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十五詐偽 凡二十七條
【疏】議曰:詐偽律者,魏分賊律為之。歷代相因,迄今不改。既名詐偽,應以詐事在先;以御寶事重,遂以「偽造八寶」為首。鬥訟之後,須防詐偽,故次鬥訟之下。
362 諸偽造皇帝八寶者,斬。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寶者,絞。皇太子妃寶,流三千里。偽造不錄所用,但造即坐。
【疏】議曰:皇帝有傳國神寶、有受命寶、皇帝三寶、天子三寶,是名「八寶」。依公式令:「神寶,寶而不用;受命寶,封禪則用之;皇帝行寶,報王公以下書則用之;皇帝之寶,慰勞王公以下書則用之;皇帝信寶,徵召王公以下書則用之;天子行寶,報番國書則用之;天子之寶,慰勞番國書則用之;天子信寶,徵召番國兵馬則用之。皆以白玉為之。」寶者,印也,印又信也。以其供御,故不與印同名。八寶之中,有人偽造一者,即斬。其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寶,偽造者,絞。皇太子妃寶,偽造者,流三千里。太皇太后以下寶,皆以金為之,並不行用。注云「偽造不錄所用」,謂寶既金、玉為之,偽造者不必皆須金、玉為之,亦不問用與不用,造者即坐。
363 諸偽寫官文書印者,流二千里。餘印,徒一年。寫,謂倣效而作,亦不錄所用。
【疏】議曰:上文稱「偽造皇帝八寶」,寶以玉為之,故稱「造」。〔一〕此云「偽寫官文書印」,印以銅為之,故稱「寫」。注云「寫,謂倣效而作」,謂倣效為之,不限用泥、用蠟等,故云「不錄所用」,但作成者,即流二千里。「餘印,徒一年」,餘印謂諸州等封函印及畜產之印,亦不錄所用。上文但造寶即坐,不須堪行用;此文雖寫印不堪行用,謂不成印文及大小懸別,如此之類,不合流坐,從下條:造未成者,減三等。
即偽寫前代官文書印,有所規求,封用者,徒二年。因之得成官者,從詐假法。
【疏】議曰:依式「周、隋官亦聽成蔭」,或爭封邑之類,事緣前代,乃偽寫前代之印,心有規求,封用者,徒二年。稱「封用」者,或印文書及封文簿,事兼兩用,故連云「封用」。注云「因之得成官者,從詐假法」,謂偽寫封用為舊公驗,因之成官者,從詐假法。其偽寫未成及成而未封用,依下文「未施行減三等」例,亦減已封用三等。
364 諸偽寫宮殿門符、發兵符、發兵、謂銅魚合符應發兵者,雖通餘用,亦同。餘條稱發兵者,皆準此。傳符者,絞;
【疏】議曰:「宮殿門符」,謂非時開宮殿門,皆須勘魚符合,然始得開。偽寫此符及偽寫發兵符,注云「發兵,謂銅魚合符」,依公式令「下左符進內,右符付州、府」等,應有差科徵發,皆並敕符與銅魚同封行下,勘符合,然後承用,故稱「銅魚合符」。「應發兵,雖通餘用,亦同」,謂其符通雜徵發人事及有所用度,若除授、替代州府長官及差行追禁,並用此符,故稱「雖通餘用,亦同」,謂同發兵符罪。「餘條稱發兵者」,謂擅興律「應給發兵符而不給」,賊盜律「盜發兵符」,故云餘條「皆準此」。「傳符者」,謂給驛用之。偽寫及造此等符者,並合絞。
使節及皇城、京城門符者,流二千里。餘符,徒二年。餘符,謂禁苑門及交巡魚符之類。
【疏】議曰:使節者,周禮有「掌節」之司,注云「道路用旌節」。然大使擁節而行,是名「使節」。其皇城門,謂朱雀等諸門;京城門,謂明德等諸門。偽作此等符及節者,流二千里;餘符,徒二年。注云「餘符,謂禁苑門及交巡魚符之類」,〔二〕禁苑諸門有符,開閉、守衛、交兵之處皆有交符,巡更、警夜之所並執巡魚符勘過。據擅興律:「凡言餘符者,契亦同。即契應發兵者,同發兵符法。」此條云「之類」者,即是諸契,非發兵。偽造者,並同「餘符」之罪,各合徒二年。
365 諸以偽寶、印、符、節及得亡寶、印、符、節假人,若出賣,及所假若買者封用,各以偽造、寫論。
【疏】議曰:以偽造寶、印、符、節及得亡寶、印、符、節,假與他人;若出賣與他人;及所假所買之人,雖非身自造、寫,若將封用:各依偽造、偽寫法科之。
即以偽印印文書施行,若假與人,及受假者施行,亦與偽寫同;未施行,及偽寫印、符、節未成者,各減三等。
【疏】議曰:上文謂偽造、寫及得亡寶、印、符、節假人及賣買等罪,此文欲論以偽印文書施行。謂以偽印印文書,自將行用,若以偽印文書假與他人,及有受得偽文書行用,並謂已入官司者,其罪各依偽造、寫法。「未施行」,謂偽文書未將行用,及偽寫印、符、節未成者,各減已施行及已成罪三等。
問曰:有人得亡寶、印、符、節,假賣與人,其所假買者,未將行用。未知假賣之人,亦合得依未施行法減罪以否?
