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国矿务正章

清光绪三十三年(1907)八月农工商部奏准颁行。共十五章七十四款。规定农工商部设立专司专管矿务一切事宜;凡前此按旧章开采矿产之华洋各商,均须依照新章修改增补。外商所订合同条款有占夺华民生计及有碍中国主权、地方治理者,也应妥为修改;凡为华商,皆可承办开矿,与中国有约之各国外商,允愿遵守中国之法律者,也可与华商合股禀请承办。此章颁行之后,原订《暂行矿务章程》即失效。

 

国学大师APP下载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