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唐律疏議卷第十四戶婚 凡一十四條
182 諸同姓為婚者,各徒二年。緦麻以上,以姦論。
【疏】議曰:同宗共姓,皆不得為婚,違者,各徒二年。然古者受姓命氏,因彰德功,邑居官爵,事非一緒。其有祖宗遷易,年代寖遠,流源析本,罕能推詳。至如魯、衛,文王之昭;凡、蔣,周公之胤。初雖同族,後各分封,並傳國姓,以為宗本,若與姬姓為婚者,不在禁例。其有聲同字別,音響不殊,男女辨姓,豈宜仇匹,若陽與楊之類。又如近代以來,特蒙賜姓,譜牒仍在,昭穆可知,今姓之與本枝,並不合共為婚媾。其有複姓之類,一字或同,受氏既殊,元非禁限。若同姓緦麻以上為婚者,各依雜律姦條科罪。
問曰:同姓為婚,各徒二年。未知同姓為妾,合得何罪?
答曰:「買妾不知其姓,則卜之。」取決蓍龜,本防同姓。同姓之人,即嘗同祖,為妻為妾,亂法不殊。戶令云:「娶妾仍立婚契。」即驗妻、妾,俱名為婚。依準禮、令,得罪無別。
若外姻有服屬而尊卑共為婚姻,及娶同母異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謂妻所生者。餘條稱前夫之女者,〔一〕準此。亦各以姦論。
【疏】議曰:外姻有服屬者,謂外祖父母、舅、姨、妻之父母。此等若作婚姻者,是名「尊卑共為婚姻」。「及娶同母異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注云「謂妻所生者」,謂前夫之女,後夫娶之,是妻所生者。如其非妻所生,自從本法。「餘條稱前夫之女者,準此」,據雜律「姦妻前夫之女」,亦據妻所生者,故云「亦準此」。各以姦論。其外姻雖有服,非尊卑者為婚,不禁。
其父母之姑、舅、兩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從姨、堂外甥女,女婿姊妹,並不得為婚姻,違者各杖一百。並離之。
【疏】議曰:「父母姑、舅、兩姨姊妹」,於身無服,乃是父母緦麻,據身是尊,故不合娶。「及姨」,又是父母小功尊;「若堂姨」,雖於父母無服,亦是尊屬;「母之姑、堂姑」,並是母之小功以上尊;「己之堂姨及再從姨、堂外甥女」,亦謂堂姊妹所生者,「女婿姊妹」,於身雖並無服,據理不可為婚:並為尊卑混亂,人倫失序。違此為婚者,各杖一百。自「同姓為婚」以下,雖會赦,各離之。
183 諸嘗為袒免親之妻,而嫁娶者,各杖一百;緦麻及舅甥妻,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姦論。妾,各減二等。並離之。
【疏】議曰:高祖親兄弟,曾祖堂兄弟,祖再從兄弟,父三從兄弟,身四從兄弟、三從姪、再從姪孫,並緦麻絕服之外,即是「袒免」。既同五代之祖,服制尚異他人,故嘗為袒免親之妻,不合復相嫁娶。輒嫁娶者,男女各杖一百。「緦麻及舅甥妻」,謂同姓緦麻之妻及為舅妻,若外甥妻,而更相嫁娶者,其夫尊卑有服,嫁娶各徒一年。「小功以上,以姦論」,小功之親,多是本族,其外姻小功者,唯有外祖父母。若有嫁娶,一同姦法。若經作袒免親妾者,各杖八十;緦麻親及舅甥妾,各杖九十;小功以上,各減姦罪二等:故云「妾各減二等」。並離之。姦妾,本條減妻一等,此條「以姦論,妾減二等」,即是娶妾者累減三等。稱以姦論者,並依姦法。小功之妻,若寡在夫家而嫁娶者,各依姦小功以上妻法。其被放出,或改適他人,即於前夫服義並絕,姦者,依律止是凡姦;若其嫁娶,亦同凡姦之坐。又,稱妾者,據元是袒免以上親之妾而娶者,得減二等。若是前人之妻,今娶為妾,止依娶妻之罪,不得以妾減之。如為前人之妾,今娶為妻,亦依娶妾之罪。
184 諸夫喪服除而欲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強嫁之者,徒一年;期親嫁者,減二等。各離之。女追歸前家,娶者不坐。
【疏】議曰:婦人夫喪服除,誓心守志,唯祖父母、父母得奪而嫁之。「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謂大功以下,而輒強嫁之者,合徒一年。「期親嫁者」,謂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及姪,而強嫁之者,減二等,杖九十。各離之。女追歸前家,娶者不坐。