答曰:準依律文,本防行用,故云「若假人,若出賣及所假若買者封用,各以偽造、寫論」。封用之文,承賣買之下,若已封用,俱得全罪;如未行用,並合依未施行減三等。下條盜寶、印、符、節及假賣與人,其假買未封用,並合依此減法。其假買偽印文書未施行,假賣人亦同減例。
又問:二人共造偽印印文牒,從者乃將施行,未知二人合有首從以否?
答曰:依名例律:「共犯罪,以造意為首,隨從者減一等。」偽印既非劫盜,止合造意為首;從者雖復行用,止依從法減科。
366 諸盜寶、印、符、節封用;謂意在詐偽,不關由所主。〔三〕即所主者盜封用及以假人,若出賣;所假及買者封用:各以偽造、寫論。
【疏】議曰:盜寶、印、符、節封用,注云「謂意在詐偽,不關由所主」,謂盜用官印等,不由所當之人;或執印等主司,私盜封用及所主者將印假與他人,若將出賣與人;并所假、買之人,若將封用:各以偽造、寫論,並依自造之法。
問曰:有人身為案主,受人請求,乃為盜印印偽文牒,既非掌印,合作首從以否?
答曰:一人須印行用,一人盜印與之,即是共犯,須論首從。盜者雖為案主,非掌印之人,便是共犯,合為首從。
主司不覺人盜封用者,各減封用罪五等;印,又減二等。即事直及避稽而盜用印者,各杖一百;事雖不直,本法應用印而封用者,加一等。主司不覺,笞五十;故縱者,各與同罪。
【疏】議曰:掌寶及符、節主司,不覺有人盜用者,減盜用人罪五等;印,又減二等。〔四〕謂不覺用寶及符,應死者,死上減五等,徒一年半;不覺用符、節應流,流上減五等,徒一年;不覺用餘符,徒二年上減五等,杖八十;不覺用印,流上減七等,合杖九十。即文書正直及避文案稽遲,而盜用印者,各杖一百。「事雖不直,本法應用印」,謂事雖枉曲,本法應封用印者,終須申答而盜封用印者,加一等,合徒一年。若不直,罪重即從重斷。「主司不覺,笞五十」,謂從「事直及避稽」以下,不覺,各笞五十。故縱者,各與同罪。
367 諸詐為制書及增減者,絞;口詐傳及口增減,亦是。未施行者,減一等。施行,謂中書覆奏及已入所司者。雖不關由所司,而詐傳增減,前人已承受者,亦為施行。餘條施行準此。
【疏】議曰:「詐為制書」,意在詐偽,而妄為制敕及因制敕成文,而增減其字者,絞。注云「口詐傳及口增減,亦是」,謂詐傳敕語及奉敕宣傳,口中詐有增減動事者,並與增減制書同。「未施行,減一等」,謂詐為制敕及詐增減已訖,而未施行,減一等。注云「施行,謂中書覆奏」,此謂詐為敕語及雖奉制敕處分,就中增減,中書承受,已覆奏訖。若其不須覆奏者,即據已入所司;或有詐為中書宣出制敕,文書已入所在曹司,應承受施行及起請行判曹司者,並為「已施行」。「雖不關由所司」,謂所宣制敕及增減,不入曹司,徑即詐向規求之所,其前人已承受者,亦為「施行」。假有甲詐宣制敕,向乙索物,乙已承受,不要得物,承受之者,此類即是「施行」。「餘條施行準此」,餘條謂「以偽印文書施行」及下條「詐為官文書施行」,如此諸條,已施行及未施行皆準此。
其收捕謀叛以上,不容先聞而矯制,有功者,奏裁;無功者,流二千里。
【疏】議曰:「其收捕謀叛以上」,謂所在收捕謀反、逆、叛。「不容先聞」,謂不容先得奏聞,恐其滋蔓,或致逃逸,而矯行制敕,務速收掩,有功者,奏裁。「無功者,流二千里」,以其矯行制書,無功可錄,免其死罪,宥以流刑。
368 諸對制及奏事、上書,詐不以實者,徒二年;非密而妄言有密者,加一等。對制,謂親見被問。奏事,謂面陳,若附奏亦是。上書,謂書奏特達。詐,謂知而隱欺及有所求避之類。
