,无论虚实,均非杖笞所能完结。该御史范宜宾等不加细鞫,率以递籍完结,可见五城审结案件,漫无定衡。请嗣后五城遇有词讼内,所控情节介在疑似,及非笞杖所能完结者,倶交刑部审明按拟,不得率行自结等因。将原例修改,嘉庆十八年改定。
   谨按。此条本系分别案情送部专条,其养伤限及饬坊拘人,与此例不类,似应删去,移并于鞫狱停囚待对条下。
□刑部承审鬪殴杀伤之犯,以伤经平复,及因伤身死之日为始,见鞫狱停囚。
□内外移咨行査催文,至三次无回文者,题参。行文八旗等处,提人文到三日内,无故不送者。照例参处。见同前。
□州县承审鬪殴受伤案件,不得以伤痊之日起限,见保辜期限。
□五城自戕等案,由该城转报刑部,见检验门。均应参看。
   处分例
□刑部行文五城兵马司。大宛两县査拏之案,如关系偷盗仓库钱粮,并隐匿要紧重犯,即于文内添注要犯勒限缉拏字样,限满无获,将该司坊官、大宛两县,照京城缉捕要犯例议处。其余寻常命盗行文査拏之案,限满无获,査明该犯原住地方,分别城内城外,照外省关提人犯例议处。该城御史不呈报都察院,及顺天府不行题参,均照徇隐例,降三级调用(私罪)。
有司决囚等第  一,刑部奉特交事件,即审明无罪可科,应具折覆奏(按,此奏结者。)。如罪至斩绞,仍会同三法司核拟特题完结(按,此会题者)。其它案件,除杖枷等罪,竟行发落外,犯该遣军流徒折枷等罪,傥非寻常经见之事,及酌重酌轻之案,并犯罪文自监生以上,武自骁骑校以上,或本身虽白丁,系现任大员子弟,犯该断决者,倶详叙供招,不拘件数、时日,随结随题。内有酌重酌轻案件,仍于改拟之处,粘贴黄签恭呈御览,俟奉旨之日发落。(按,此专题者,以下系汇题者。)寻常徒流军遣等罪,于审结之日,先行发落,按季汇题。(按,又见照刷文卷,应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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