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 第 五

  名例凡八條37諸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原其罪。正贓猶徵如法。

  「疏」議曰:過而不改,斯成過矣。今能改過,來首其罪,皆合得原。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審,牒雖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雖欲自新,不得成首。  注:正贓猶徵如法。

  「疏」議曰:稱正贓者,謂盜者自首,不徵倍贓。稱如法者,同未首前法,徵還官、主:枉法之類,彼此俱罪,猶徵沒官;取與不和及乞索之類,猶徵還主。

  其輕罪雖發,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  「疏」議曰:假有盜牛事發,因首鑄錢,鑄錢之罪得原,盜牛之犯仍坐之類。

  即因問所劾之事而別言餘罪者,亦如之。

  「疏」議曰:劾者,推鞫之別名。假有已被推鞫,因問,乃更別言餘事,亦得免其餘罪,同「因首重罪」之義。故云「亦如之」。

  即遣人代首,若於法得相容隱者為首及相告言者,各聽如罪人身自首法;緣坐之罪及謀叛以上本服期,雖捕告,俱同自首例。  「疏」議曰:遣人代首者,假有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親疏,但遣代首即是。「若於法得相容隱者」,謂依下條「同居及大功以上親」等,若部曲、奴婢為主首。「及相告言者」,此還據得容隱者。縱經官司告言,皆同罪人身首之法。其小功、緦麻相隱,既減凡人三等,若其為首,亦得減三等。  注:緣坐之罪及謀叛以上本服期,雖捕告,俱同自首例。

  「疏」議曰:緣坐之罪者,謂謀反、大逆及謀叛已上道者,並合緣坐。及謀叛以上本服期者,謂非緣坐,若叛未上道、大逆未行之類,雖尊壓、出降無服,各依本服期。雖捕告以送官司,俱同罪人自首之法。

  其聞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謂止坐不赴者身。  「疏」議曰:謂犯罪之人,聞有代首、為首及得相容隱者告言,於法雖復合原,追身不赴,不得免罪。「謂止坐不赴者身」,首告之人及餘應緣坐者,仍依首法。

  即自首不實及不盡者,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至死者,聽減一等。自首贓數不盡者,止計不盡之數科之。  「疏」議曰:「自首不實」,謂強盜得贓,首云竊盜贓,雖首盡,仍以強盜不得財科罪之類。「及不盡者」,謂枉法取財十五疋,雖首十四疋,餘一疋,是為不盡之罪。稱「罪之」者,不在除、免、倍贓、監主加罪、加役流之例。假有人強盜二十疋,自首十疋,餘有十疋不首,本法尚合死罪,為其自有悔心,罪狀因首而發,故至死聽減一等。

  問曰:謀殺凡人,乃云是舅;或謀殺親舅,復云凡人,姓名是同,舅與凡人狀別。如此之類,若為科斷?

  答曰:謀殺凡人是輕,謀殺舅罪乃重,重罪既得首免,輕罪不可仍加。所首姓名既同,唯止舅與凡人有異,謀殺之罪首盡,舅與凡人狀虛,坐是「不應得為從輕」,合笞四十。其謀殺親舅,乃云凡人者,但謀殺凡人,唯極徒坐;謀殺親舅,罪乃至流。謀殺雖已首陳,須科「不盡」之罪。三流之坐,準徒四年,謀殺凡人合徒三年,不言是舅,首陳不盡,處徒一年。

  又問:一家漏十八口,並有課役,乃首九口,未知合得何罪?  答曰:律定罪名,當條見義。如戶內止隱九口,告稱隱十八口,推勘九口是實,誣告者不得反坐,以本條隱九口者,罪止徒三年,罪至所止,所誣雖多,不反坐。今首外仍隱九口,當條以「不盡」之罪罪之,仍合處徒三年。  又問:乙私有甲弩,乃首云止有?一張,輕重不同,若為科處?