【疏】議曰:「對制」,謂親被顧問;「奏事」,謂面陳事由,若附他人而奏,亦同自奏之法;〔五〕「上書」,謂特達御所:此等若有詐不以實者,徒二年。「非密而妄言有密」,謂非謀反、逆、叛應密之事,而妄言有密,「加一等」,謂加對制不實一等,徒二年半。注文已如上解。「詐,謂知而隱欺」,謂知事不實,故為隱欺。「及有所求避」,或妄求功賞,或迴避罪戾之類。若被官司責罰,情在咆哮,或有因鬥忿爭,欲相恐迫,口雖告密,問即不承,既無文牒入司,坐當「不應為重」。其有已陳文牒,問始承虛;或口稱有密,下辯仍執,〔六〕於後承妄者:並同「未奏減一等」,徒二年。
若別制下問、案、推,無罪名謂之問,未有告言謂之案,已有告言謂之推。報上不以實者,徒一年;其事關由所司,承以奏聞而不實者,罪亦如之。未奏者,各減一等。
【疏】議曰:「若別制下問」,謂不緣曹司,特奉制敕,遣使就問。注云「無罪名謂之問」,謂問百姓疾苦,豐儉水旱之類。案者,謂風聞官人有罪,未有告言之狀,而奉制案問。推者,謂事發遣推,〔七〕已有告言之者。而乃報上不以實者,各徒一年。其事關曹司,承以奏聞,而有不實,亦得徒一年。「未奏者,各減一等」,謂承前人上書詐不以實,若非密及下問、案、推報上不實,事關所司,承以聞奏,申報不實,未奏者,各減一等。並謂被問、被推之人報答不實者,各獲此罪。
369 諸詐為官文書及增減者,杖一百;準所規避,徒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未施行,各減一等。
【疏】議曰:「詐為官文書」,謂詐為文案及符、移、解牒、鈔券之類,或增減以動事者,杖一百。準所規避之事,當徒罪以上,事發者,各加本罪二等;未發,即依二罪之法,從重科之。規避者,〔八〕假有於法不應為官,詐求得官者,徒二年;又詐為官文書及增減而規官不解,加本罪二等,合徒三年。避者,或有本犯徒三年,詐為增減以避此罪者,合加二等,流二千五百里。即詐為官文書及增減訖,事未施行,「各減一等」,杖罪以下,杖上減;徒罪以上,各從徒、流、死上減。
即主司自有所避,違式造立及增減文案,杖罪以下,杖一百;徒罪以上,各加所避罪一等;造立即坐。若增減以避稽者,杖八十。
【疏】議曰:謂主司欲避身罪,違式造立文案,或於舊案增減者,「杖罪以下」,謂笞十以上,即前罪之外,得杖一百。或避徒罪以上,事發者,即就所避徒上,各加所避罪一等。注云「造立即坐」,謂不必避得前罪,但造立及增減即坐。若增減以避文案稽違,並於本罪之外,加杖八十。未發者,從二罪法。
問曰:主司自有所避,違式造立文案,徒罪以上,加所避罪一等。加罪有公有私,若用官當,合併滿以否?
答曰:主司若避公罪,有所增減、造立,即坐本罪,依公坐加罪為私罪。若應以官當者,須以私併公,通所加私罪為公坐當法。其於負殿者,各依公私兩論。
370 諸詐假官,〔九〕假與人官及受假者,流二千里。謂偽奏擬及詐為省司判補、或得他人告身施用之類。〔一0〕
【疏】議曰:「詐假官」,謂虛偽詐假以得官,若虛假授與人官及受詐假官者,並流二千里。注云「謂偽奏擬」,但流內九品以上官,皆注訖奏擬。「及詐為省司判補」,視品、流內等官。或得他人正授告身,或同姓字,或改易己名,妄冒官司,以居職任。稱「之類」者,亦有己之告身應合追毀,私自盜得而假詐之者。若詐申聞及增減重者,〔一一〕從重法。
其於法不應為官,謂有罪譴,未合仕之類。〔一二〕而詐求得官者,徒二年。
【疏】議曰:「其於法不應為官」,謂有罪譴,未合仕之類。假如除名者六載後聽敘,免官者三載後聽敘,免所居官者周年聽敘,若有此等年限未滿,而詐求得官者,徒二年。稱「之類」者,謂犯罪應用高官而詐用卑官,及流人未滿六載之類。