185 諸娶逃亡婦女為妻妾,知情者與同罪,至死者減一等。離之。即無夫,會恩免罪者,不離。
【疏】議曰:婦女犯罪逃亡,有人娶為妻妾,若知其逃亡而娶,流罪以下,並與同科;唯婦人本犯死罪而娶者,流三千里。仍離之。即逃亡婦女無夫,又會恩赦得免罪者,不合從離。其不知情而娶,準律無罪,若無夫,即聽不離。
186 諸監臨之官,娶所監臨女為妾者,杖一百;若為親屬娶者,亦如之。其在官非監臨者,減一等。女家不坐。
【疏】議曰:「監臨之官」,謂職當臨統案驗者,娶所部人女為妾者,杖一百。為親屬娶者,亦合杖一百。親屬,謂本服緦麻以上親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既是監臨之官為娶,親屬不坐。若親屬與監臨官同情強娶,或恐喝娶者,即以本律首從科之,皆以監臨為首,娶者為從。「其在官非監臨者」,謂在所部任官而職非統攝案驗,而娶所部之女及與親屬娶之,各減監臨官一等。〔二〕女家,並不合坐。其職非統攝,臨時監主而娶者,亦同。仍各離之。
即枉法娶人妻妾及女者,以姦論加二等;為親屬娶者,亦同。行求者,各減二等。各離之。
【疏】議曰:有事之人,或妻若妾,而求監臨官司曲法判事,娶其妻妾及女者,以姦論加二等。其娶者有親屬,應加罪者,各依本法,仍加監臨姦罪二等。「為親屬娶者,亦同」,皆同自娶之坐。「行求者,各減二等」,其以妻妾及女行求,嫁與監臨官司,得罪減監臨二等。親屬知行求枉法,而娶人妻妾及女者,自依本法為從坐。仍各離之者,謂夫自嫁妻妾及女,與枉法官人,兩俱離之。妻妾及女理不自由,故並不坐。
187 諸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妾,減二等。各離之。即夫自嫁者,亦同。仍兩離之。
【疏】議曰: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若和嫁娶妾,減二等,徒一年。「各離之」,謂妻妾俱離。「即夫自嫁者亦同」,謂同嫁妻妾之罪。二夫各離,故云「兩離之」。
188 諸卑幼在外,尊長後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從尊長。違者,杖一百。
【疏】議曰:「卑幼」,謂子、孫、弟、姪等。「在外」,謂公私行詣之處。因自娶妻,其尊長後為定婚,若卑幼所娶妻已成者,婚如法;未成者,從尊長所定。違者,杖一百。「尊長」,謂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姊。
189 諸妻無七出及義絕之狀,而出之者,徒一年半;雖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追還合。若犯惡疾及姦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伉儷之道,義期同穴,一與之齊,終身不改。故妻無七出及義絕之狀,不合出之。七出者,依令:「一無子,二淫泆,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盜竊,六妒忌,七惡疾。」義絕,謂「毆妻之祖父母、父母及殺妻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若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殺及妻毆詈夫之祖父母、父母,殺傷夫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及與夫之緦麻以上親、若妻母姦及欲害夫者,雖會赦,皆為義絕。」妻雖未入門,亦從此令。若無此七出及義絕之狀,輒出之者,徒一年半。「雖犯七出,有三不去」,三不去者,謂:一,經持舅姑之喪;〔三〕二,娶時賤後貴;三,有所受無所歸。〔四〕而出之者,杖一百。並追還合。「若犯惡疾及姦者,不用此律」,謂惡疾及姦,雖有三不去,亦在出限,故云「不用此律」。
問曰:妻無子者,聽出。未知幾年無子,即合出之?