  答曰:甲弩不首,全罪見在。首?一張,是別言餘罪。首?之罪得免,甲弩之罪合科。既自首不實,至死聽減一等。

  又問:假有監臨之官,受財不枉法,贓滿三十疋,罪合加役流。其人首云「受所監臨」,其贓並盡,合科何罪?

  答曰:律云:「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至死聽減一等。」但「不枉法」與「受所監臨」,得罪雖別,贓已首盡,無財可科,唯有因事、不因事有殊,止從「不應為重」,科杖八十。若枉法取物,首言「受所監臨」,贓亦首盡,無財可坐,所枉之罪未首,宜從所枉科之:若枉出入徒、流,自從「故出入徒、流」為罪;如枉出入百杖以下,所枉輕者,從「請求施行」為坐。本以因贓入罪,贓既首訖,不可仍用「至死減一等」之法。  注:自首贓數不盡者,止計不盡之數科之。

  「疏」議曰:假有竊盜十疋,止首五疋,五疋不首,仍徒一年,是名「止計不盡之數科之」。「科之」之義,是復上文,亦與「罪之」之義不殊。不盡贓多,至死者減一等。

  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減罪二等坐之;

  「疏」議曰: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問欲舉而自首陳;及逃亡之人,并叛已上道,此類事發歸首者:各得減罪二等坐之。

  即亡叛者雖不自首,能還歸本所者,亦同。

  「疏」議曰:「雖不自首」,謂不經官司首陳。「能還歸本所者」,謂歸初逃叛之所,亦同自首之法,減罪二等坐之。若本所移改,還歸移改之所,亦同。

  其於人損傷,因犯殺傷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本應過失者,聽從本。

  「疏」議曰:損,謂損人身體。傷,謂見血為傷。雖部曲、奴婢傷損,亦同良人例。  注:因犯殺傷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本應過失者,聽從本。  「疏」議曰:假有因盜故殺傷人,或過失殺傷財主而自首者,盜罪得免,故殺傷罪仍科。若過失殺傷,仍從過失本法。故云「本應過失聽從本」。

  於物不可備償,本物見在首者,聽同免法。

  「疏」議曰:稱「物」者,謂寶印、符節、制書、官文書、甲弩、旌旗、幡幟、禁兵器及禁書之類,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償之色。「本物見在首者」,謂不可備償之類,本物見在,聽同首法。

  即事發逃亡,雖不得首所犯之罪,得減逃亡之坐。  「疏」議曰:假有盜罪合徒,事發逃走,已經數日而復陳首,犯盜已發,雖首不原;逃走之罪,聽減二等。

  若越度關及姦,私度亦同。姦,謂犯良人。  「疏」議曰:度關有三等罪:越度,私度,冒度。其私度、越度,自首不原;冒度之罪,自首合免。若姦良人者,自首不原。

  并私習天文者,並不在自首之例。  「疏」議曰:天文玄遠,不得私習。從「於人損傷」以下,「私習天文」以上,俱不在自首之例。

  38諸犯罪共亡,輕罪能捕重罪首,重者應死,殺而首者,亦同。

  「疏」議曰:犯罪事發,已囚、未囚及同犯、別犯而共亡者,或流罪能捕死囚,或徒囚能捕流罪首,如此之類,是為「輕罪能捕重罪首」。  注:重者應死,殺而首者,亦同。  「疏」議曰:律稱「應死」,未須斷訖。準犯合死,逃走,輕者殺而來首,亦同捕首法。其流罪以下逃亡,輕者能捕重罪首者,捕法自準捕亡律。若死罪之囚,不必捕格,方便殺得者,亦是。

  及輕重等,獲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議曰:假有五人俱犯百杖,相共逃走,有一人心悔,更獲二人而首,即是獲半以上。從「共亡」以下,〔一〕本罪及亡罪並得從原,故云「皆除其罪」。

  注: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

  「疏」議曰:常赦所不原者,謂雖會大赦,猶處死及流,若除名、免所居官及移鄉之類。此等既赦所不原,故雖捕首,亦不合免。

  問曰:假有犯百杖者十人,同共逃走,六人歸首,又捕得逃者二人,得同獲半以上除罪以否?