若詐增減功過年限而預選舉,因之以得官者,徒一年;流外官,各減一等;求而未得者,又各減二等。下條準此。
【疏】議曰:「若詐增減功過年限」,謂詐增功勞考第,或減其負殿及下考年限,而預選及舉,因之以得官者,徒一年。又,依選舉令:「官人身及同居大功以上親,自執工商,家專其業者,不得仕。其舊經職任,因此解黜,後能修改,必有事業者,三年以後聽仕。其三年外仍不修改者,追毀告身,即依庶人例。」其有官及無官之人,依令不得仕,而詐求得官;及未滿三年,隱狀選得官者:並同「增減功過年限預選得官」,合徒一年。其三年外仍不修改,若方便不輸告身,依舊為官者,亦同「不應為官」之坐。若追納之後,卻盜及私贖得,以為官者,依上條「詐假官」論。「流外官,減一等」,謂從「詐假官」以下,並依流內官當色輕重上減一等,故云「各減一等」。「求而未得,又各減二等」,若詐假官未得,流上減二等,合徒二年半,流外官又減一等,徒二年;於法不應為官,求而未得,減二等,徒一年,流外官又減一等,杖一百;詐增減功過年限而預選舉,求而未得,減二等,杖九十,流外官又減一等,杖八十。注云「下條準此」,謂下條「非正嫡詐承襲」未得,亦各減二等。
371 諸非正嫡,不應襲爵,而詐承襲者,徒二年;非子孫而詐承襲者,從詐假官法。若無官蔭,詐承他蔭而得官者,徒三年。非流內及求贖,杖罪以下,各杖一百;徒罪以上,各加一等。
【疏】議曰:依封爵令:「王、公、侯、伯、子、男,皆子孫承嫡者傳襲。」以次承襲,具在令文。其有不合襲爵而詐承襲者,合徒二年。「非子孫」,謂子孫之外,詐云是嫡而妄承襲者,從「詐假官」法,合流二千里。若無官蔭,詐妄承取他人官蔭而得官者,徒三年。「非流內」,謂假蔭得學生及七品邑,若勳品以下,及求贖杖罪以下,本罪之外,各合杖一百;徒罪以上,加一等,謂於百杖上加一等,合徒一年。此是「犯罪已發而更為者,重其事」。從「詐承襲」以下,求而未得,各減二等。
問曰:取蔭求贖,杖罪杖一百,徒罪加一等。其官司知而故縱,未知從下條「承詐知而聽行與同罪」,惟復依斷獄律「斷罪應決配之而聽收贖,減本罪故失一等」而科?
答曰:既稱「知而故縱」,即是「知而聽行」,理從「同罪」而科。
372 諸詐為官及稱官所遣而捕人者,流二千里。為人所犯害,犯其身及家人、親屬、財物等。而詐稱官捕及詐追攝人者,徒一年。未執縛者,各減三等。
【疏】議曰:「詐為官」,謂身自詐作官人,及詐稱官司遣捕人者,並流二千里。若為人侵犯其身,或犯家人、親屬,或侵奪身及家人、親屬財物等,乃詐稱官司遣捕,或稱官司遣追攝者,並徒一年。雖詐有追攝及捕,而未執縛者,「各減三等」。稱「各」者,捕人未縛,流上減三等,合徒二年;為人所犯害,詐稱官捕及詐追攝人未縛,徒一年上減三等,合杖八十。
問曰:捕亡律:「被人毆擊折傷以上,若盜及強姦,雖傍人,皆得捕繫。」其傍人雖合捕攝,乃詐稱官遣而捕繫之,合科何罪?
答曰:此條注云「犯其身及家人、親屬、財物等」,謂非折傷以上、盜及強姦之色,而詐稱官捕,合徒一年。若前人本法合捕,雖傍人詐稱官捕,止從下文「其應捕攝」,杖八十。
其應捕攝,無官及官卑詐稱高官者,杖八十。即詐稱官及冒官人姓字,權有所求為者,罪亦如之。
【疏】議曰:謂毆人折傷以上,或強姦及盜,此等應須捕攝,其捕攝之人,或無官詐稱有官,或官卑詐稱高官者,杖八十。即詐稱是官及冒承官人姓名,「權有所求為者」,或經過之處,權有所求,或出入公門,心規禮待,非有捕攝者,情是詐欺之類,亦合杖八十,故云「亦如之」。
問曰:前人不合捕攝,乃詐稱官捕,因而殺傷前人,或拒毆傷殺捕者,各合何罪?
