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员或公务员降罚方式之一。北洋政府于民国二年(公元1913年)规定,降等与减俸均为县知事惩戒的第二等。同年又规定减俸为文官惩戒的第三种。时间为一月以上、一年以下,数额为月俸的十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一以下。民国四年(公元1915年)北洋政府又规定司法官惩戒的第六种为减俸,时间为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数额为月俸的十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一以下。国民党政府于抗战时期规定,减俸为对公务员惩罚的第三种。公务员平时记过三次者,年终考绩时以记大过一次论,予以减俸处分;年终考绩时总分数虽在六十分以上,但其工作分不满三十分,操行或学识有一项不满十五分者,仍以不合格论,分别酌予申诫、记过或减俸;公务员考绩应降级而无级可降者,得依其级差数目比较减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