  答曰:律開相捕之法,本為少能捕多,輕能捕重,輕重等者猶須獲半。今六人共獲二人,便是以多捕少,依如律義,不合首原,亡罪首減二等,本犯仍依法斷。若輕能捕重,所獲雖少,合原。如輕重罪同,不可首多獲少,亦須首、獲數等,然可得原。

  又問:甲乙二人,輕重罪等,俱共逃走,甲捕乙首,甲免罪否?

  答曰:律稱「獲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甲乙共亡者,甲能獲乙,逃罪已盡,更無亡人,獲半尚得免辜,況其逃亡全盡,甲合從原。假有十人合死,俱共逃亡,五人捕得五人,亦是首、獲相半。既開首捕之路,此類各合全免。

  又問:緦麻以上犯罪共亡,得同捕首法以否?

  答曰:緦麻以上親屬,有罪不合告言,藏亡尚許減罪,豈得輒相捕送。此捕為凡人發例,不與親戚生文。若捕親屬首者,得減逃亡之坐,本犯之罪不原,仍依傷殺及告親屬法。其犯謀叛以上,得依捕首之律。

  即因罪人以致罪,而罪人自死者,聽減本罪二等;

  「疏」議曰:「因罪人以致罪」,謂藏匿罪人,或過致資給及保、證不實之類。今罪人非被刑戮而自死者,又聽減罪二等。

  若罪人自首及遇恩原減者,亦準罪人原減法;

  「疏」議曰:謂因罪人以得罪,罪人於後自首及遇恩原減者,或得全原,或減一等、二等之類,一依罪人全原、減、降之法。

  其應加杖及贖者,各依杖、贖例。

  「疏」議曰:「其應加杖」,假有官戶、奴婢犯流而為過致資給,捉獲官戶、奴婢等,流罪加杖二百,過致資給者並依杖二百罪減之,不從流減。其罪人本合收贖,過致資給者亦依贖法,不以官當加杖、配役。

  問曰:官戶等犯流,加杖二百,過致者應減幾等而科?

  答曰:犯徒應加杖者,一等加二十,加至二百,當徒三年。乃至流刑,杖亦二百。即杖之流應減,在律殊無節文,比附刑名,止依徒減一等,加杖一百八十。  39諸盜、詐取人財物而於財主首露者,與經官司自首同。

  「疏」議曰:盜,謂強盜、竊盜。詐,謂詐欺取人財物。而能悔過,於財主首露,與經官司首同。若知人將告而於財主首者,亦得減罪二等。

  問曰:假有甲盜乙絹五疋,經乙自首,乙乃取甲十疋之物,為正、倍等贓,合當何罪?

  答曰:依律,首者唯徵正贓。甲既經乙自首,因乃剩取其物,既非監主,而乃因事受財,合科坐贓之罪。

  其於餘贓應坐之屬,悔過還主者,聽減本罪三等坐之;

  「疏」議曰:「餘贓」,謂盜、詐之外,應得罪者,並是。雖不於官司陳首,能悔過還主者,聽減本罪三等。假有枉法受財十疋,合流;悔過還主,得減三等,處徒二年之類。既云「坐之」,自依下例。

  即財主應坐者,減罪亦準此。

  「疏」議曰:「財主應坐」,謂受財枉法、不枉法、受所監臨及坐贓,與財人各亦得罪。若取人悔過還主,得減三等,財主亦減本坐三等科之。  問曰:貿易官物,復以本物卻還,或本物已費,別將新物相替,如此悔過,得免罪否?