答曰:詐捕攝人,已成凶狡,更加毆打傷殺情狀,彌所難原。前人既不相干,即當「故殺傷」法。若前人拒毆,殺傷捕者,名例云:「本應輕者,聽從本。」既不合捕,橫被執持,雖有殺傷,止同鬥殺。
373 諸詐欺官私以取財物者,準盜論。詐欺百端,皆是。若監主詐取者,自從盜法;未得者,減二等。下條準此。
【疏】議曰:詐謂詭誑,欺謂誣罔。詐欺官私以取財物者,一準盜法科罪,唯不在除、免、倍贓、加役流之例,罪止流三千里。注云「詐欺百端,皆是」,謂詐欺之狀,不止一途。「若監主詐取」,謂監臨主守詐取所監臨主守之物,自從盜法,加凡盜二等,有官者除名。「未得者,減二等」,謂已設詐端,誣罔規財物,猶未得者,皆準贓,減罪二等。其非監主,詐欺未得者,自從「盜不得財」之法。「下條準此」,謂下條「詐為官私文書及增減,欺妄求物」,未得者,監主之人亦減二等,故云「下條準此」。
知情而取者,坐贓論;知而買者,減一等;知而為藏者,減二等。
【疏】議曰:「知情而取者」,謂知前人詐欺得物而乞取者,坐贓論,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詐欺之人雖是監主,凡人知情取者,止得坐贓之罪。知而買者,減一等」,謂於坐贓上亦減一等。「知而為藏」,謂知詐欺而得,故為隱藏,亦於坐贓上減二等。
374 諸詐為官私文書及增減,文書,謂券抄及簿帳之類。欺妄以求財賞及避沒入、備償者,準盜論;贓輕者,從詐為官文書法。若私文書,止從所欺妄為坐。
【疏】議曰:「詐為官私文書及增減」,謂詐為官私券抄及增減簿帳,故注云「文書,謂券抄及簿帳之類」。稱「之類」者,謂符、牒、抄案等。欺妄以求錢財,或求賞物;及緣坐資財及犯禁之物,合沒官而避沒入;或損失官私器物,而避備償:如此之類,增減詐為方便、規避者,計所欺得之贓,準竊盜科斷。「贓輕者,從詐為官文書法」,謂計贓得罪,輕於杖一百者,從詐為官文書法;有印者,自從重論。注云「若私文書,止從所欺妄為坐」,謂詐為私文契及受領券、付抄帖,以求避罪,或改年月日限之類,止從所欺妄求物之罪,不同官文書之坐。
375 諸妄認良人為奴婢、部曲、妻妾、子孫者,以略人論減一等。妄認部曲者,又減一等。妄認奴婢及財物者,準盜論減一等。
【疏】議曰:「妄認良人為奴婢、部曲」者,謂本知是良人。妄認為妻妾、子孫者,謂知非己妻妾、子孫而故妄認者。「以略人論減一等」,賊盜律「略人為奴婢者,絞」,減一等,合流三千里。「略人為部曲,流三千里」,減一等,合徒三年。「略人為妻妾、子孫,合徒三年」,減一等,合徒二年半。是為「以略人論減一等」。妄認部曲,又減一等者,賊盜律:「略他人部曲,減良人一等。」即是略部曲為奴合流三千里,妄認部曲為奴,減一等,合徒三年。略部曲為部曲合徒三年,妄認部曲為部曲,〔一三〕減一等,合徒二年半。略部曲、客女為妻妾子孫合徒二年半,妄認部曲、客女為妻妾子孫,減一等,合徒二年。是為「部曲又減一等」。其妄認他人奴婢及財物者,準盜論減一等。若監主妄認未得,亦準上條,各減二等。其非監主,妄認未得,財多者,從「錯認未得」論。
問曰:妄認良人為隨身,妄認隨身為部曲,合得何罪?
答曰:依別格:「隨身與他人相犯,並同部曲法。」即是妄認良人為部曲之法。其妄認隨身為部曲者,隨身之與部曲,色目略同,亦同妄認部曲之罪。〔一四〕
376 諸詐除、去、死、免官戶奴婢及私相博易者,徒二年;即博易贓重者,從貿易官物法。
【疏】議曰:官戶、奴婢,各有簿帳。「除」者,謂詐言給賜;「去」者,謂去其名簿;「死」者,謂詐言身死;「免」者,謂加年入六十及廢疾,各得免本色之類;「及私相博易」,謂將私奴婢博易官奴婢者:各徒二年。博易贓重者,從貿易官物法。
問曰:有人將私部曲博換官奴,得以轉事衣食之直準折官奴價否?