答曰:律云:「妻年五十以上無子,聽立庶以長。」即是四十九以下無子,未合出之。
190 諸犯義絕者離之,違者,徒一年。若夫妻不相安諧而和離者,不坐。
【疏】議曰:夫妻義合,義絕則離。違而不離,合得一年徒罪。離者,既無「各」字,得罪止在一人,皆坐不肯離者;若兩不願離,即以造意為首,隨從者為從。皆謂官司判為義絕者,方得此坐,若未經官司處斷,不合此科。「若夫妻不相安諧」,謂彼此情不相得,兩願離者,不坐。
即妻妾擅去者,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
【疏】議曰:婦人從夫,無自專之道,雖見兄弟,送迎尚不踰閾。若有心乖唱和,意在分離,背夫擅行,有懷他志,妻妾合徒二年。因擅去而即改嫁者,徒三年,故云「加二等」。室家之敬,亦為難久,帷薄之內,能無忿爭,相嗔蹔去,不同此罪。
問曰:妻妾擅去徒二年,因而改嫁者加二等。其有父母、期親等主婚,若為科斷?
答曰:下條:「嫁娶違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獨坐主婚。若期親尊長主婚者,主婚為首,男女為從。」父母知女擅去,理須訓以義方。不送夫家,違法改嫁,獨坐父母,合徒三年;其妻妾之身,唯得擅去之罪。期親主婚,自依首從之法。
191 諸與奴娶良人女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減一等。離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為婢者,流三千里。
【疏】議曰:人各有耦,色類須同。良賤既殊,何宜配合。與奴娶良人女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減一等,合徒一年。仍離之。謂主得徒坐,奴不合科。其奴自娶者,亦得徒一年半。主不知情者,無罪;主若知情,杖一百;因而上籍為婢者,流三千里。若有為奴娶客女為妻者,律雖無文,即須比例科斷,名例律:「稱部曲者,客女同。」鬥訟律:「部曲毆良人,加凡人一等,奴婢又加一等。其良人毆部曲,減凡人一等,奴婢又減一等。即部曲、奴婢相毆傷殺者,各依部曲與良人相毆傷殺法。」注云:「餘條良人、部曲、奴婢私相犯,本條無正文者,並準此。」奴娶良人徒一年半,即娶客女減一等,合徒一年。主知情者,杖九十;因而上籍為婢者,徒三年。其所生男女,依戶令:「不知情者,從良;知情者,從賤。」
即妄以奴婢為良人,而與良人為夫妻者,徒二年。奴婢自妄者,亦同。各還正之。
【疏】議曰:以奴若婢,妄作良人,嫁娶為良人夫婦者,所妄之罪,合徒二年。奴婢自妄嫁娶,亦徒二年。「各還正之」,稱「正之」者,雖會赦,仍改正之。若娉財多,準罪重於徒二年者,依「詐欺」,計贓科斷。
192 諸雜戶不得與良人為婚,違者,杖一百。官戶娶良人女者,亦如之。良人娶官戶女者,加二等。
【疏】議曰:雜戶配隸諸司,不與良人同類,止可當色相娶,不合與良人為婚。違律為婚,杖一百。「官戶娶良人女者,亦如之」,謂官戶亦隸諸司,不屬州縣,亦當色婚嫁,不得輒娶良人,違者亦杖一百。良人娶官戶女者,加二等,合徒一年半。官戶私嫁女與良人,律無正文,並須依首從例。
即奴婢私嫁女與良人為妻妾者,準盜論;知情娶者,與同罪。各還正之。
【疏】議曰:奴婢既同資財,即合由主處分,輒將其女私嫁與人,須計婢贓,準盜論罪,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知情娶者,與奴婢罪同;不知情者,不坐。自「雜戶與良人為婚」以下,得罪仍各離而改正。其工、樂、雜戶、官戶,依令「當色為婚」,若異色相娶者,律無罪名,並當「違令」。既乖本色,亦合正之。太常音聲人,依令「婚同百姓」,其有雜作婚姻者,並準良人。其部曲、奴婢有犯,本條無正文者,依律「各準良人」。如與雜戶、官戶為婚,並同良人共官戶等為婚之法,仍各正之。
193 諸違律為婚,雖有媒娉,而恐喝娶者,加本罪一等;強娶者,又加一等。被強者,止依未成法。