  答曰:若以本物卻還,得免計贓為罪,仍依「盜不得財」科之。若其非官本物,更以新物替之,雖復私自陪備,貿易之罪仍在。

  40諸同職犯公坐者,長官為一等,通判官為一等,判官為一等,主典為一等,各以所由為首;若通判官以上異判有失者,止坐異判以上之官。

  「疏」議曰:同職者,謂連署之官。「公坐」,謂無私曲。假如大理寺斷事有違,即大卿是長官,少卿及正是通判官,丞是判官,府史是主典,〔二〕是為四等。各以所由為首者,若主典檢請有失,即主典為首,丞為第二從,少卿、二正為第三從,大卿為第四從,即主簿、錄事亦為第四從;若由丞判斷有失,以丞為首,少卿、二正為第二從,大卿為第三從,典為第四從,主簿、錄事當同第四從。  注:若通判官以上異判有失者,止坐異判以上之官。

  「疏」議曰:假如一正異丞所判有失,又有一正復同判,即二正同為首罪。若一正先依丞判,一正始作異同,異同者自為首科,同丞者便即無罪。假如丞斷合理,一正異斷有乖,後正直云「依判」,即同前正之罪,若云「依丞判」者,後正無辜。二卿異同,亦各準此。其通判官以上,異同失理,應連坐者,唯長官及檢勾官得罪,以下並不坐。通判官以下有失,或中間一是一非,但長官判從正法,餘者悉皆免罪。內外諸司皆準此。  問曰:假有判官處斷乖失,〔三〕通判官異同得理,長官不依通判官斷,還同判官,各有何罪?  答曰:案若申覆,唯通判官一人合理,即上下俱得免科。如其當處斷訖施行,即乖失者依法得罪。唯通判、長官合理,餘悉不論。

  其闕無所承之官,亦依此四等官為法。即無四等官者,止準見官為罪。

  「疏」議曰:四等之內,但有闕官,雖一人處斷乖失,亦作四等為坐。假如大理卿,或丞、正一人見在,判有乖失,判者自當首罪,勾官仍同四等下從。「即無四等官者」,為關、戍之類,無通判官,關丞即至關令,并主典,唯有三等。假有典檢請有失,丞為第二從,令為第三從,錄事同為第三從。下州、縣市令唯與典二人,此等止準見官二等之罪。

  若同職有私,連坐之官不知情者,以失論。

  「疏」議曰:「同職」,謂連判之官及典。「有私」,故違正理。餘官連判不知挾私情者,以失論。假有人犯徒一年,判官曲理斷免,餘官不覺,自依失出之法,有私者為首,不覺者為從,仍為四等科之,失出減五等,失入減三等之類。自餘與奪之事,失者減三等。及云「以失論」之類,各從本條。

  問曰:有主典增減文案,詐欺取贓五疋,判官不覺,依增減狀判訖。未知判官於詐欺贓失減,唯復於增減官文書失減?

  答曰:但依律得罪,皆從所判為坐。取贓事在案外,增減文案見行,止從增減科之,不可從贓而科。

  又問:判官、主典有私,故出流罪,通判及長官不知情,若為科首從之罪?

  答曰:假令主典為首,還合流坐;判官為從,合徒三年。不知情者,從公坐失法,公坐既有四等,通判官第三從論,減典二等,又失出減五等,從流減七等,合杖九十;長官又減一等,合杖八十。其有放而還獲,及本應例減,仍各依本法。

  即餘官及上官案省不覺者,各遞減一等;下官不覺者,又遞減一等。亦各以所由為首。減,謂首減首,從減從。

  「疏」議曰:餘官者,謂比州、比縣及省內比司,并諸府、寺、監不相管隸者。上官者,在京諸司向省臺及諸州向尚書省,諸縣向州之類。如州上文書向尚書省,有錯失,省司不覺者,省司所由之首,減州所由首一等,同職遞為四等法首從減之。〔四〕其餘官不覺,亦準此。若省司下符向州錯失,州司不覺,州司所由首減省司所由首二等,同職遞為四等首從法減之。

  檢、勾之官,同下從之罪。

  「疏」議曰:檢者,謂發辰檢稽失,諸司錄事之類。勾者,署名勾訖,錄事參軍之類。皆同下從:若有四等官,同四等從;有三等官,同三等從;有二等官,同二等從。其無檢、勾之官者,雖判官發辰勾稽,若有乖失,自於判處得罪,不入勾、檢之坐。