答曰:奴婢有價,部曲轉事無估,故盜誘部曲並不計贓。今以部曲替奴,乃是壓為賤色。取官奴入己者,自從盜論;以部曲替奴,理依「壓部曲為奴」之法。須為二罪,各從重科。
其匿脫者,徒一年;產子不言為匿,〔一五〕典吏不附為脫。主司不覺匿脫者,依里正不覺脫漏法。
【疏】議曰:匿者,謂產子隱匿不言。脫者,謂典吏知情,故不附帳。不言、不附者,各徒一年。故注云「產子不言為匿,典吏不附為脫」。「主司不覺匿脫者,依里正不覺脫漏法」,戶婚律:「里正不覺脫漏增減者,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過杖一百,十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知情者,各同家長法。」既同里正之罪,主司止坐所由。若父母匿子,其數更多,亦準戶婚律家長故隱口之法,〔一六〕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未堪入役者,四口為一口罪:此是「當條雖有罪名,所為重者,自從重」。其典吏及主司匿、脫多者,依律既準里正脫漏,合從累科。主司知情者,各同父母故匿之罪。知與不知,罪名不等者,依脫漏之法,併滿科之。
377 諸詐為瑞應者,徒二年。若災祥之類,而史官不以實對者,加二等。
【疏】議曰:瑞應者,陸賈云:「瑞者,寶也,信也。天以寶為信,應人之德,故曰瑞。」其「瑞應」條流,具在禮部之式,〔一七〕有大瑞,有上、中、下瑞。今云「詐為瑞應」,即明不限大小,但詐為者,即徒二年。若詐言麟鳳龜龍,無可案驗者,從「上書詐不以實」,亦徒二年。「若災祥之類」,災謂祲沴,祥謂休徵。「史官不以實對者」,謂應凶言吉,應吉言凶,加二等,徒三年。稱「之類」者,此外有善惡之事,敕問而史官不以實對者,亦加二等。
378 諸詐教誘人使犯法,犯者不知而犯之。及和令人犯法,謂共知所犯有罪。即捕若告,或令人捕、告,欲求購賞;及有憎嫌,欲令入罪:皆與犯法者同坐。
【疏】議曰:鄙俚之人,不閑法式,姦詐之輩,故相教誘,或教盜人財物,或教越度關津之類。犯禁者不知有罪,教令者故相墜陷,故注云「犯者不知而犯之」。「及和令人犯法」,謂和教人奴婢逃走,或將禁物度關,外示和同,內為私計,故注云「謂共知所犯有罪」。「即捕若告」,謂即自捕、告,或令他人捕、告,欲求購賞;及有憎惡前人,教誘令其人入罪者:皆與身自犯法者同罪。
379 諸詐乘驛馬,加役流;驛關等知情與同罪,不知情減二等,關,謂應檢問之處。有符券者不坐。謂盜得真符券及偽作,不可覺知者。
【疏】議曰:郵驛本備軍速,其馬所擬尤重。但是詐乘,無問馬數及已行遠近,即合加役流。給馬之驛及所由之關,知其詐乘之情者,亦加役流。「不知情減二等」,謂驛與關司全不勘檢,又不知情,合減二等,猶徒二年半。故注云「關謂應檢問之處」。有符券者,不坐。注云「謂盜得真符券及偽作,不可覺知者」,謂偽作符券及盜得真紙券等,檢驗不可覺知者,驛及關司並不坐。
其未應乘驛馬而輒乘者,徒一年。輒乘,謂有當乘之理,未得符券者。
【疏】議曰:「其未應乘驛馬」,謂差為驛使,而未得符券,輒即乘者,徒一年。注云「輒乘,謂有當乘之理,未得符券者」,謂銜命有實,未得符券而乘者。驛、關等知情聽之,準上文,亦合同罪。不知情者,徒一年上減二等。
380 諸詐自復除,若詐死及詐去工、樂、雜戶名者,徒二年。
【疏】議曰:「詐自復除」,復除之條,〔一八〕備在格、令,謂詐云落番新還,或詐云放賤之類,以得復除;若詐作死狀;及詐去工、樂及雜戶等名字者:徒二年。其太常音聲人,州縣有貫,詐去音聲人名者,亦同工、樂之罪。
即所詐得復役使者,徒一年。其見供作使,而詐自脫及脫之者,杖六十。計所詐庸重者,各坐贓論。
【疏】議曰:謂詐為雜任之類,而得復免役使者,徒一年。「其見供作使」,謂權充雜役,而詐自脫及知情脫之者,各杖六十。計其詐庸重者,各坐贓論。
381 諸詐疾病,有所避者,杖一百。若故自傷殘者,徒一年半。有避、無避等。雖不足為疾殘,而臨時避事者,皆是。
【疏】議曰:詐疾病,以避使役、求假之類,杖一百。若故自傷殘,徒一年半。但傷殘者,有避、無避,得罪皆同。即無所避而故自傷,不成殘疾以上者,從「不應為重」。故注云「有避、無避等。雖不足為疾殘,而臨時避事者,〔一九〕皆是」。
其受雇倩,為人傷殘者,與同罪;以故致死者,減鬥殺罪一等。
【疏】議曰:謂有受雇,或被倩,為人傷殘者,與自傷殘人同罪,各合徒一年半。以此傷殘之故,因而致死者,被雇倩之人,不限尊卑、貴賤,皆減鬥殺一等。若為祖父母、父母遣之傷殘,因致死者,同過失之法。
382 諸醫違方詐療病,而取財物者,以盜論。
【疏】議曰:醫師違背本方,詐療疾病,率情增損,以取財物者,計贓,以盜論。監臨之與凡人,各依本法。
383 諸父母死應解官,詐言餘喪不解者,徒二年半。若詐稱祖父母、父母及夫死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徒三年;伯叔父母、姑、兄姊,徒一年;餘親,減一等。若先死,詐稱始死及患者,各減三等。
【疏】議曰:父母之喪,解官居服。而有心貪榮任,詐言餘喪不解者,徒二年半。為其已經發哀,故輕於「聞喪不舉」之罪。若祖父母、父母及夫見存,或稱死求假,〔二0〕及有所避而詐妄稱死者,各徒三年。伯叔父母、姑、兄姊,徒一年。「餘親,減一等」,謂緦麻以上,從徒一年上減一等,杖一百。若先死,詐稱始死及妄云疾病,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各減三等」,謂詐稱祖父母、父母及夫始死及患,徒三年上減三等,合徒一年半;伯叔父母、姑、兄姊,〔二一〕徒一年上減三等,杖八十;餘親,杖一百上減三等,合杖七十。
問曰:有人嫌惡前人,妄告父母身死,其妄告之人,合科何罪?