【疏】議曰:依律不許為婚,其有故為之者,是名「違律為婚」。假如雜戶與良人為婚,雖有媒娉而恐喝娶者,加本罪一等:本坐合杖一百,加一等,處徒一年。「強娶者,又加一等」,謂以威若力而強娶之,合徒一年半。「被強者,止依未成法」,下條「未成者各減已成五等」,女家止笞五十之類。
即應為婚,雖已納娉,期要未至而強娶,及期要至而女家故違者,各杖一百。
【疏】議曰:「即應為婚」,謂依律合為婚者。雖已納娉財,元契吉日未至,而男家強娶;及期要已至吉日,而女家故違不許者:各杖一百得罪,依律不合從離。
194 諸違律為婚,當條稱「離之」、「正之」者,雖會赦,猶離之、正之。定而未成,亦是。娉財不追;女家妄冒者,追還。
【疏】議曰:「違律為婚」,謂依律不合作婚而故違者。「當條稱離之」,謂上條「男家妄冒,或女家妄冒,離之」。又,「正之」者,謂上條「奴婢私嫁女與良人,仍正之」。雖會大赦,稱「離之」者,猶離之,稱「正之」者,猶正之。「定而未成,亦是」,假令雜戶與良人為婚已定,監臨之官娶所監臨女未成,會赦之後,亦合離、正,故云「定而未成,亦是」。男家送財已訖,雖合離、正,其財不追。若女家妄冒,應離、正者,追財物,還男家。凡稱「離之」、「正之」者,赦後皆合離、正。名例律云:「會赦,應改正,經責簿帳而不改正,各論如本犯律。」應離之輩,即是赦後須離,仍不離者,律無罪條,猶當「不應得為從重」,合杖八十。若判離不離,自從姦法。
195 諸嫁娶違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獨坐主婚。本條稱以姦論者,各從本法,至死者減一等。
【疏】議曰:「嫁娶違律」,謂於此篇內不許為婚,祖父母、父母主婚者,〔五〕為奉尊者教命,故獨坐主婚,嫁娶者無罪。假令祖父母、父母主婚,為子孫娶舅甥妻,合徒一年,唯祖父母、父母得罪,子孫不坐。
注:本條稱以姦論者,各從本法,至死者減一等。
【疏】議曰:「本條稱以姦論者」,謂上條、「緦麻以上以姦論」。假令父與其子娶子之從母,依雜律:「姦從母者,流二千里;強者,絞。」即父亦得流二千里,同雜犯。其子若自犯,有官者仍除名。此名「各從本法」。至死減一等者,若強娶從母為妻,或婚寡伯叔母非被出及改嫁者,本條合死,今減一等,合流三千里。
若期親尊長主婚者,主婚為首,男女為從。餘親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
【疏】議曰:期親尊長,次於父母,故主婚為首,男女為從。「餘親主婚者」,餘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主婚,即各以所由為首: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雖以首從科之,稱「以姦論」者,男女各從姦法,應除名者亦除名。
其男女被逼,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獨坐。
【疏】議曰:「男女被逼」,謂主婚以威若力,男女理不自由,雖是長男及寡女,亦不合得罪。若男年十八以下及在室之女,亦主婚獨坐,男女勿論。
未成者,各減已成五等。媒人,各減首罪二等。
【疏】議曰:「未成者」,謂違律為婚,當條合得罪,定而未成者,減已成五等。假有同姓為婚,合徒二年,未成,即杖八十,此是名減五等。其媒人猶徒一年,未成者杖六十,是名「各減首罪二等」。各準當條輕重,依律減之。略舉同姓為例,餘皆倣此。凡違律為婚,稱「強」者,皆加本罪二等;稱「以姦論」有強者,止加一等。媒人,各減姦罪一等。
校勘記
〔一〕 餘條稱前夫之女者 「者」原脫,據文化本補。按:本條疏文引律注即作「餘條稱前夫之女者準此」。
〔二〕 各減監臨官一等 「臨」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三〕 謂一經持舅姑之喪 「謂一」原誤倒,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乙正。
〔四〕 有所受無所歸 至正本、岱本、宋刑統作「有所取無所歸」。
〔五〕 祖父母父母主婚者 「者」原訛「嫁」,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