  應奏之事,有失勘讀及省審之官不駮正者,減下從一等。  「疏」議曰:尚書省應奏之事,須緣門下者,〔五〕以狀牒門下省,準式依令,先門下錄事勘,給事中讀,黃門侍郎省,侍中審。有乖失者,依法駮正,卻牒省司。若實有乖失,不駮正者,錄事以上,減省下從一等。既無遞減之文,即侍中以下,同減一等。律以既減下從,得罪最輕,若更遞減,餘多無坐,駮正之法,唯在錄事以上,故所掌主典,律無罪名。

  若辭狀隱伏,無以驗知者,勿論。

  「疏」議曰:辭狀隱伏者,謂脫錯文字,增減事情,辭狀隱微,案覆難覺者。自餘官以下,〔六〕案省不覺,並得免罪,故云「勿論」。  41諸公事失錯,自覺舉者,原其罪;

  「疏」議曰:「公事失錯」,謂緣公事致罪而無私曲者。事未發露而自覺舉者,所錯之罪得免。「覺舉」之義,與「自首」有殊。「首」者,知人將告,減二等;「覺舉」既無此文,但未發自言,皆免其罪。

  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亦原之。  「疏」議曰:應連坐者,長官以下,主典以上及檢、勾官在案同判署者,一人覺舉,餘並得原。其檢、勾之官舉稽及事涉私者,曹司依法得罪。唯是公坐,情無私曲,檢、勾之官雖舉,彼此並無罪責。

  其斷罪失錯,已行決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斷罪失錯已行決者,謂死及笞、杖已行決訖,流罪至配所役了,徒罪役訖,此等並為「已行」。官司雖自覺舉,不在免例,各依失入法科之,故云「不用此律」。假有人枉被斷徒二年,已役一年,官司然始自覺舉者,一年未役者,自從舉免;已役一年者,從失入減三等,科杖八十之類。

  其官文書稽程,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亦原之,主典不免;若主典自舉,並減二等。

  「疏」議曰:「文書」,謂公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罪以上辯定後三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官人自覺舉者,並得全原,唯主典不免。若主典自舉,並減二等者,以官司不舉,故長官以下並減二等;如官人、主典連署舉者,官人並得免罪,主典仍減二等科之。其制敕,案成以後頒下,各給抄寫程:「二百紙以下限二日程,過此以外,每二百紙以下加一日程,所加多者不得過五日。」注云:「其赦書,計紙雖多,不得過三日。」此等抄寫程,既云案成以後,據令:「成制敕案,不別給程。」即是當日成了。違令限日,皆是有稽。稽而自舉者,同官文書法,仍為公坐,亦作四等科斷,各以所由為首;若涉私曲故稽,亦同私坐之法。  問曰:公坐相連,節級得罪,一人覺舉,餘亦原之。稽案既是公罪,勾官亦合連坐,勾、檢之官舉訖,餘官何故得罪?  答曰:公坐失錯,事可追改,一人舉覺,餘亦原之。至於行事稽留,不同失錯之例,勾官糾出,故不免科。

  42諸共犯罪者,以造意為首,隨從者減一等。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長;於法不坐者,歸罪於其次尊長。尊長,謂男夫。  「疏」議曰:「共犯罪者」,謂二人以上共犯,以先造意者為首,餘並為從。家人共犯者,謂祖、父、伯、叔、子、孫、弟、姪共犯,唯同居尊長獨坐,卑幼無罪。  注:於法不坐者,歸罪於其次尊長。尊長,謂男夫。

  「疏」議曰:「於法不坐者」,謂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歸罪於其次者,假有尊長與卑幼共犯,尊長老、疾,依律不坐者,即以共犯次長者當罪,是名「歸罪於其次尊長」。尊長謂男夫者,假有婦人尊長,共男夫卑幼同犯,雖婦人造意,仍以男夫獨坐。  侵損於人者,以凡人首從論。