答曰:父母云亡,在身罔極。忽有妄告,欲令舉哀,若論告者之情,為過不淺,律、令雖無正法,宜從「不應為重」科。〔二二〕
384 諸有詐病及死傷,〔二三〕受使檢驗不實者,各依所欺,減一等。若實病死及傷,不以實驗者,以故入人罪論。
【疏】議曰:有詐病及死若傷,受使檢驗不以實,「各依所欺減一等」,〔二四〕即上條詐疾病者杖一百,檢驗不實,同詐妄,減一等,杖九十;傷殘徒一年半,減一等,徒一年;若詐死,徒二年上減一等,處徒一年半之類。「若實病及傷」,謂非詐病及詐傷,使者檢云「無病及傷」,便是故入人徒、杖之罪;若實死,檢云「不死」,即是妄入二年徒坐。使人枉入杖者得杖罪,枉入徒者得徒坐,各依前人入罪法。未決者,減一等。
385 諸詐陷人至死及傷者,以鬥殺傷論。謂知津河深濘,橋船朽敗,誑人令渡之類。
【疏】議曰:謂津濟之所,或有深濘,若橋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詐云「津河平淺,船橋牢固」,令人過渡,因致死傷者,「以鬥殺傷論」,謂令人溺死者絞,折一支徒三年之類。故注云「謂知津河深濘,橋船朽敗,誑人令渡之類」。稱「之類」者,謂知有坑阱、機槍之屬,誑人而致死傷者,亦以鬥殺傷論。其有尊卑、貴賤,各依鬥殺傷本法。
問曰:詐陷人渡朽敗橋梁,溺之甚困,不傷不死,律條無文,合得何罪?又,人雖免難,溺陷畜產,又若為科?
答曰:律云「詐陷人至死及傷」,但論重法,略其輕坐,不可備言,別有「舉重明輕」及「不應為」罪。若誑陷令溺,雖不傷、死,猶同「毆人不傷」論。陷殺傷畜產者,準「作坑阱」例,償其減價。
386 諸保任不如所任,〔二五〕減所任罪二等;即保贓重於竊盜,從竊盜減。若虛假人名為保者,笞五十。
【疏】議曰:保任之人,皆相委悉。所保既乖本狀,即是「不如所任」,減所任之罪二等。「其有保贓重於竊盜,從竊盜減」,謂保「強盜」「枉法」及「恐喝」等贓,本條得罪重於竊盜,並從竊盜上減二等。不從重贓減者,以其元不同情,保贓不保罪故也。「若虛假人名為保者」,謂假用人名,或妄以他人姓字以充保者,並笞五十。有五人同保一事,此即先共謀計,須以造意為首,餘為從坐;當頭自保者,罪無首從。
387 諸證不言情,及譯人詐偽,致罪有出入者,證人減二等,譯人與同罪。謂夷人有罪,譯傳其對者。
【疏】議曰:「證不言情」,謂應議、請、減,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並據眾證定罪,證人不吐情實,遂令罪有增減;及傳譯番人之語,令其罪有出入者:「證人減二等」,謂減所出入罪二等。「譯人與同罪」,若夷人承徒一年,譯人云「承徒二年」,即譯人得所加一年徒坐;或夷人承流,譯者云「徒二年」,即譯者得所減二年徒之類。故注云「謂夷人有罪,譯傳其對者」。律稱「致罪有出入」,即明據證及譯以定刑名。若刑名未定而知證、譯不實者,止當「不應為」法:證、譯徒罪以上從重,杖罪以下從輕。
388 諸詐冒官司以有所求為,而主司承詐,知而聽行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不知者,不坐。謂此篇於條內無主司罪名者。
【疏】議曰:「詐冒官司」,謂詐偽及罔冒官司,欲有所求為,官司知詐冒之情而聽行者,〔二六〕並與詐冒人同罪,至死減一等;不知情者,不坐。注云「謂此篇於條內無主司罪名者」,即此條為當篇「主司」生文,不為餘篇立例。此篇無主司罪名者,上條「詐稱祖父母、父母及夫死」及「詐疾病」,若「詐假官」,或「承襲」,此等知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校勘記
〔一〕 上文稱偽造皇帝八寶寶以玉為之故稱造 下「寶」原脫。按:下曰「此云偽寫官文書印,印以銅為之,故稱寫」,以彼例此,知「寶」蓋涉上而脫,故補。
〔二〕 注云餘符謂禁苑門及交巡魚符之類 「門」原脫。按:本條律注云「餘符謂禁苑門及交巡魚符之類」,蓋謂禁苑門符及交符、巡魚符等,「門」字不當省。此既復述注文,故據補。
〔三〕 不關由所主 「由」原作墨釘,據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補。按:本條疏文述律注亦作「不關由所主」。
〔四〕 印又減二等 「二」原訛「一」,據宋刑統改。按:本條律文即作「印又減二等」。
〔五〕 若附他人而奏亦同自奏之法 「法」原脫,據文化本、宋刑統補。
〔六〕 下辯仍執 「下」原訛「不」,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七〕 謂事發遣推 「推」原作墨釘,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八〕 規避者 按:此下所舉二例,一詐求得官,一規官不解,均釋「規」字;後文「避者」云云,乃釋「避」字。疑「規避者」當作「規者」,「避」字衍。
〔九〕 諸詐假官 按:自此四字至「未滿六載之類」原為一頁,其版刻字體異於他頁,格式亦不相同,疑為別本補配。
〔一0〕流二千里謂偽奏擬及詐為省司判補或得他人告身施用之類 「里」下原有「注云」二字,小注原作大字,與全書體例不合,據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刪改。
〔一一〕若詐申聞及增減重者 「減」原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一二〕其於法不應為官謂有罪譴未合仕之類 「官」下原有「注云」二字,小注原作大字,與全書體例不合,據文化本、律附音義刪改。
〔一三〕為部曲 按:自此三字至「或夷人承流」原為十頁,其第一頁邊注有小字「第二十一至三十葉原缺據元至正勤有堂原刻本鈔補」。
〔一四〕亦同妄認部曲之罪 「亦同妄認」原誤作雙行小字夾注,據文化本、宋刑統改正。
〔一五〕產子不言為匿 「產」上原衍「謂」字,據律附音義、宋刑統刪。按:本條疏文述律注亦無「謂」字。
〔一六〕亦準戶婚律家長故隱口之法 「婚」原脫。按:本書卷十二戶婚律疏議略曰:自漢「迄至後周,皆名戶律。北齊以婚事附之,名為婚戶律。隋開皇以戶在婚前,改為戶婚律」。作「戶律」非也。查全書征引多作「戶婚律」,間有作「戶律」者,今併據補,以下不再出校。
〔一七〕具在禮部之式 「具」原訛「其」,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八〕復除之條 原誤作雙行小字夾注,「除」原訛「添」,據岱本改正。
〔一九〕雖不足為疾殘而臨時避事者 原「疾」、「而」誤作小字并列于「為」、「殘」之間,據沈本、宋刑統改正。按:本條律注即作「雖不足為疾殘而臨時避事者」。
〔二0〕或稱死求假 「死」原脫,據文化本補。按:本條律文云「若詐稱祖父母、父母及夫死以求假」。
〔二一〕伯叔父母姑兄姊 「姑」原訛「如」,據文化本、宋刑統改。按:本條律文即作「伯叔父母姑兄姊」。
〔二二〕宜從不應為重科 「為」原脫,據文化本補。按:本書卷二十七雜律「不應得為」條律文即有「為」字。
〔二三〕諸有詐病及死傷 「有」原脫,據文化本、律附音義、宋刑統補。按:本條疏文亦作「有詐病及死若傷」。
〔二四〕各依所欺減一等 「依」原訛「以」,據宋刑統改。按:本條律文即作「各依所欺減一等」。
〔二五〕保任不如所任 「如」原訛「知」,據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宋刑統改。按:本條疏文云「所保既乖本狀,即是不如所任」。
〔二六〕官司知詐冒之情而聽行者 「之」原訛「知」,據文化本、宋刑統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