  「疏」議曰:侵謂盜竊財物,損謂鬥毆殺傷之類。假令父子合家同犯,並依凡人首從之法,為其侵損於人,是以不獨坐尊長。

  即共監臨主守為犯,雖造意,仍以監主為首,凡人以常從論。

  「疏」議曰:「監臨主守」,具如後解。假有外人發意,共左藏官司、主典盜庫絹五疋,雖是外人造意,仍以監主為首,處徒二年;外人依常盜從,合杖一百。

  43諸共犯罪而本罪別者,雖相因為首從,其罪各依本律首從論。

  「疏」議曰:謂五服內親,共他人毆、告所親及侵盜財物,雖是共犯,而本罪各別。假有甲勾他外人乙共毆兄,甲為首,合徒二年半;乙為凡鬥從,不下手,又減一等,合笞二十。又有卑幼勾人盜己家財物十疋,卑幼為首,合笞三十;他人為從,合徒一年,又減常盜一等,猶杖一百。此是「相因為首從,其罪各依本律首從論」。此例既多,不可具載,但是相因為首從,本罪別者,皆準此。

  若本條言「皆」者,罪無首從;不言「皆」者,依首從法。

  「疏」議曰:案賊盜律:「謀殺期親尊長、外祖父母,皆斬。」如此之類,本條言「皆」者,罪無首從。不言「皆」者,依首從法科之。又,賊盜律云:「謀殺人者,徒三年。假有二人共謀殺人,未行事發,造意者為首,徒三年;從者徒二年半。」如此之類,不言「皆」者,依首從法。

  即強盜及姦,略人為奴婢,犯闌入,若逃亡及私度、越度關棧垣籬者,亦無首從。

  「疏」議曰:強盜之人,各肆威力;姦者,身並自犯,不為首從。略人為奴婢者,理與強盜義同。闌入者,謂闌入宮殿及應禁之所,各自身犯,亦無首從。逃亡者,假使十人皆征,身各闕事。私度者,謂無過所,從關門私過。越度者,謂不由門為越。關謂檢判之處,棧謂塹柵之所,垣謂宮殿及府廨垣牆,籬謂不築牆垣、唯以●籬為固之類。從「強盜」以下,皆以正犯科之,故云「亦無首從」。

  44諸共犯罪而有逃亡,見獲者稱亡者為首,更無證徒,則決其從罪;

  「疏」議曰:假有甲乙二人,共詐欺取物,合徒一年,甲實為首,當被捉獲,乙本為從,遂即逃亡,甲被鞫問,稱乙為首,更無證徒,即須斷甲為從,科杖一百。是名「決其從罪」。

  後獲亡者,稱前人為首,鞫問是實,還依首論,通計前罪,以充後數,

  「疏」議曰:後捉獲乙,稱甲為首,鞫問甲,稱是實,還依首坐,科徒一年。甲是庶人,前已決杖一百,即須以杖、笞贖直,準減徒年:一年徒贖銅二十斤,一百杖贖銅一十斤,以十斤杖銅,減半年徒罪,餘徒半年,依法配役。甲若單丁,前已決杖一百,今既處徒一年,合杖一百二十,即更決二十,〔七〕通計前杖,以充後數。

  問曰:有甲乙二人犯盜,準罪合流,甲元造意,乙是隨從,然乙事發逃亡,甲遂稱乙是首,官司斷甲為從,處徒三年,已役訖,然始獲乙,甲承是首,又甲是白丁,若為處分?

  答曰:「流罪準徒四年」,又云:「從徒入流,比徒一年為剩;累徒流應役者,不得過四年。」其人雖復詐冒官司,不合更科流罪,止合徒一年。若犯加役流,〔八〕自合三年配役,三年雖已役訖,仍須更配遠流,即是「通計前罪」,配所為折居作。

  若前輸贖物,後應還者,還之。

  「疏」議曰:假令甲有九品官,犯徒一年,詐為從罪,前斷處杖一百,徵銅十斤,今依首論,斷作一年徒坐,以九品一官當徒坐盡,前徵銅十斤者還之,是名「前輸贖物,後應還者,還之」。

  其增減人罪,令有輕重者,亦從此律;  「疏」議曰:此設判官之罪。增人罪者,有人犯徒一年,止有九品一官,官司增罪,科徒二年,官當一年,餘徒收贖,後更審問,止合徒一年,前增一年贖物即合追還。減人罪者,若有一人身居兩職,並是九品以上,犯徒二年,官司減為一年半,用一官當徒一年,餘有半年,官當不盡,贖銅十斤,檢知前失,還用兩官當徒二年,前輸半年贖物亦合還主。又有白丁犯徒三年,官司斷徒一年,役訖事發,更須科徒二年,前一年役訖,後更配二年之類。

  若枉入人徒年者,即計庸,折除課役及贖直;每枉一年,折二年;雖不滿年,役過五十日者,折一年。即當年無課役者,折來年。其有軍役者,折役日。

  「疏」議曰:稱「枉入人徒年」,未必皆是無罪,但不應徒役而徒役,即是枉入徒年。若是全年枉入,子注具有明文。如不滿五十日役,即計枉役:二十日以下,各計日折丁庸;若枉三十五日,并折調;不滿五十日者,更不合折。及贖直者,假有七品以上子,被枉徒一年,即以役身之庸,折其贖直。計庸折銅,不盡,更徵餘贖;或折銅已盡,仍有餘庸,更亦不計。若有課役,依上法折除。其判官得罪,自從故失。或有中男十六以上應贖,犯杖一百,官司處徒一年,亦以役日計庸,折充贖直。盡與不盡,皆同上解。

  注:每枉一年,折二年。雖不滿年,役過五十日者,〔九〕折一年。

  「疏」議曰:枉徒一年,通折二年課役。若枉三年,通折六年課役。雖不滿年,役過五十日,亦除一年者,依令:「丁役五十日,當年課、役俱免。」故五十日役者,得折一年。其稱折一年、二年者,皆以三百六十日為斷。

  注:即當年無課役者,折來年。其有軍役者,折役日。  「疏」議曰:被枉徒之年,或遇恩復,或遭水旱而無課役者,聽折來年。其有軍役者,折上番之日,若枉一年,亦通折二年番役。  問曰:律稱折來年者,脫或來年旱澇及遇恩復無課役者,得折以後來年以否?

  答曰:律稱「當年無課役,折來年」,律矜枉入徒役,聽折來年課輸。來歲既無課役,將來亦是來年。年與課役相須,本欲為其準折。若普蒙恩復及遭霜旱,依令課役並免,豈合即計為年?亦如已役、已輸,聽折來年課役。後年無者,更折有課役之年。此理既同,不可別生異議。

  其本應徒,已決杖、笞者,即以杖、笞贖直,準減徒年。

  「疏」議曰:假有本坐合徒一年,官司決杖一百,決訖事發,還合科徒。前已決杖一百,不可追改,準徒一年贖銅二十斤,即是十八日徒當銅一斤,準笞十。前決一百,總合減徒一百八十日,即當銅十斤,折徒半年。若一年徒罪已笞五十,即以五斤之銅,減徒役九十日;減外殘徒,各依式配役。

  校勘記〔一〕從共亡以下「從」上原衍「及」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刪。

  〔二〕府史是主典「史」原訛「吏」,據元刻本、文化本、宋刑統改。按:唐六典大理寺、舊唐書職官志載唐大理寺有「府二十八人,史五十六人」。  〔三〕假有判官處斷乖失「有」原訛「曰」,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四〕同職遞為四等法首從減之「法首從」疑當作「首從法」,下文有「同職遞為四等首從法減之」。

  〔五〕須緣門下者「須」原訛「類」,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六〕自餘官以下「自餘」上原衍「故云」二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刪。

  〔七〕即更決二十按:文化本、宋刑統作「即須更決二十」。

  〔八〕若犯加役流「役」原訛「徒」,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九〕役過五十日者「日者」原誤作小字并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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